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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與合理使用

2009/09/16
目錄

摘要:

國內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依賴合理使用之規定甚深,然著作權法並未針對遠距或是數位之文獻傳遞進行修法,故無論是國家圖書館之遠距圖書服務系統或眾多圖書館參加之全國文獻傳遞服務系統,均面臨相當大之著作權風險。本文嘗試就前述文獻傳遞服務所面臨之合理使用議題以現行之著作權法第48條進行分析,包括:得否以數位方式為重製、郵寄或傳真紙本文獻之合法性、數位複本之留存與館外提供及收費之合法性,其後並就德國、新加坡及韓國近年針對圖書館文獻傳遞之修法加以介紹,以作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圖書館界及相關權利人在處理圖書館文獻傳遞問題之參考。

Title: The Library 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 and Fair Use

Author: Wenchi Lai (賴文智) and Wen-chun Wang (王文君)

關鍵字: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著作權、合理使用

Keyword: Library, 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 Copyright, Fair Use

壹、前言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 )公共圖書館宣言(UNESCO Public Library Manifesto )中表示:「社會和個人的自由、繁榮與發展是人的基本價值。只有當有文化的公民能夠行使其民主權利並能在社會上積極發揮作用時,這些價值才能實現。富有成效的參與和民主的發展有賴於良好的教育和對知識、思想、文化及資訊的自由和不受限制的獲取。公共圖書館是各地通向知識之門,為個人和社會群體的終生學習、獨立決策和文化發展提供了基本的條件。本宣言表明教科文組織深信公共圖書館是發展教育傳播文化提供資訊的有力工具,也是在人民的思想中樹立和平觀念和豐富人民大眾的精神生活的重要工作。1」我國於2001年1月17日通過圖書館法,該法第7條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亦反映前述公共圖書館宣言中有關圖書館所應扮演之「提供資訊」之社會功能。

圖書館間為因應單一圖書館因經費、館藏空間等限制,無法完整地提供讀者所有資訊,自19世紀末起即逐步發展出館際互借(Interlibray Loan)2之合作模式,即為現今圖書館為提供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之最佳適例。自1960年代起,以提供複製品代替原件的文獻傳遞服務(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開始在美國盛行,1970年代起因電腦科技的發展,使用者可以在就近圖書館透過其所訂閱之書目、期刊編目等電子資料庫的查詢,而向其他圖書館請求文獻傳遞,始文獻傳遞成為館際互借之主要服務項目,而1990年代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電子文獻傳遞服務(尤其是全文服務),更是圖書館或文獻服務提供廠商發展的重點3

「文獻傳遞」(Document Delivery;簡稱DD)一詞的定義,是指由資訊供應者將儲存資訊的實體〈不論任何形式〉傳送到使用者手中的活動,如有必要的話,應由使用者再傳回給資訊供應者。在實際作業上,文獻傳遞還包括了書目查證、確定資料地點、出版商聯繫、版權手續及讀者服務等活動。電子文獻傳遞服務的出現,主要是運用電子技術支援上述文獻傳遞的活動,包括申請案件的傳遞及全文資料的傳遞等。透過電子文獻傳遞服務可說是館際互借服務的延伸,能減輕工作人員的負擔,提高館際互借服務的效率4

由前開對文獻傳遞的定義可知,文獻傳遞服務並不限於圖書館提供,也有相當多的私人企業為專業團體或圖書館提供此種服務(有些是資料庫業者,有些則是取得授權後提供紙本或電子文獻5),而文獻傳遞亦非僅透過合理使用規定處理,故前開定義中亦包含「出版商聯繫」、「版權手續」這樣取得授權的過程。然而,就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的現況而言,因為語文仲介團體尚未有效運作,而逐一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顯不可能,故而,國內圖書館多「依賴」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依讀者的請求提供其所需之文獻。

