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就在最近,農委會推動六月一日執行大型犬上街繫鏈、戴口罩措施,有犬主表示不滿﹔更令人震撼的消息是「台灣全紀錄」節目最近向農委會舉報,在丹大溪谷一口氣發現三十隻左右的水鹿、山羌與長鬃山羊屍骸,雖經兩天的追蹤,仍未找到盜獵者行蹤﹔光是這個案例,就可以讓人感慨,即使已經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罰,此種慘烈的違法行為始終是不可能完全遏止﹔另一方面,本案南投地檢署已指定檢察官偵辦,規模比照重大刑案,農委會並將破案獎金提高到一百萬元1﹔而林務局人員表示,推測獵人應是當地原住民2,之後警方則指出,丹大屠殺事件與原住民狩獵習慣不同3,另一方面農委會表示,欲加強與各地原住民的夥伴關係,運用原住民力量打擊不法,並舉行說明會,與當地原住民溝通,取得支持,建立民眾正確的保育觀念及共同保育野生動物4,這中間又有什麼值得我們思考的呢?節目主持人李興文表示,在拍攝現場為了動物的受害與獵人的殘忍,數度落淚5,而你我,又感覺如何?
一個單一事件已經可以觸發許多思考,一連串的歷史脈絡會有更多值得深切領悟之處吧。本文希望藉由動物保護相關法令的歷史觀察,看看能不能發現及分析出一些有意義的東西。
在範圍界定上,本文討論的主軸將圍繞著與動物保護最具直接關聯性的法規範,也就是規範對動物生命、身體、自由直接侵害行為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出現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動物保護法等法律中﹔做此種範圍限定,是因為此類法規最能凸顯動物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如何地演變,也最能凸顯人們是用什麼樣的眼光去看待動物。當然,生態法則說「物物相關」,僅以這一部分的法規作為討論基礎其實是很不全面的,例如談到對野生動物的威脅,狩獵行為較之棲地的破壞,恐怕還在其次﹔又如外來物種的入侵,對本地生態的傷害也不能小覷。而如果把範圍放大到整個生態保育的層次,也就差不多等同於自然環境的保護,就不可避免地必須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法律的幾乎所有規定進行討論,甚至跟大部分的其他環境法規都會連結在一起,一方面限於本文的處理能力,一方面顧慮產生失焦的危險,因此只能畫地自限地作此種討論的割裂,將重點置於有關對動物生命、身體、自由直接侵害行為的規範,這也是本文題目提到「動物保護」一詞時,所指涉的意涵。另外,在時間範圍上,本文無力對日據時代及之前作研究,並此敘明。
在架構上,本文在第貳章先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的法律史發展作一概略的介紹,第一節是關於法規範本身的演變,這部分的了解是討論法律問題的前提基礎,但除了實體法的規範之外,在執行上究竟呈現什麼樣的面貌,毋寧也是應該注意的,第二節就分別對前面各階段的實踐情形做粗略的觀察,並希望能藉二者的對照作為後面分析的基礎。
第參章則從另一角度,也就是觀察法律形成的歷史中,各股政治力量扮演的角色,這裡所謂的政治力量,指的不是政治人物或派系的力量,而其實是指涉一些利益或價值觀所展現的力量。法律的形成,某個角度來看可以說是各式各樣政治力量彼此衝激鼓盪的產物,在上面簡略關照了法規範的演變和執行狀況之後,本章想要觀察在法律形成的過程中,是什麼樣的力量在這中間支配、發揮影響力、彼此相互衝突激盪,而形塑出最終的結果。需澄清的是在該章所例示的國際壓力等項目絕對是不全面的,分法或許也不妥當,毋寧只能說是本文觀察的嘗試。而且限於資料及能力,討論相當集中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的立法及修正階段。
第肆章綜合上述的描述,本文企圖提出二個觀點,對於法規範與法實踐的落差,一方面可能因為淵源於國際意識型態的國家法,與部分人民的價值判斷不完全一致使然,一方面恐怕更因為各個不同利益和價值始終在不斷激盪拉扯,在法規範的形成階段如此,在法實踐的階段亦然。
貳 動物保護相關法令變遷的虛像與實像
一 法規範的演變
1 一九四五到一九七○
戰後台灣為國民政府接管,中華民國法令從此時應開始適用於台灣,而與野生動物保護有關的,首推一九三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並在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修正公布的「狩獵法」。該法中最核心的是第四條,規定「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定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農林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獵。」因此受到該法保護的,主要是第三條第三類「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僅能在特定時節狩獵,第四類「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第五類「珍奇鳥獸」原則上不得狩獵﹔另外該法尚有關於狩獵手段、狩獵地區的限制,行政程序及得頒布禁獵令等規範。
但狩獵法存在一些問題。第一,罰責過輕,依第十七條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和非法盜獵所獲得的經濟利益相比欠缺嚇阻作用﹔其次,只禁止打獵,不禁止野生動物買賣,需求面肆無忌憚,供給面亦難遏止﹔其三,由警察機關為執行部門,不僅本身業務廣泛繁雜,對狩獵管制不易兼顧,甚且不直接接觸山地,收效自必有限﹔最後,該法的執行並不受到警局及政府單位的重視,這在保育觀念尚未浮現的年代,恐怕也是十分自然的事6。
