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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條款-如何閱讀英文合約(初版)

2007/03/31
目錄

伍、定義條款(Definitions)

在開始介紹定義條款的各種功能、方法及內容之前,先要說明如何在一份英文合約中辨別哪些是已經被定義的概念,而這些概念的定義條款又要到合約的什麼地方去找,得先弄清楚這兩個問題,才有可能繼續閱讀理解合約要規範的真正實體內容。

一、辨別被定義詞與尋找定義條款

第一次閱讀英文合約的人可能都會注意到,合約裡有很多字的第一個字母都用大寫,例如”agreement”寫成”Agreement”、”seller”寫成”Seller”、”price”寫成”Price”等等,而這些字既不是一個句子的第一個字,也不是人名、地名、月份等英文文法裡特別規定的名詞,為什麼要大寫呢?

事實上這些大寫的字母就是用來表示這些概念已經在合約的其他地方被賦予特定的定義,與一般名詞的意義已經不相同了,閱讀合約的人應該特別注意,因此用第一個字母大寫的方式作為標示與區別。例如”Agreement”可能被定義為「本合約」,而不再單純的只有「合約」的意思;”Seller”可能專指合約的某一方當事人,而非指任何「賣方」; “Price”可能被定義為「因本買賣合約買方所應給付賣方的價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而非單純「價格」的意思。

所以閱讀英文合約的時候,只要一看到第一個字母大寫的名詞,就應該在合約的其他地方尋找該名詞的定義條款,才知道所指為何。一般英文合約撰寫人習慣將定義條款擺在合約主文第一條,盡可能將整份合約中需要定義的全部概念集中在一起,因此理論上來說讀者應該在進入其他主文條款之前,就已經閱讀過定義條款了,如果忘了前面是怎麼定義的,就翻回第一條找找,通常不會失望。

只是讀者才剛開始閱讀合約的第一條,對這份合約的了解僅限合約序文所提供的基本資料,除非讀者具備處理此類合約的豐富經驗,對合約中可能出現的內容在閱讀之前就已經可以大概猜想出來,否則還沒有進入合約的其他主文條款,就接觸到一大堆名詞的定義,在理解與記憶上都不容易,尤其是法律關係複雜、篇幅冗長的合約,定義條款甚至長達數頁,讀者這麼一路看下去,恐怕後面遇到第一個字母大寫的字時,已經忘記前面第一條定義條款是怎樣定義這個概念的了。其結果就是不但在閱讀第一條的時候覺得無聊又花時間,閱讀其他條文的時候又因為已經忘記前面的定義,而時常要往前翻看。

為了解決這種問題,國外有少數學者與實務律師已經開始改變這種傳統的習慣,將定義條款放在整個合約主文的最後面,或是放在可以將閱讀負擔減低到最小的適當位置(此種作法顯然需要豐富的合約撰寫經驗與技巧)。然而這種作法在國外尚屬少數,在台灣看得到的英文合約中更幾乎從來沒有,定義條款多半還是都被安排在合約的第一條。

因此作者的建議是,如果定義條款不多,可以乖乖按照合約條文的順序慢慢閱讀,但是如果光定義條款就有十幾二十句,那麼不妨先把定義條款擺在旁邊,直接閱讀其他的主文條款,等到這些被定義的名詞一一出現的時候,再回頭參閱第一條給予它們的定義,這樣可能可以比較輕鬆,也比較節省時間地了解一個複雜的合約。

有時候因為定義的適用範圍只限合約的一小部份,或者有其他撰寫合約技巧上的問題,有些名詞的定義可能要往合約的後面去找,而非集中在第一條,這時候合約撰寫人應該會在名詞第一次出現的時候作適當的說明,例如:

The exchange rate between US Dollars and New Taiwan Dollars shall be the spot offered rate published by Bank of Taiwan at 11:00 a.m. Taipei time as of each Payment Date (as defined hereinafter).
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應以台灣銀行於各付款日(見以下對「付款日」之定義)台北時間上午十一時所公佈之匯率為準。

二、定義條款的重要性

將合約中所牽涉到的特定用語加以定義,是很重要的工作,目的在將語言有限的精確性提升到最高,盡量限制對同一語詞作出不同解釋的可能性,以避免法律關係的模糊不清引發爭議。例如專利權授權契約的當事人對於營業祕密的保護,可能有以下的約定:

The Licensee shall not divulge to any third person any trade secret having to do with the business of the Licensor that shall come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Licensee by reason of this Agreement ,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d for three years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被授權人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三年內期間,不得將因本合約而得知授權人之營業祕密,洩露給任何其他第三人。