然而,對於此種讀者僅須向圖書館支付一定費用,即可取得完整的文獻資訊,無庸自行購買,甚至圖書館本身因應其讀者對於館藏之需求,亦可直接透過館際間文獻傳遞合作獲得滿足,無須自行購入館藏,此時,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明顯造成相當大的衝擊。但若是完全禁止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顯然可以預見人民公平、適時地接近資訊的權利將受到影響,亦與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而,本文即擬就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包括電子全文的文獻傳遞服務),在適用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所面臨之議題加以討論,以供讀者參考。

貳、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之現況

目前國內較大型的文獻傳遞服務系統,首推由各大專院校間普遍參加之全國文獻傳遞服務系統(NDDS, Nationwide Document Delivery Service),其次則為國家圖書館之遠距圖書服務系統,當然,各圖書館亦可能透過自行與國內外其他圖書館或館際合作組織,提供其讀者其他合作館文獻傳遞的服務,為節省篇幅,以下僅就前開文獻傳遞服務系統加以介紹:

一、全國文獻傳遞服務系統

NDDS係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所營運之文獻傳遞聯合服務系統,凡具有圖書館(室)及館藏並能提供服務之政府單位、研究機構、公私立大專院校及文化中心,均可參加此一系統,主要參加者為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讀者得於系統上進行目錄查詢與提出文獻申請,目前參加全國文獻傳遞服務系統之單位已達470餘6

NDDS在使用上,讀者可透過各圖書館申請取得讀者帳號,讀者登入讀者帳號後,即可利用各種讀者功能,藉由選取「提出申請」項目,讀者即可向文獻典藏館提出傳遞文獻之申請,各文獻的實際提供的服務內容依文獻性質及典藏館政策而稍有歧異,大致包含:各合作館間之「期刊複印」、「圖書/會議論文複印」、「博碩/研究報告複印」、「借書」,以及國外圖書館之「複印」、「借書」服務。

前述「複印」服務,讀者於申請時得選擇以郵寄、傳真或Ariel作為複本取得之方式,而因此一文獻傳遞服務系統乃是館際合作的一環,因此,讀者只能選擇傳遞至圖書館,再到圖書館向服務人員取得。而在「複印」的執行程序方面,若選擇「郵寄」,則由文獻典藏館重製文獻後再郵寄予申請館;若選擇「傳真」或「Ariel」,係由文獻典藏館製作數位複本後,再透過電話線路或網際網路傳送至申請館處再透過傳真機或是印表機列印成紙本。

值得注意的是,參加NDDS的圖書館在收費及提供複印服務的範圍並不一致7,目前各館均以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為其提供複印服務之法源依據,但在理解上並不完全正確,例如:申請表上之注意事項即規定,「申請館際複印文獻時,請遵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複印資料不得超過全書三分之一,並僅限個人研究之用。」惟第48條第1款雖規定書籍可就其中部分為重製,但三分之一顯然超出合理範圍,而有關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僅能重製其中一篇之規定,亦未同時規範,實際執行亦無此一限制。

二、國家圖書館遠距圖書服務系統

「遠距圖書服務系統」為國家圖書館配合政府NII計畫,自1998年試行營運之遠距文獻傳遞服務系統,包括: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中華民國出版期刊指南系統、政府公報查詢系統、政府統計查詢系統、中華民國政府出版品目錄系統、公務出國報告書、當代文學史料影像系統8。其中,政府公報、政府統計、公務出國報告書所提供者均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內容,而當代文學史料影像系統則除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之內容外,其餘為已取得授權之內容,使用率最高,爭議也較大者為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該系統之目的在使讀者透過網際網路,即可申請傳遞該系統所收錄之期刊論文,而使用者可以選擇取得文獻的方式,依期刊論文的授權狀態、發行期間等而有所不同,若屬已取得授權的期刊論文,則可線上直接瀏覽、列印,若尚未取得授權的期刊論文,則可選擇以傳真或郵寄的方式取得。

由於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引發之著作權爭議較多,除前述未經授權之期刊論文僅可透過郵寄或傳真取得外,該系統亦增加下述使用上之限制,以符合合理使用規範:

  1. 未經授權文獻,其接受文獻傳遞申請之開放範圍設有限制,近六個月內出版之期刊論文,不接受文獻傳遞服務之申請,其顯示之訊息為「近六個月的文獻資料請透過各圖書館館際合作代表人進行館際複印之申請,對於難以購得或已絕版已著作,請逕洽詢各出版單位。」
  2. 申請文獻傳遞時須同意「申請人聲明事項」:「茲聲明並保證本人向國家圖書館申請文獻複印(除國家圖書館已取得授權之部分),係為供本人個人研究之目的,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合理使用之規定,請求國家圖書館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且僅以一份為限。本人保證取得國家圖書館所提供之文獻複本後,不得另行重製、出售、出租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如有違反,本人願負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3. 系統配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不允許單次申請同一期期刊超過一篇之期刊論文。

參、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之合理使用議題分析

前述二種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因提供服務的方式與限制不同,所面臨的合理使用議題也並不一致,但同樣都面臨圖書館利用數位科技所衍生的問題,以下即整理並分析筆者評估前開文獻傳遞服務可能面臨之合理使用議題:

一、第48條是否允許以數位方式為重製?

部分國家為因應數位環境的發展,對於圖書館利用數位科技提供相關服務設有特別的規範,明確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圖書館得利用數位科技進行其館藏文獻之重製。這樣的立法模式,對於尚未就此進行修法之國家而言,自然衍生出二種完全不同的觀點,一是既然數位重製須立法明文規範,則圖書館重製館藏著作之規定,作為一種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例外規定),未修法前由保護圖書館從業人員之立場,自不適宜以數位方式為重製;另一種觀點則為著作權法有關重製之定義,尚未透過立法區別為數位重製、類比重製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解釋上若允許圖書館重製館藏著作,自不應特別排除數位方式之重製。

若由著作權法整體結構觀察,若採取前一說法,則勢將使所有著作財產權限制有關「重製」的規定,均無法適用於數位重製,顯然無法滿足吾人身處數位環境之需求,故筆者認為著作權法第48條所稱之重製,解釋上應與第3條所定義之重製相同,包括以數位方式進行重製,但考量到將他人著作以數位方式重製後,將使著作易於遭到進一步的重製與散布,若未有配套措施,將對於他人著作產生極大的危險,因此,雖應承認圖書館在符合第48條規定之情形,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他人著作,但仍應透過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得以數位重製之情形及其後續之利用限制等,依具體狀況加以認定。

二、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供紙本文獻予使用者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

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紙本文獻郵遞服務,可分為二個行為,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遞送予讀者的行為。就前者而言,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若屬於讀者為個人研究之目的,由圖書館人員重製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明確屬於合理使用,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於後續的散布行為,依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第48條規定所為之重製,得散布所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

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傳真服務,亦可分為二個行為,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透過電話線路傳送至讀者端的傳真機列印的行為。就前者而言,如前所述,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的規定,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至若後者,若圖書館以傳真機透過電話線路進行傳真,屬於「一對一」的傳送,並不構成透過網路「公開傳輸」的行為;而讀者端透過傳真機的列印,雖然是一個「重製」行為,但乃是透過讀者家庭內的傳真機進行列印,故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故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三、應使用者要求所重製之數位複本,得否繼續留存於圖書館?

圖書館依據第48條第1款規定,若是透過類比方式為重製,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使用者時,該複本即遞送予使用者,並不會有留存於圖書館的問題,以傳真的方式交付予使用時,該複本雖然會留存於圖書館,但因該複本並無保存之價值,故通常會予以銷毀。但若是透過數位方式進行重製,無論是以文字或影像之方式重製,因為數位檔案保存容易,且可以系統化的方式儲存以供後續其他讀者再行請求時之利用,故而,當圖書館應使用者之要求進行「數位重製」,但將重製後之檔案列出成紙本後,以傳真或郵寄遞送予使用者時,即會產生數位複本得否繼續留存的問題9