附帶提及對狩獵法的概括價值取向觀察,「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僅能在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狩獵,表現出來的是「數罟不入洿池,魚鱉不可勝食也﹔斧斤以時入山林,材木不可勝用也」的想法,用現代的語彙就是「永續利用」,也就是為了人類食用或使用的利益而存在,只不過是眼光稍微遠一點﹔另外「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禁止狩獵,也是為了對人類農林生產有益,因此加以保護﹔「珍奇鳥獸」禁止狩獵,恐怕也是著眼於其「珍」其「奇」,而有賞玩的價值。所以從狩獵法觀之,將動物種類分為有用和沒有用,動物的工具性價值十分清楚而明顯。
2 一九七○年代
台灣的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是在一九七○年之後才算是真正開始。第一波始於一九七○年九月三日台灣省政府對觀光區的禁獵,十月中旬國貿局明訂台灣二十七種珍禽異獸管制出口,一九七一年五月經濟部研訂適用於台灣省山地人民狩獵管制之辦法,不過最重要的,當屬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公告的全面禁獵令,以保護四十五種鳥、哺乳類,禁止出口、獵捕及製作標本7。
除此之外,自然保護區及國家公園之設置亦與之相關。首先是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為配合觀光事業發展,保護學術資源,將宜蘭蘭陽溪下游列為「雁鴨保護區」,禁止狩獵五年,之後陸續成立者包括海鳥、蝴蝶、漁業、鷺鷥鳥等保護區8。
另外,我國國家公園的設立在一九八○年代才實現,但規劃則應溯源至一九七○年代。國家公園法訂定於一九七二年,而目的最主要是為了觀光之需求,以利國家外匯之爭取9。該法第十三條「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採取全面禁獵的規定,特別值得注意,而在法價值觀的選取上,也已經納入生態保育的觀念,與之後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一貫。
3 一九八○年代
一九八四年經濟建設委員會宣佈,自然及生態保育工作是未來六年中「十四項重大建設」之一,因而於一九八四年成立農業委員會,負責全國自然及野生動物保育事宜。農委會除了從事各項保育工作之外,亦促使政府正視長久以來我國在國際野生動物保護問題上的一些問題﹔一九八五年農委會宣布禁止犀牛角、虎皮、虎骨、豹皮等的進口,並接管有關犀牛、老虎、獅子、豹與熊五種大型哺乳動物的進口事宜,一九八七年更進一步決定對CITES10附錄一上所列舉之動物的進出口及轉口加以管制,名單上所列瀕臨絕種動物,未經農委會許可不得輸入台灣11。
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成立於一九八一年,這是一個和野生動物保育有直接關係的政府機構。在一九八○年代中,一九八四年墾丁國家公園正式成立,玉山國家公園、陽明山國家公園皆成立於一九八五年,太魯閣國家公園則成立於一九八六年,這四個國家公園佔台灣全島面積6.6%12,籠罩於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原則上全面禁獵的效力之下,且因為國家公園單位年輕較無包袱,機構人員無論在年齡、學歷、活力與處事原則上均迥異於其他單位,故執法嚴格13,又違反效果是該法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亦較狩獵法為重。
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了「文化資產保存法」,根據該法第四十九條,可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以及珍貴稀有動物,一旦指定為珍貴稀有動物,原則上即禁止補獵(同法第五十三條),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五十六條),罰則又較國家公園法更重,而依據本法設置的許多保護區,亦對野生動物保育頗有貢獻。
在一九八○年代,除國家所進行的公眾教育之外,民間也成立了許多與野生動物及保育相關的團體,例如一九八二年成立的「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SWAN),除了從事許多調查、宣傳工作外,在法制層面很重要的是於一九八四年邀集學者專家,共同擬訂了野生動物保育法草案14,經農委會、行政院討論後,成為行政院版的草案。
「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制定是動物保護法制上的重要進展。行政院草案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進立法院,至一九八九年六月方才通過,並同時廢止早已不合時宜的「狩獵法」。野生動物保育法除了納入較完整的保育概念,彌補狩獵法之缺失外,在禁獵規定方面,區分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般類經許可允許狩獵(參照第十八條),保育類則原則上禁止「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參照第五條),將限制行為擴張至交易等行為,以期從需求面加以控制,並禁止騷擾虐待,對保育類動物已非僅只生命、身體威脅上的保護而已,而在效果上,非法宰殺、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參照第三十二條),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參照第三十四條)﹔雖然跟狩獵法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語,但在立法過程中就已不斷有應再提高,否則不足與其獲利相抗衡之呼聲。觀諸該法的立法,在農委會的推動、國內外保育人士及團體的壓力,以及立法委員本身的保育意識之下,似乎是水到渠成的事。