這樣的約定看起來已經很完整了,除了 “Licensee” 、 “Licensor” 及 “Agreement” 這幾個大寫字通常會在這個條款出現於合約之前,就給予適當的定義以外,還有什麼概念需要定義呢?問題就出在於”any third person”裡面的”person”這個概念,究竟範圍如何?「自然人」包括在內或許沒有問題,但是「法人」屬於這裡所說的”person”嗎?或許依照合約上下文可以推知,當事人的意思裡”person”包括「公司」,那麼在中華民國法律上欠缺「法人格」的「合夥組織」算不算是這個條款裡要規範的”person”呢?為避免這種解釋上的困擾,同時也為避免意圖違約的當事人玩文字遊戲,當事人就會考慮在合約第一條加入以下的定義條款:

“Person” means-
(i) a natural person* and any corporation or other entity which is given, or is recognized as having, legal personality by the law of any country or territory; or
(ii) any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or unincorporated body of persons, whether form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elsewhere, including a partnership, joint venture or consortium.
本合約所稱「人」包括-
(i) 自然人、法人、或依照任何國家或領域之法律,享有法人格之主體。
(ii) 在英國或其他地域所組成之非法人組織,例如合夥組織、合資組織、財團組織等等。

*individual

如果要特別表示「自然人」(natural person),而排除「法人」的概念,通常會使用”individual”來代替”person”這個字,可以減少疑義。

依照同樣的道理,英文合約中常常出現的,還有以下對於「單、複數」及「陰、陽性」名詞的範圍定義:
“Stock Certificate” includes “stock certificate” and “stock certificates”.
“He” includes “he” and “she”.
“His” includes “his” and “her”.
“Him” includes “him” and “her”.
本合約所稱「股票」,包括單數與複數。
本合約所稱「他」,包括「他」與「她」。
本合約所稱「他的」,包括「他的」與「她的」。
本合約所稱「他(受格)」,包括「他(受格)」與「她(受格)」。

三、定義的方法

除了提高語言的精確性外,定義條款也有其經濟效益上的優點,將合約前後不斷出現的特定概念用簡單的一兩個字代替,避免重複冗長的敘述佔去太多不必要的篇幅,同時讓合約所要規範的客體一目了然,減輕閱讀上的負擔。例如X、Y兩家公司訂立一個工程承包契約,為避免每次提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時,都必須敘述兩家公司的全名,因此就在合約中第一次(通常是在序文的第一段)記載兩家公司的全名時,就在公司全名的後面分別以括弧的方式給予簡稱:”Owner”(業主)與”Contractor”(承包業者),自此合約任何一處再提及當事人者,皆以這兩個簡稱代替即可。

This 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this first day of March, 1978 by and between X Corporation,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addr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wner”)*, and Y Company Ltd., a company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addr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tractor”).
主營業處設於 (地址) ,依美國紐約州法律組織存在的X公司(以下稱「業主」),與主營業處設在 (地址) ,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存在的Y公司(以下稱「承包業者」),於西元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訂立本約。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hereinafter”就是「以下」,”referred to as…”就是「稱做…」,合起來當然就是「以下簡稱…」的意思了。但是這四個字並非不可省略,換句話說,括弧裡面如果只寫the “Owner”和the “Contractor”,也是可以的。

如果某些概念比較複雜,不容易用上述括弧的方法定義,也可以獨立地以一個定義條款為之,例如以下條款在定義”Affiliate”,即「關係企業」: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Affiliate” of any party to this Agreement means any corporation which, directly or indirectly, controls such party or is controlled by such party or is under common control with such party, where “Control” means power and ability to direct the management and policies of the controlled corporation through ownership of or control of more than fifty percent of the voting shares** of the controlled corporation by contract or otherwise.
本約中所提到當事人任一方之「關係企業」,係指直接或間接控制該當事人,受該當事人控制,或與該當事人受同一控制之企業體。前述「控制」指透過契約或其他方式,掌握受控制企業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東投票權,而能主導該企業體之經營與政策的能力與權力。

*For the purpose of …

依照各個合約不同的需要,對某個概念定義的適用範圍可能也會不同,本例中對關係企業的定義將適用於整份合約,因此定義條款就以”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開頭。如果某概念只需要在某「節」中適用,就可以用”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ection”。