由第48條第1款規範之目的加以觀察,允許圖書館為重製,其目的在於讓使用者得以取得複本,故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圖書館於該項目的達成後,即應銷毀該數位複本;然而,若由圖書館服務提供的角度而言,導入數位科技之目的無非是為了提供較佳的服務品質與較低的服務成本,若須刪除數位複本,無異是使圖書館導入數位科技的努力化於無形。以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之規定,唯一可能保留數位複本者為第2款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若某一文獻同時符合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時,則該數位複本即可能透過第2款規定,於紙本複本遞送予使用者後,無須刪除,而可留供資料保存目的之使用。

四、應使用者要求所重製之數位複本,得否交付予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48條規定所重製之複本,得「散布」之,理論上,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僅限於附著於實體載具之著作之出借、出租、讓與等,若是數位複本附著於磁片、光碟等實體載具,自有適用之可能性,但若數位複本乃是透過網路進行傳送,則與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須另行透過公開傳輸或是一對一傳輸時產生之重製,而判斷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然而,無論數位複本是以文字格式或影像格式存在,即令是儲存於實體載具之方式散布,若未施以任何之保護措施,則勢將使該數位複本在交付予使用者後,處於高度可能遭到進一步利用或散布之風險,故筆者持較為保留之態度10

然而,並非所有數位複本的館外提供,都應全部禁止。目前有部分參加NDDS之圖書館,因為安裝有Ariel系統,故接受他館使用者透過館際互借申請以Ariel傳遞文獻。Ariel是由美國Infotrieve公司為提供學術機構網路進行文件影像傳遞所開發的軟體,該軟體本身具有掃描、寄送、接收文獻等基本功能,藉由圖書館中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週邊設備架設與館際連線,文獻典藏館先以掃瞄器掃瞄文獻,再將所重製的數位複本透過網路傳輸予申請館,申請館之Ariel系統接收後即可以列表機列印出紙本交付予讀者11。Ariel相較於傳統之傳真或郵寄方式遞送文獻,其品質、時效、成本均較為低廉。透過網路傳輸數位檔案,其品質不會因為傳真而降低、可即時傳遞無須實際郵寄之漫長等待,且可節省透過電話傳真之費用,故為國內外許多圖書館所採用。使用Ariel進行文獻傳遞,無可避免會有將數位複本(例如:PDF檔案)對館外提供的問題,於此種情形,數位複本並非直接提供予申請人,而是提供予申請人所指定之圖書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當然容有討論之空間,但筆者認為雖然數位複本有對館外提供,但仍在圖書館館員之控制中,實際上對外提供予申請人仍為紙本文獻,仍應有合理使用之空間。

五、圖書館就文獻傳遞收取費用是否會影響合理範圍之判斷?

無論是參加NDDS的圖書館或是國家圖書館的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對於使用者申請傳遞文獻,都會收取一定的費用,無論是按頁計費或是按件收取服務費等,此種服務費用的收取,通常都低於實際提供文獻傳遞時所需之人工作業費用,例如:當圖書館接到使用者文獻申請時,須人工尋找該期刊,並依申請的傳遞管道,進行影印或傳真,就長期以來國內外圖書館館際互借之發展而言,實屬常態。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圖書館收取文獻傳遞之費用,固然由某種角度加以觀察,可認為是一種「營利」行為,但相較於採取禁止收費的政策,恐怕允許圖書館收取文獻傳遞之費用,相對地才是保護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亦即,某程程度的費用,可讓使用者只有在無法透過正常、合理之商業途徑取得文獻時,才會轉向圖書館透過合理使用之規定請求文獻傳遞。若是圖書館對使用者之文獻傳遞不收取適當之費用,反而可能對於正常之期刊訂閱或資料庫市場產生更嚴重的侵蝕。以先前曾產生爭議之國家圖書館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與華藝公司之中文電子期刊服務CEPS為例,國家圖書館單篇期刊論文傳遞之費用,每頁為2-3元,傳真另依中華電信傳真費用計價,郵寄則加收郵資及人工處理費20元,但華藝公司之CEPS提供PDF電子檔之線上傳遞,每頁僅須1元。無論是在收費或在文獻取得之時效性、便利性方面,資料庫業者顯然立於較優之競爭地位,若非無適當管道可取得期刊論文,研究者何須透過國家圖書館之系統申請文獻傳遞。