如果對野生動物保育法做概括的價值取向觀察,可知該法係以「生態保育」的觀念為出發點,這從第一條「為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已可看出,究其內涵,除了醫學、科學研究及其他經濟價值外,也考量生態系的維持,蓋野生動物物種的滅絕,可能連帶引發生態系的脆弱甚至崩解。不過在這樣外來的、新穎的保育觀念下,所重視的還是物種的存立,而非個別動物個體的利益。只是有趣的是,第五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則上禁止「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照理說,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均是為保護其生命,和前面的立法目的是相合的,可是騷擾和虐待並非侵害生命行為,也就不會造成物種的滅絕或族群數量的減少,為什麼要禁止呢?或許認為這麼做是殘忍的,而再延伸下去,是否認為野生動物有他自己的利益對之侵犯在道德上就有問題的想法就出現了?我想這樣的想法很有可能是立法意志的一部份(即使只是一小部份),但從法律邏輯來看,為什麼只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受此保障,一般類野生動物被騷擾虐待就不可憐,就沒有利益?或許比較多的立法考量,恐怕還是在騷擾虐待雖不是直接的生命侵害,但至少是一種生命的威脅,在特殊的例子例如黑面琵鷺,如果對之騷擾使離開曾文溪口,牠們可能就不知何處是兒家,客死他鄉。
4 一九九○年代迄今
野生動物保育法雖然完成立法,但由於部份規定尚非完善,執行面亦未在短時間內見功,而國際間保育浪潮已沛然莫之能禦,尤其在國際上特別重要的保育議題如犀牛角問題,我國被認為重要的走私集散地,國際形象日趨惡劣,自一九八○年代後期其實已經如此。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前後,從英國環境調查協會(EIA)播放廣告影片,指責我國是「犀牛終結者」開始,爆發一連串各國保育團體攻擊我國保育實施情形之事件,接著華盛頓公約組織CITES以及美國「培利修正案」的貿易制裁15陰影,即隨之而來。除了政府相關單位採取各項措施如加強國內外宣傳、緝私、銷毀走私犀牛角等野生動物製品外,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修正亦在此壓力下火速進行,農委會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將草案送行政院,行政院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送入立法院,同時包括由數十個保育團體組成的「生態保育聯盟」所擬的修正草案(盧修一版)及其他四個委員提案版本,亦陸續進入審查,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三讀通過,可說是少見的立法效率。
此次修正,改動幅度相當大,除了規範更加周延外,也更趨向配合國際政策。若論及禁獵方面的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除應經許可外,還須在劃定之區域內為之,更關鍵性的是罰責大幅提高,例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宰殺、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第十九條使用禁止之方式宰殺、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參照第四十一條)﹔即令只是違法對保育類動物的騷擾、虐待的行為,至少也處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照第四十二條)。不僅自由刑刑度有提高,罰金刑額度更是狂飆猛漲。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時,第一條立法目的增加了「維護物種多樣性」,但這句話本身除了引進新鮮的國際概念和語彙外,對動物的法律地位仍未有根本改變,因為物種多樣性著重的仍是物種的存滅及數量,是生態系的活力與穩定,至於物種當中每一個別的動物個體,則非是關切的重點,當然,全體由個體組成,關心物種的存滅也就是要保護個體,但是當某一物種數量大量增加,無族群生存危機時,也就沒有給予太大保護的需求,這從野生動物保育法將野生動物仍是分為保育類和一般類,許多保護措施僅針對前者之情形可見一班。因此單就關照動物法律地位的價值而言,似乎未較修正前的野生動物保育法有所進展。當然這只是從較概括的角度來看。
附帶提及行政院於去年(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括放寬當地原住民根據傳統文化所承襲之狩獵權,以表現對原住民的尊重,而最後的立法會如何表現原住民與野生動物利益衝突的結果,值得注意。更近的消息,今年五月二十三日農委會表示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草案正送請立法院審議,較重要的部分有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條的修正,內容大略為野生動物產製品的管理限縮於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的狩獵不再限制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範圍,鼓勵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的獎勵規定,以及活體輸出入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規定僅限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等16,這中間似乎顯示了野生動物保育強度的反向修正趨向(姑且不討論其合理性如何),而其中又有部分與原住民有關。
另一條非常重要的發展路線,則是圍繞非野生動物17,或說是不再僅限於野生動物的利益。一九九二年初,民間興起一種名為「挫魚」的娛樂活動,釋昭慧法師發起反制運動,其後並成立「關懷生命協會」,以提倡動物權關懷動物為宗旨,頗具行動力。在陸續發生反對賽馬、抗議馬戲團等事件,以及從一九九二年間因犬隻咬人事件開始,而後持續成為話題的流浪動物保護問題,加上國外動保團體的推波助瀾,使動物保護法的立法日趨成熟。農委會於一九九四年即成立「動物保護法起草小組」,除政府人員、學者專家、畜牧獸醫團體外,亦邀請動物保護團體人士(如釋昭慧法師)參與其間﹔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報行政院,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送立法院審議﹔就在一九九八年國內二十一個動保團體組成「全國推動動物保護法立法聯盟」、好萊塢影星的關切,以及國外動保團體在世界各地發動抗議活動的聲勢下,於該年完成立法於十一月四日公布。