**voting shares

投票權(”voting rights”)是股東因持有股份而享受的的重要權利之一,用以參與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選任,以及其他與公司經營相關的決定。一般而言,根據中華民國公司法上的「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每持有一個普通股(”common share”)就享有一個投票權。例外情形者,如特別股(”preferred shares”)、公司本身持有的庫藏股(”treasury shares”)、或同一股東持股數量超過一定比例等,投票權就可能受到剝奪或限制。

四、附件(Attachment)的利用

在某些特定性質的的合約中,所牽涉的客體概念必須盡量鉅細靡遺地表達出來,以充分、明確地規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此時為求清晰,除了在合約本文中做概括的定義外,可以再利用「附件」做更詳細完整的說明。(關於附件之運用,詳見第貳編之拾陸「合約之附件」)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Products” means all types of the machineries manufactured by Manufacturer as are specified in Attachment* A hereto.
本約所稱「產品」,指製造人所製造如附件A表列之各式機器。

*attachment = exhibit = schedule = annex

“attachment”是我們最熟悉的「附件」說法,其他還可能在英文合約中用來表示「附件」的有”exhibit” 、 “schedule” 、 “annex” 等等,都是同樣的意思。

五、國際慣例的引用

不同國籍的當事人,由於各該國家所使用的法律各不相同,可能對同一個名詞會產生不同的解釋,造成適用上的困擾與權利義務的混亂。要避免這種問題的發生,除了可以依照上述各種方法,由合約撰寫人自己為這些名詞下統一的定義外,在某些性質的合約中還可以借助於國際既有的慣例規則,例如針對國際貿易,有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簡稱 “ICC”)所作成的國際貿易條規(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簡稱 “Incoterms”),對 “FOB” 、 “C&F” 、 “CIF” 、 “Ex-Ship” 等國際貿易上常用的專有語詞都有統一的定義,當事人只要指明雙方同意適用某一個版本的 “Incoterms” 作為解釋的依據,就可以省去很多定義上的麻煩。

The trade terms used in the Contract, such as “CIF”, “C&F”, and “FOB”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Incoterms 1994”.
本約所使用之”CIF”、”C&F”及”FOB”等貿易條件,皆依據一九九四年版之國際貿易規約為解釋。

六、其他常見的定義條款

以下再提供讀者一些英文合約中常用,且內容多屬一致的定義條款。

“Business Day” means a day on which banks and foreign exchange markets are open for busines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New York.
「營業日」指在中華民國與紐約,銀行與外匯市場營業之日。

“Property” means property, assets, interests and rights of every description, wherever situated.
「財產」包括財產、資產、利益、權利等。財產之所在地在所不問。

“Expenses” include costs, charges and expenses* of every description.
「費用」包括各種形式的金錢支出。

*costs, charges, expenses

“costs”、”charges”、和”expenses”就像中文裡所說的「花費」、「支出」、「費用」一樣,至多只有語意學上的差別,在法律上除非特別指明(例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否則指的都是金錢支出,沒有什麼差別。英文的撰寫合約習慣上,喜歡像這樣盡可能把所有表達同一概念的字句全部放到合約裡,一網打盡,以免影響權利義務關係的明確。

“Proceedings” means any proceedings before a court or tribunal* (including an arbitration), whether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or elsewhere.
「程序」指在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法院所進行的任何程序,包括仲裁在內。

*tribunal

“tribunal”原始的意思,指的是法庭裡較地面為高的裁判官座位席(現在英文裡的裁判席僅簡單稱做”the bench”),後來演變為統稱「裁判官」的集合名詞(a group having the power of judging),至於現在的法律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裡提到的”tribunal”,通常和”court”沒有兩樣,就是「法院」的意思。

“Address” means-
(a) in relation to* an individual, his usual residential or business address; and
(b) in relation to a corporation, its registered or principal office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地址」一詞-
(a) 就自然人而言,指通常之居所或工作場所。
(b) 就公司而言,指位於中華民國之註冊所在地或主營業所。

*in relation to…

某概念的定義條款,如果適用範圍僅限於合約的「特定部份」,可以用 “for the purpose of …”來為定義條款起頭,前面已經說過。而如果定義條款是針對合約的「特定概念」,就用”in relation to…”來界定,例如上面所舉的例子,「地址」分別在「自然人」或「公司」兩種情況下,需要不同的定義,於是需要”in relation to”作為語句連結與概念劃分的工具。

“Written”, in relation to a notice under this Agreement, includes those sent by telex or fax.
本合約之「書面」通知,包括以電報或傳真所為之通知。


作者:劉承愚律師.黃怡君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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