故本文認為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不收費固然可以避免被解釋為營利行為,但由其實際影響觀察,收費反而應該是確保圖書館此一公共資源被合理運用,對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不失為一種間接地保護手段。事實上,英國著作權、專利、設計法第38條有關圖書館館員複製期刊文章之規定,其中一個限制即為「複本提供之對象,須對於複本製作支付不少於成本(包含對圖書館一般支出之分攤)之費用。((c) that persons to whom copies are supplied are required to pay for them a sum not less than the cost (including a contribution to the general expenses of the library) attributable to their production.)」這樣的立法相信對於我國相當強調「營利」與「非營利」之論點12,可以給予相當不同的思考空間。

肆、與數位文獻傳遞相關之外國立法例

各國著作權法或多或少皆有與圖書館文獻傳遞相關之規定,限於篇幅筆者選擇近年來特別修法因應圖書館數位文獻傳遞服務的德國、新加坡及韓國的立法例,簡單介紹如下:

一、德國

德國13於2007年(2008年1月實施)修正之著作權法第53a條規定:「(1)於使用者遵守第53條規定之情形下,公共圖書館得透過郵寄或傳真方式傳送單篇在報紙和期刊上發表的文章,以及出版作品的一小部分。但是若是以其他電子形式的複製和傳送,則只適用於為科學研究目的所需的說明插圖的圖形檔,並應確定此其非為商業目的。以其他電子形式的複製和傳送,僅得進一步被允許用於以下狀況︰當民眾所選擇的地方和時間,想使用到的文章或作品的一小部分,顯然不可能依照契約基礎所規定的著作權合理條件下提供時。(2)著作權人應就前項複製和傳送取得合理報酬。此項權利僅可透過集體管理團體主張。」14

德國著作權法前開修正,明文承認公共圖書館得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傳送期刊之單篇論文及部分著作內容,相信對於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之合法性,帶來一定的正面意義。然而,不可忽略地,該條修正也對於圖書館電子文獻的傳遞設了相當大的限制,亦即,只有在民眾無法以合理的商業條件取得電子文獻時,圖書館始得提供電子文獻。在這樣的立法模式下,目前國內圖書館進行館際互借時,透過Ariel進行傳遞電子文獻的行為,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此外,德國立考量此種遠距文獻傳遞可能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相當的損害,因此,雖將此種利用行為規範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但亦承諾著作財產權人應可取得合理報酬,而為避免此一權利之行使造成圖書館之困擾,條文亦規定此種權利僅得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行使,亦即,圖書館只要向GEMA這類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一定費用,即可解決費用支付的問題,亦值得我國未來在處理遠距文獻傳遞時立法政策之參考。

二、新加坡

新加坡著作權法有關圖書館之規定自第44條至第50條,可謂以相當多的條文處理圖書館之合理使用,限於篇幅作者僅就其中與文獻傳遞相關摘譯如下:第45條第(7A)項規定,「若期刊內之文章或已出版著作(除期刊內之文章外)是以電子形式被取得而作為圖書館或檔案機構館藏之一部,於使用者無法藉由圖書館或檔案機構所提供設備為下列行為之情形,圖書館或檔案館負責人於館內將文章或已出版著作為線上提供,不會侵害其著作權:

(a) 製作該文章或著作之電子複本;或

(b) 傳輸該文章或著作。」

同條第(9)項規定,「若屬依第(2)項而就下列內容製作電子複本者,不適用第(6)項及第(7)項之規定:

(a)期刊內之文章之全部或一部;或

(b)除前述文章外之已出版著作之全部或一部,而依本條應請求人之請求對其所為傳輸,除非:

(i)   於電子複本傳輸予該請求人之前或同時,已依規定對其通知下列聲明:

(A)該電子複本係依本條所為並該文章或著作應適用本法著作權保護;及

(B)其他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以及

(ii)  將電子複本實際傳輸予該請求人時,圖書館或檔案機構應將依第(2)款製作並持有之電子複本即時銷毀。」

第45條第(7A)項是針對有關諸如圖書館購入期刊論文資料庫時,得於館內製作電子複本或傳輸資料庫內之論文之規定,對於購入數位館藏的圖書館而言,無疑是提供一個最低的保障,讓圖書館可以避免受到資料庫廠商在契約上過當的限制,無法發揮該館藏應有之效益;而第(9)項則是提供一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電子遠距文獻傳遞之規範,亦即,原則上圖書館不可以進行電子遠距文獻傳遞,但例外在使用者為請求前已通知其有關著作權保護之警語,且將電子複本於傳輸予使用者後即時銷毀之情形,得將電子複本提供予使用者。這樣的規定對於透過Ariel進行文獻傳遞的圖書館,無疑是天大的福音,只要透過Ariel系統小小的調整(例如:在申請文件上附加著作權警語、加速數位文獻自動刪除之時程等),即可在新加坡合法進行館際互借,亦值得國內圖書館界在推動修法時之參考。

三、韓國

韓國著作權法15第31條規定:「(1)圖書館與閱讀推廣法之圖書館及依總統令之規定提供書籍、文件、紀錄及其他資料(以下稱「書籍等」)予公眾使用之機構(含相關機構之首長,下稱「圖書館等」),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利用其館藏之書籍等(就第1款而言,包含依本條第三項所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予圖書館之書籍等)為著作之重製,但於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不得以數位格式重製該著作:

1. 應使用者為研究及學習目的之請求,提供已公開之書籍等之部分之單一複本予該使用者。

2. 圖書館等為保存書籍等目的之必要得重製書籍等,以及

3. 圖書館等應其他圖書館等為收藏目的之要求,提供已絕版或因相類情形而難以取得書籍等之重製物予其他圖書館等。

(2)圖書館等得就其書籍等為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以供使用者於館內使用資訊處理設備(如電腦等)閱讀圖書。於此情形,得同時閱讀書籍等之使用者,不得超過該館所持有之該書籍等複本數量或本法之著作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所授權使用之人數。

(3)圖書館等得就書籍等為重製或互動式傳輸,以供位於其他圖書館等館內之使用者使用電腦閱讀該書籍等,惟若該書籍等之全部或一部係為銷售而出版,須自該書籍等出版日起經過五年後始得就該書籍為重製或互動式傳輸。

(4)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所為之書籍等之重製,若該書籍等係以數位格式銷售者,不得以數位格式為之。

(5)依第(1)項第1款所為數位格式書籍等之重製,或依第(3)項為其他圖書館之館內閱讀所為書籍之重製或互動式傳輸,圖書館須依文化部所訂定及公布之標準補償作者之財產權,但本項不適用於依高等教育法由中央/地方政府、學校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書(但排除為銷售目的出版之部分或全部圖書)。

(6)前開第5項關於散布之補償,準用第25條第5項至第9項關於補償之規定。

(7)依前開第(1)項至第(3)項所為數位格式書等之重製或互動式傳輸,為防止侵害著作權或本法之其他權利,應依總統令採取關於防免重製之必要措施。」

韓國著作權法相對而言,對於圖書館數位化採取相當嚴格的立場,除明文禁止應使用者請求及難以購得館藏之重製以數位方式為之,若原出版品即以數位格式銷售者,更是全面禁止以數位方式重製,可說是對於電子文獻傳遞採取全面禁止之立法政策,圖書館可說無法透過合理使用之規定進行電子文獻傳遞。

這樣的立法例也值得圖書館界注意,不應一味地探求有關圖書館利用館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最大邊界,畢竟,若透過傳統之文獻管道即可達成圖書館資訊提供之社會功能,確實未必需要因應社會利用的現實,承認電子文獻傳遞之合法性。比較值得注意的是有關於館內互動式傳輸的利用,除原本購入時即屬於數位館藏者,得在所取得合法複本數量或授權人數的範圍內,於館內提供互動式傳輸利用(惟須在出版日後五年),亦可能是非數位的著作,為保存資料目的之必要而以數位方式重製為圖書館之數位館藏,此時,亦得在館內為互動式傳輸之利用,對於國內圖書館在購入數位館藏及館藏數位化方面的困擾,或許也是一個值得思考的方向。