該法關於禁止對動物的侵害行為,包括第六條:「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第十條:「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第十二條,除列舉的「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等八項事由外,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第十五條:「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而除了消極的禁止侵害外,動物保護法甚至進一步要求積極的保護,例如第五條第二項:「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第九條:「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規定,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一定之規範。在法律效果方面,採取的是行政罰而無刑罰,罰金額度視所違反的規定分別最低有二千元,最高到二十五萬元不等,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刑罰自是大大不如。
支撐動物保護法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價值意識是不相同的,因為該法所保護的動物,與生態系維持的關係微弱,因此立法目的也就和物種多樣性之類的理由無涉,從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以及許多條文流露出對動物的人道關懷,似乎保護、尊重動物生命本身就是目的,就是價值,而在當初部分推動動保法的動保人士的心目中,也確實就是如此,甚至動物權的名詞已明明白白被提出被倡導,只不過這樣的想法絕不是普遍的共識,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又有多少人是保持著動物權的觀念在思考呢?因此,若要和整體法體系作合理解釋,認為動物仍不是權利主體,仍是為人而存在,那我們就說,之所以要保護動物,是為了人們對動物的感情,傷害動物就傷害了這份感情,會造成人們的痛苦,因此用法律來保障這裡人類的利益﹔不過,本文仍然認為本法劇烈地衝撞了既存的法觀念,而具有特殊的意義,雖然將動物承認為憲法上的權利主體,可享受各項基本權利,在我們現有憲法規定及理論下是不可想像的,但未始不能使我們思考,非楊即墨的權利主體、客體觀念,也有改變的可能?即使動物不是權利主體,也可能有自己的價值和利益應該被考慮18?或甚至是思考,和其他生命形式攜手共組國家的可能性。
最後,動物保護法在二○○○年五月及二○○一年一月分別有小部分修正,值得一提的是二○○一年修正第六條,將條文中原有的「他人飼養之」幾個字刪除,使禁止騷擾、虐待或傷害的保護不再僅只限於有人飼養之動物,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加「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使寵物不會因「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遭宰殺﹔此均是在回應民間對流浪動物保護的要求。
二 法實踐的觀察
1 一九四五到一九七○
由於人口的大量增加,國外觀光客激增,以及國民所得的提高,使野生動物的市場需求提高到前所未有的地步。傳統上認為某些動物的特殊部位具有神奇的療效,例如熊掌、鹿角、猴骨、羊角、山羌胎兒、野豬睪丸、穿山甲及麝香貓的肉等,具有神奇的療效,使人們趨之若鶩。當時每年被捕的水鹿可達數百隻,野山羊及山羌則都超過一千隻﹔野生的梅花鹿由於長期以來的過度補獵,已於一九六九年左右自野外絕跡。寵物店或標本店則是另一形式的商業狩獵根源,因此遭獵殺的動物種類有:雉雞、貓頭鷹、黃鸝、飛鼠、穿山甲、山羌、麝香貓、色彩艷麗的各種鳴禽等。標本製造業在一九六○年代達到顛峰,中部一處觀光客常去的市鎮街上,標本店一家接著一家,綿延一百公尺。在一九六七年對這些標本店的一次調查中,共紀錄到二千個野生鳥類剝製標本,分屬一百四十多種。大部分動物剝製標本是被其他國家的觀光客所購買。此外也常有野生動物出口到國外供研究或收藏之用,例如每年出口的台灣獼猴有數百隻,也有許多帝雉、穿山甲等動物被運到國外。另外,每年九月紅尾伯勞在飛往菲律賓途中會路經台灣南端,此時總有數以萬計的鳥隻被當地居民捕捉,成為在街頭販賣的考伯勞。19這種種的現象其實也可反證,狩獵法並沒有發生作用,甚至幾乎讓人忘了它的存在。
在這個被喻為創造經濟奇蹟的時期,人口成長與經濟發展的雙重壓力下,野生動物遂成了犧牲品,雖然並不是完全沒有人注意到人類社會對生物群落的依賴性,但整體而言在一九七一年以前,對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政府並不重視,大眾也不關心20。
2 一九七○年代
一九七二年所發布的禁獵令成效如何?是值得關注的。禁獵令頒布不久,台灣的標本店都停止營業,但野生動物流入中藥及野味市場的現象卻未見改善,因為禁獵令其實和狩獵法一樣,只禁止打獵卻不禁止販賣野生動物﹔這也表現在禁獵令對鳥類保護有幫助,對哺乳類動物的保護則十分有限,因為鳥類多半遭獵殺作成標本,哺乳類所受壓力則主要來自中藥及野味市場21,此與林務局在一九七五年的調查22相符。不過,依據其他許多調查,不僅哺乳類動物大量減少,鳥類亦多不增反減,蓋在重利之下製作標本情形依然存在(如灰面鷲),且棲地大量遭受破壞,所造成的傷害其實更為沉重深遠23。總之,依據狩獵法而來的禁獵令,前述狩獵法的問題一樣存在,而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幾近於有名無實24。
另外在保護區的設立方面,由於保護區的經營管理尚處萌芽階段,因此並未發揮應有的功效,尤其前述在狩獵法提及的執行面上的問題,使保護區中狩獵依舊25。