伍、結語

綜前有關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合理使用議題之討論與德國、新加坡、韓國有關之立法例之說明,吾人可以了解文獻傳遞服務這個發展多年的圖書館服務,確實面臨相當大著作權問題的挑戰。筆者也了解透過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是圖書館在處理此一問題的良方,但以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運作的經驗,確實令人難以期待可以立即解決圖書館的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雖尚未針對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全面予以檢討、修法,但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之規定,配合對於外國立法例之參酌,應可對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給予適時的協助。筆者認為在未進行全面修法檢討前,有關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之合理使用議題,著作權專責機關與圖書館界、期刊論文之作者、出版單位等,可朝下述方向儘量形成共識:

  1. 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應或僅得依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收取一定之工本費,以避免圖書館利用他人著作牟利或取代正常之著作銷售管道。
  2. 圖書館透過郵寄、傳真之方式提供紙本文獻予使用者,對於縮短城鄉落差、減少研究資訊取得成本等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對著作財產權人侵害亦屬微量,應肯定其合法性。
  3. 圖書館透過Ariel應使用者之請求進行文獻傳遞,應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圖書館界應儘可能自我節制,在其有限經費之前提下,因應讀者文獻使用之需求,購入適當之館藏,不得以館際互借取代正常之期刊訂閱16,以避免影響期刊出版單位及作者之權益,否則,愈來愈少的期刊只會使國內文化發展更形困難。
  4. 應使用者之請求而製作數位複本,雖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仍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但除如前述透過Ariel進行文獻傳遞皆在圖書館員之控制之下所進行者外,除非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應禁止將數位複本於館外提供,且除非該數位複本之製作亦符合第48條第2款規定,否則,應儘速刪除該數位複本,不得留存。
  5. 圖書館間透過NDDS進行館際互借之合作,無論是文獻請求之一方或是文獻傳遞之一方,除非屬於第48條第3款難以購得之著作,否則,應嚴守第48條第1款有關期刊或論文集僅得提供其中一篇文章,而諸如碩博士論文等非期刊之文獻,僅得提供其中一部分,但絕非部分圖書館所標示之1/3,以避免過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1.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共圖書館宣言簡體中文譯本,1994年11月,檔案可透過下列網址取得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1/001121/112122cb.pdf, 2009/1/22 visited. ↩︎
  2. 根據美國1993年「國家館際互借原則」(National Interlibrary Loan Code)的定義,館際互借是指一個圖書館向另一個圖書館請求或提供館藏資料的程序。而其目的在於當圖書館的使用者請求其所在圖書館所未收錄之資料時,使其得取得該資料。請參閱,http://www.nmrls.org/ill/illcode.shtml, 2009/1/23 visited. ↩︎
  3. 有關文獻傳服務之歷史,請參見,胡俊榮,電子文獻傳遞服務產生動因探析,http://www.zslib.com.cn/xuehui/2002lw/%E8%83%A1%E4%BF%8A%E8%8D%A3%E8%AE%BA%E6%96%87.doc, 2009/1/23 visited. ↩︎
  4. 請參見,詹麗萍,從館際互借到電子文獻傳遞服務,圖書館學刊,第13期,頁131-132。 ↩︎
  5. 文獻傳遞服務提供者可參考DocDel.net網站的介紹(http://www.docdel.net/),諸如:大英圖書館文獻提供中心(British Library Document Supply Centre, BLDSC)、德國教育科研部所建置跨國性(德、奧、瑞)的圖書館館際互借系統—Subito、Ingenta(提供其所收錄之期刊論文付費文獻傳遞之服務業者)等。 ↩︎
  6. 請參見,NDDS網站(http://ndds.stpi.org.tw/)介紹。 ↩︎
  7. 請參照,各館服務收費狀況,http://ndds.stpi.org.tw/common/view_library_announcement/list_library_service_fee_info_action.do, 2009/1/24 visited. ↩︎
  8. 請參考,遠距圖書服務系統網站(http://www.read.com.tw)介紹。 ↩︎
  9. 圖書館界亦早已發覺已一問題,「但是當文獻是以電子版形式存在,問題就變得複雜,因為藉由電子傳遞方式送達訂購者手中時,終端使用者可以輕而易舉地複製並一再傳送該文獻給其他有興趣的使用者,版權所有者無法有效去控管其文獻的後續使用。產生的後遺症就是原作者與電子全文出版商可能會不信任文獻服務業者,以及原作者與電子全文出版商會選擇與每篇收取版權費的文獻服務業者合作,在這種情況之下,有可能即使是在「合理使用」的範圍,使用者也需支付版權費。」請參考,王美玉,數位時代的文獻服務產業,書苑季刊54期,第44-62頁。 ↩︎
  10. 德國著作權法於2007年新增第53a條前,即發生德國出版協會控告Subito及Augsburg 大學圖書館之案件,地方法院依原告請求禁止圖書館以郵寄、傳真及數位檔案之方式提供文獻傳遞服務,經上訴後則認為郵寄及傳真服務應屬合法,但仍禁止以任何數位方式進行館際互借。茲摘錄IFLA介紹之上訴判決結論如下:
    The appeal court in its decision determined the following:
    1. A print journal does not enjoy sui generis database prot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87a UrhG).
    2. A print journal does not enjoy legal protection as a “compil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4 (1) UrhG), because the buildup of individual contributions is not a personal mental achievement under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2 (2) UrhG).
    3. Any kind of analog document delivery by letter mail or fax is absolutely legal as customary law. The decades old practice of document delivery via interlibrary loan does not become illegal by new digital techniques.
    4. A digital document delivery by email, ftp asset or Internet download does not fulfill the requirements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in accordance with German copyright law (art. 19aUrhG = art. 3 (1) of directive 2001/29/EC). With this statement the OLG Munich takes a contrary position against opinions in German legal literature. IFLA, Country Report Germany, Annual report to the IFLA CLM committee, http://www.ifla.org/III/clm/cr/clm-cr-Germany2007.pdf, 2009/1/18 visited. ↩︎
  11. 請參見,陳亞寧,Ariel應用在文獻傳遞服務之經驗,圖書與資訊學刊,第15期,頁43。 ↩︎
  12. 另新加坡著作權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對複本製作、提供為相關費用收取者,若所收取之費用已逾製作及提供複本之成本及對圖書館一般支出之合理分攤時,不適用第(2)項之規定。」亦明文承認圖書館得就文獻傳遞收取一定之費用,惟所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製作該複本之合理成本,也為所謂的營利與非營利。 ↩︎
  13. See, Harald Mueller, The legal problems of document supply by librarie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Interlending & Document Supply, 2008 Volume: 36 Issue: 2 Page: 68 – 73. ↩︎
  14. 前開中譯文轉譯自IFLA之英文譯文, Country Report Germany, Annual report to the IFLA CLM committee, http://www.ifla.org/III/clm/cr/clm-cr-Germany2007.pdf, 2009/1/18 visited.
    Art. 53a Sending copies on demand
    (1)The reproduction and transmission via mail or fax by public libraries of single articles published in newspapers and journals as well as small parts of published works is permissible for single orders as long as the use by the client is allowed by art. 53. The reproduction and transmission in other electronic form is permissible exclusively as a graphic file and for illustration of instruction or for scientific research purposes, as far as this is justifi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The reproduction and transmission in other electronic form is permissible further only, if access to the articles or small parts of a work is obviously not possible for members of the public on a contractual base under reasonable conditions from places and at times of their choice. (2) The copyright owner shall receive a fair remuneration for the reproduction and transmission. This right can be claimed only through a collecting society. ↩︎
  15. 韓國著作權法英文譯本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eng.copyright.or.kr/law_01_01.html,惟目前譯本為2006年12月之譯本。 ↩︎
  16. 西元1977年的CONTU會議所確定的指導原則,是對於期刊(5年內出版)中的任何特定文章重製6份或6份以上,即認為圖書館應自行購入館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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