國家公園法雖然在一九七二年制定,但當時政府及一般民眾並不了解保育觀念及其重要性,因此國家公園的設置一直遭到擱置。直到一九七七年當時行政院長蔣經國訪問恆春半島,體認保存該區美麗資源的重要性後,真正的籌備工作才告展開26。第一座國家公園為公告於一九八二年的墾丁國家公園,因此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的「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在一九七○年代尚未發生作用。
綜觀一九七○年代的發展,對野生動物的保護並未有立竿見影的效果,而且政府的動機,主要是「經濟考量」及「現代化之追求,以洋為師」27,從政府一方面訂下禁獵的政策,一方面卻又鼓勵民間利用山坡地,這種在保育觀念下自相矛盾的表現28,可看出政府本身的保育意識就只是建立在沙地上﹔而社會整體的保育觀念,更是十分薄弱,故學者有稱此一時期屬「由上而下的官導政策模式」29,關於禁獵令、國家公園法等法制措施,並非在一般大眾已產生一定共識之後,由下而上地形成。
不過,各種社會環境因素,也使動物保育的意識日漸萌芽茁壯,使一九七○年代可說是一奠定基礎的階段。例如,一九七三年台北鳥會成立,台中和高雄亦分別於一九七五及一九八○年成立賞鳥團體,這某種程度代表大眾開始注意並支持動物保育工作,也負擔了一定的調查、教育任務﹔一九七○年以前,台灣沒有過研究脊椎動物生態的本國博士,一九七五年兩位博士學成歸國,一九七七年又增加了一位,他們三人逐漸吸引了一批本土動物生態學家,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育和研究30﹔民間知識分子的傳介和呼籲,雖未促成社會民力的發抒,但對一九八○年代的環境運動也有積漸之功31。而在這中間不可否認的,國家這套由上而下的政策,也會在宣導、執行之際,日漸深入人心,雖然只是單面向的發展模式,對保育意識的生成亦有貢獻。
3 一九八○年代
在八○年代陸續設置國家公園以及一九八二年制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下,仍未遏阻由來已久的狩獵之風,例如哈盆自然保留區中的狩獵問題便仍相當嚴重,許多野豬及山羌遭到捕殺,另外一項一九八五到一九八八年的調查顯示,台灣至少有一百二十七家的山產店,販賣十八種哺乳動物,這十八種動物其中有些已瀕臨絕種,或是面臨生存危機,如水鹿、穿山甲、水獺、山羌及長鬃山羊。主要的問題在執法上,要在狩獵現場逮捕獵人並非易事,尤其國家公園以外保護區的主管機關(如主管大武山自然保留區的林務局),並不具執法權力,更是不利取締捕獵行為,且罰責亦須與販賣野生動物的利潤抗衡,才能產生效果32。
野生動物保育法雖然在一九八九年完成立法,但在執行面上顯然並未產生立即的效果,這從我國國際形象日趨惡劣,國際壓力仍然愈來愈大,從一九九○年代甚至引發貿易制裁來看,尤可得見。
4 一九九○年代迄今
從八○年代後期日見升高的國際壓力,並在一九九二年爆發一連串對我國保育實況的指責與制裁事件來看,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執行恐怕與法規範有相當的落差。
美國內政部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解除以培利修正案對我國貿易制裁,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宣佈我國自培利修正案「指認」名單中剔除33,某種程度可以證言我國保育狀況有所改善,不過在十分「和善」的監察院生態調查報告中,也指出「仍有少數不肖商人,為圖牟取不法利益,乃轉為地下非法交易或網路交易活動,尤其跨國非法走私野生動物來台販售情形,以日漸嚴密化、集團化、組織化,該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雖已多次偵破利用漁船或貨運自海外走私入境,惟仍有其他不法犯罪集團,仍待再次努力偵辦。34」更何況,符合了國際上的要求,不代表國內的野生動物保護做得好,畢竟減少了犀牛角、虎骨、象牙的走私後,台灣黑熊和蘭嶼角鴞卻依然可能是狙殺的目標,瀕臨絕種,所以恐怕仍要另外檢視。
從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裁判確定情形來看,一九九二年科刑判決計97人,一九九三年82人,一九九四年大增至138人,恐怕和當年美國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通過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等因素相關,一九九五年又落回較少的92人,一九九六年114人,之後一九九七年至二千年均維持較高的數字,分別為199、152、187、189人35。從這樣的數據或許可以不嚴謹地推論,九七年後的執行較之前積極,也反證之前的法規範實踐較不切實,另一方面從九七後的並未有減少趨向的數字也顯示,政府宣稱的「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推動以來已達成下列功效:……2.減少並遏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發生……36」似乎並非如此。
光是最近,就有一些野生動物殘殺的重大事件受到媒體大幅報導,尤其是本文前言所引四月的丹大屠殺事件,以及五月的黑道山林試槍報導等。前者前已敘及,值得注意的是在引起輿論廣泛關注,檢察官偵辦「規模比照重大刑案」的情況下,陸續有逮捕嫌犯的新聞傳出,例如四月十一日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分赴竹山鎮、鹿谷鄉,在陳有房、陳有生兩兄弟住處,查獲屬於保育動物的山羌標本、山羌頭部以及疑似台灣獼猴的頭部、斷肢和三大塊屠體37﹔四月十三日聯合調查小組在原住民元敦仁(六十歲,南投縣)住處,搜出疑似保育類的水鹿鞭五副、水鹿耳二片、水鹿鼻頸一個、水鹿肉十八.一公斤、水鹿皮三塊、山羌腿肉二公斤,另在嫌犯屋後空地查獲三隻圈養的環頸雉,並且在其住處查扣疑似買賣用的名片、帳冊與估價單三本,上面列有數量、金額與買主、店家名稱等資料38﹔四月十八日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丹大林地「丹野」農場工寮內查獲陳建宏、羅世傑涉嫌獵殺保育野生動物,現場有包括已肢解的長鬃山羊一隻還附全身羊毛一套、山羌頭兩個、山羌腿三支、軀幹一付、大批內臟、血酒兩瓶,均屬保育類動物,陳建宏表示,現場老舊的土造槍彈是原住民留下的,絕非獵殺動物的武器39。可以讓人思考的是,如果當初不是電視節目台灣全紀錄外景隊的偶然發現,丹大事件是否會曝光?即使被發現是否會受到如此大的媒體關注?恐怕甚值懷疑﹔而如果此一事件沒有受到這樣的報導,警察、保育機關會不會如此賣力地去偵查?也有問題,丹大事件是否被逮捕的這些嫌犯所為並不清楚,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則似乎是事實,甚至似乎是行之有年的事,如果沒有丹大事件的話還可能繼續發生,因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的落實當然就值得質疑。
黑道山林試槍的報導,大概也是由丹大事件而觸發﹔五月二十九日凌晨,SETN夜鷹小組在歷經三天兩夜守候後,拍攝到黑道份子在中和華夏工專後山試槍畫面,起因是一個月前,三立新聞的「報案專線」有民眾留言提供線索,指稱中和華興街華夏工專後山附近,常有黑道幫派及不良少年聚集,有時候還有槍聲,經過多次上山守候,終於拍攝到試槍畫面40﹔中時晚報同時報導表示,國內走私槍械數量龐大,為了炫耀及測試火力,分佈全省的原始山林,目前已成為持有這些龐大數量軍火的走私集團及黑道份子的試槍場,野生保育動物則淪為測試黑槍的標靶,該報記者日前至南部山區採訪盜獵專題新聞時,便意外目擊了走私集團試槍的一幕,當這些暗夜闖入山林的違法者發現行跡暴露時,並沒有驚惶及迴避,反而鎮定地表示「全台灣的山區都有用私槍打獵的情形,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為了怕下山時引人注目,私槍集團試槍後並沒有將射殺的獵物載上車,而是任意棄屍山野後趁夜離去,據了解,目前常見走私集團及黑道份子試槍的山區,包括中橫谷關到花蓮段、嘉義的達邦、瑞里、台南關仔嶺、屏東的霧台、大武等地,這些地區入山管制較為鬆散,加上山區警力原本就不足,因此走私者經常將大批槍械預藏在山中,顧客需要試槍時即佯裝成普通獵客入山,試槍後再悄然下山,許多山區居民對於這類違法行為都知之甚詳,但在警力不足恐懼遭報復或與黑道原本就有交情下,很少人會主動舉發,而早就習以為常,甚至走私集團入山試槍時,通常會由一些熟悉地形及獵物的當地居民帶路,獵殺的對象,由山豬、飛鼠、野兔,到保育類的水鹿、長鬃山羊、山羌、甚至台灣獼猴都難逃一劫41。同時,警方的態度更令人玩味,有些山區員警垂涎野味佳餚,有些人則表示,山區警力薄弱,實在無法防堵黑槍染指山林,平常警槍集中在較大的派出所保管,山區值勤沒有武裝,無線電通訊又欠佳,就算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響,等到抵達現場,恐怕只剩滿地動物屍體,由於山地私獵情況本來就很普遍,若干員警為了警民和諧,多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甚至有位警官與私獵者聊天時,還直言打獵是「有益身心的休閒活動」,離去時不忘順手帶走一包居民處理好的山羌肉﹔一味濫殺對自然生態已造成極大的衝擊,從小在山裏長大的一位原住民獵戶表示,以往入山沒幾步路,隨便就能找到飛鼠、竹雞甚至保育類的山羌等獵物,如今,連野兔都很少見了,「衝鋒槍都拿出來用了,還有什麼東西逃得掉」42。從這些報導中幾乎呈現出一種無政府狀態的形象,讓人感覺即使到了現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的處罰在執行不力的情況下,仍然沒有產生太大的作用,當然新聞報導可能有誇大之處,但該法可使野生動物受到保護的神話恐怕再也不能令人信服43。
在動物保護法部分,因為是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才公佈的法律,實施期間尚短,但從二○○○、二○○一年仍有許多捉泥鰍、鱔魚、抓鴨、雞、豬等娛樂活動44,動保團體在二○○○年對台灣三大公立動物園及三個水族生物展示所的觀摩報告,顯示許多動物身處的惡劣環境和對待45,並對收容所實況、捕捉流浪犬情形46、實驗動物待遇掩蓋在學術黑箱中47、經濟動物在集約農場裡的悲慘生活及國人飲食習慣文化下的遭遇48等等,依舊提出指控等情形來看,動物保護法尊重生命的價值似乎仍未根本落實,動物的處境似乎也並未因法律的通過就獲得根本的改善。
參 法律形成過程中的政治力量
一 動物?
動物保護問題,其實最利害相關的不是別人,正是動物本身。但我們也很清楚,動物在我們的法律形成中,無法參與甚至不可能發言,並沒有任何地位。所以談到民主程序中代表性的問題,動物可以說是弱勢中的弱勢,是欠缺代表性的絕佳例子。
不過和性別、原住民等議題不同的是,我們對動物應不應該有代表參與民主程序一事,都還未肯認,在我國的憲法現今的討論下,一般認為動物不是基本權利的主體,既然如此,目前的狀況毋寧也沒什麼不對。但這絕對不是沒有人質疑的真理,主張動物權的人士應該就不能認同此一前提,因此說「我們是以動物發言人的身份,不斷地為動物講話。動物沒有選票,我們就是它的選票。49」於是很弔詭地,我們是否可以期待在一個欠缺動物代表性的程序下,型塑出一個關係到動物「權利」的法律?
二 國際壓力
早在一九七○年代,保育工作的推動,就有「現代化之追求,以洋為師」的動機在其中,也就是知識份子引介國外事例、觀念和制度,促使政府產生應採取保育措施,以跟上世界潮流的想法50。這尚不能稱國際壓力,不過也與國際趨勢有關。國家公園法應該就是這樣動機下的產物,甚至之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也不能說沒有牽連,只是隨著國際壓力漸漸加強,國家作為是在主動地跟隨國際潮流,或是不得不然地被國際壓力推促前進,就漸漸有所轉變,而這大概也只是程度上的差別,中間的界限恐怕很難截然劃分的。
國際間對野生動物的保護,隨著保育觀念的發展及其他利益的糾葛,聲勢愈漸高漲,相關的國際公約可分成三種類型,一是以特定方法(如棲息地保護及國際貿易限制),保護所有物種的全球性公約,如一九七一年的「國際重要溼地公約」、一九七二年的「保護世界文化暨自然遺產公約」,以及一九七三年的「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二是保護所有或特定物種的地區性公約,如一九四○年的「西半球自然保護及野生生物保育公約」、一九五九年的「南極海洋資源保育公約」、一九六八年的「非洲自然與天然資源保育公約」、一九七九年的「歐洲野生生物及自然七地保育公約」﹔三是保護單一物種(如鯨魚、海豹及候鳥)的多邊或雙邊公約,如一九四六年的「國際管制捕鯨公約」、一九五○年的「國際保護野鳥公約」等等51。其中「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即華盛頓公約,CITES),乃是現今運作機制最廣泛有效的全球性公約,也是與我國法制進展最有關係的國際公約,一九七三年時由二十一個國家簽署成立,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第十個簽署國送交批准書後九十日生效,迄一九九四年年底,已有一百二十六國成為其會員國,加上建立比其他條約有效的運作方式,影響力甚大52。除了國際間官方的保育發展外,各國民間團體的力量亦不可忽視,尤其民間保育團體的問題發掘及指責,可能引發國際組織及各國的重視和抨擊,名聲問題已可能因此轉變為實質的外交和經濟利益問題。
對我國來說,到一九八○年代之後,國際壓力似乎漸漸浮現,前曾提及一九八五年農委會宣布禁止犀牛角、虎皮、虎骨、豹皮等的進口,並接管有關犀牛、老虎、獅子、豹與熊五種大型哺乳動物的進口事宜,一九八七年更進一步決定對CITES附錄一上所列舉之動物的進出口及轉口加以管制,名單上所列瀕臨絕種動物,未經農委會許可不得輸入台灣﹔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立法院提出的野生動物保育法草案,草案總說明中即有「……並提升我國在國際間保育野生動物之聲譽」的文字等情事,均可顯現我國在配合國際保育措施上迤邐前行。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立法院審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第二次聯席會議中,受邀陳述意見的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長(本身也是立法委員)劉金約表示,一九八五年於我國開會(按:開什麼會不詳)時,各會員國及觀察員都提出我國應防止捕殺候鳥的問題,日本成田機場甚至有我國殺老虎的掛圖,他們要求說:不要途中殺客人53﹔四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聯席會議中,劉金約委員又表示,亞洲週刊以台灣殺虎為封面,並提及白河鎮有商人殺虎,出售虎皮、虎肉、虎鞭,儼然是個殺虎族等,對我國形象有許多不良影響54﹔一九八八年八月,聯合國保護瀕臨滅種動植物的「都市計畫」法國籍成員李都克在一次記者會上指出,台灣已經取代漢堡,成為走私野生動物的一個世界中心,另一個中心是拉丁美洲55﹔十二月,「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調查紀錄特別委員會」日本辦事處代表密立肯指出,由於我國象牙、犀牛角、鱷魚皮走私猖獗,國際保育組織已決定下月開會,可能對我國實施禁運56﹔一九八九年十月CITES召開的第七屆會員大會中,指出我國商人涉入多項非法野生物交易,尤其是靈長類、鳥類、犀牛角、鱷魚皮、象牙、蘭花等,專題報告中並指出,我國已成為世界犀牛角交易最大市場,自一九八五年全面禁止犀牛角進口以後,我國犀牛角數量反有增加趨勢,另外,在提及目前仍大量進出口及使用象牙製品的國家,介紹到台灣時,即放出活剝蛇皮、喝蛇血、戲弄人猿等殘忍鏡頭57。此等均是隨手拾取的我國遭受國際指責的例子。
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的時期,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不過說到國際壓力對立法的影響力,比較起幾年後犀牛角事件引發的修法壓力,可以說相去甚遠,因此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過程中,提及有關國際壓力者並不多見,但我國會進行該法的制定,與上述國際潮流有關應是不可否認,甚至具體規定如第二十三條亦可顯現受有影響,原本行政院草案是「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及其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二讀時經林鈺祥、王松聰、王義雄等委員提出為提昇我國國際聲譽,進口問題尤為重點,因此將條文改為「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口、出口或買賣」58。
一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農委會增列「象牙(包括為加工與已加工)與犀牛角(粉)」為指定公告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並要求於十一月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登記,惟登記所獲得的犀牛角庫存量資料並未得到國際的認同。「世界自然基金會」(WWF)及「世界自然暨天然資源保育聯盟」(IUCN)的犀牛整體保育計畫,委託「國際野生動植物交易調查紀錄委員會」(TRAFFIC)於一九九一年全面調查台灣犀牛角使用現況及庫存量,於一九九二年二月發表「台灣地區的犀牛角貿易現況調查報告」,該報告在CITES於同年三月在日本京都召開的第八次會員大會中,引發會員國對亞洲犀牛角消費國的強烈抨擊,並提及貿易制裁等問題,雖然大會中未達成任何決議,但該議題已交由常設委員會討論。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英國「環境調查委員會」(EIA)在倫敦召開記者會,引用犀牛角報告,並公開播映「犀牛終結者」電視廣告片,要求英國民眾抵制台灣產品,之後並引發一連串指責我國的民間、官方國際活動。尤其,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CITES第二十九屆常設委員會的決議,同年六月二十八日CITES在肯亞召開的「犀牛產地國際消費國保育會議」,同年八月十日EIA向CITES秘書處提出有關台灣和大陸犀牛角貿易的「二度調查報告」,同年九月七日CITES第三十屆常設委員會的決議,59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的CITES技術團,一九九四年CITES高層考察團60,同年二月二十五日CITES常設委員會作成決議,將再給台灣八個月觀察期61,使我國一直處於國際貿易制裁的危險下。而另一方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世界自然基金會」(WWF)及「全美野生動物聯盟」(NWF)正式向美國內政部請願,要求部長依「培利修正案」向總統指證大陸、南韓、台灣、葉門為犀牛的侵犯者,拉開了美國貿易制裁危機的序幕﹔隨著CITES一九九三年九月召開的第三十屆常設委員會,美國內政部終於正式指證台灣和大陸違反培利修正案,但暫不對台灣採取貿易報復行動﹔同年十一月七日,美國總統致函國會,表示台灣雖違反培利修正案,但已採取改進步驟,故暫緩實施貿易制裁62﹔但在四個月的觀察期過後,認為改善情形未達標準,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宣布對台灣實施貿易制裁,制裁範圍包括五類產品,使我國成為培利修正案第一次真正發動的目標63。
這就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時期,我國所處的國際壓力情狀,尤其當只是聲譽不佳的問題時,政府還可以蒙混度日,但當隨之而來的是經濟制裁的問題時,政府已不敢輕忽,因此,當時國際壓力對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的影響力,可以說非常明顯。除行政院版草案總說明提到「國際保育觀念高漲」字樣外,盧修一版更露骨地說明「自八十一年犀牛角風波以來,諸多國際野生動物保育團體不斷指責我政府保育野生動物不力,導致美國與華盛頓公約組織紛紛醞釀對台灣實施貿易制裁,不僅嚴重損害國際形象,亦讓台灣長時受困於貿易報復壓力之下。面對多方指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一再表示『無奈』、『難以理解』,近日為因應美國壓力,火速研擬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企圖藉以化解國際貿易制裁。」其他如廖永來版、蘇煥智等草案版本亦有相關說明。又,在立法過程中,關於國際壓力的討論,例如目前國際間情勢如何、行政機關應付對策如何、情勢如此急迫行政院為何拖延修正進度責任不在立法院、遭培利修正案制裁如何撤銷、我國國際參與情形如何等等,充斥在委員的發言和質詢中,在在顯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正是在這國際壓力的迫促下趕鴨子上架出來的(不過委員們對此大發議論,其實就花掉不少時間了),雖然也有委員對國際及美國的施壓大表憤慨64,但似乎只被當作牢騷,法還是要照修啊。野生動物保育法就在如前曾提及的罕見速度下完成修正。
另外,在非野生動物的保護發展,也有來自國際上的壓力,例如一九九六年二月,英國「世界動物保護協會」(WSPA)與我國「關懷生命協會」,針對全台七十五個公立流浪犬收容所進行訪查,以平面及影像記錄,像世人公佈台灣公立收容所內對待動物的殘虐實況,據此要求政府即刻進行人道改善,並為監督改善情形,該兩團體及美國「人道對待動物協會」(PETA),每年持續對公立收容所進行訪查65﹔許多國際知名人士為台灣流浪狗問題寫信給台灣政府,如史帝芬席格、林昭亮等,「人道對待動物協會」並認為好萊塢幾位熱心的影星居功甚偉,由於他們的參與,使台灣流浪狗問題成為國際矚目的焦點66﹔史帝芬席格並曾於一九九八年五月訪台,於李登輝總統接見時,建請李總統人道處理流浪狗安樂死問題﹔同年六月三日,國際動保團體在世界各地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抗議台灣用殘忍方式處死流浪狗,並強調,再不儘快通過動物保護法,採人道方式對待流浪狗,將拒買台灣貨,拒絕到台灣旅遊﹔同年九月十一日,國際動物保護團體發動全球性抗議活動,同步於美國、英國、義大利、奧地利、德國、俄國、加拿大、澳洲及台灣等國的各大城市進行,針對台灣立法院一再延擱通過動物保護法,以及政府放任虐殺流浪狗一事,到我國駐外機構舉牌示威。凡此,均是隨手拾取的我國遭受國際動保人士或團體指責的例子。
在立法過程中,關於國際壓力例如環保署王正雄副處長曾提到,捕捉流浪犬的過程中,受到國內外許多保育人士的詬病,甚至有國內保育人士到國外發動國際的保育團體抗議,總統或行政院長每週都會收到一、二百封國外的抗議信,這些信件中將台灣形容得一文不值,甚至於嚴重到將發動貿易制裁之程度67。不過,整體而言,國際壓力在立法過程中的影響力似乎遠不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正,在委員的發言中較少被提及,或許因為動物保護法所牽涉問題,並不像野生動物保育成為國際官方活動的重要議題,沒有如此多國際公約規範,尤其沒有招致貿易制裁的危險﹔農委會林享能副主委在答詢時即表示,「如果從引起世界的關切的角度來看,當然是野生動物保育法較為重要」68可以得見。
在二○○一年一月修正動物保護法時,王幸男委員對於其提出的第十二條修正,曾表示「本席記得有一次台南縣政府處理流浪狗,是把牠們集體放在狗籠後再放進水中淹死,此一事件被TVBS報導後,畫面再經CNN播放,從而引起世界各國的抗議,相信農委會應該有這種非常痛苦的經驗。世界各國目前還沒有報導台灣殺狗、吃狗肉的情形,但本席認為以後還是會上國際鏡頭,這樣對台灣的國際形象又是一項打擊……」69又提到關於國際形象問題,不過同樣地,國際壓力應非關鍵因素,和一九九四年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正不能相提並論,甚至言必稱國際形象、各國趨勢,說不定也只是拿來作為支持自己意見的一種光明正大的藉口罷了。
三 保育(動保)人士團體
首先想要理解的是,保育(動保)人士和團體,是以什麼樣的一種身分參與到法律的形成中呢?他們是在為生態、為動物說話,似乎不是為自己的利益,所以在各種力量的交相衝突中,保育(動保)人士就成為動物的代言人。不過話說回來,為公共利益本也和他們相關,只不過單純的公共利益在搭便車的心態下,通常較不會使人產生什麼積極的行動,更何況這裡公共利益的效果,並不是短時間會顯現,也不是容易被感受到的。若要在找尋使他們挺身而出的東西,大概就是思想、感情吧,思想可以生出信仰,然後可以生出力量,自己理念的伸張,是否也可說是一種利益呢?感情或許是更明顯的,愛動物到一個程度,就會因他們受害而痛苦,免於痛苦不就是一種利益嗎?當然,不管他們有沒有利益在其中,就算完全是為了別人,和自己毫不相干吧,既然在法制的型塑中佔一席之地,就值得來觀察吧。
隨者人民環保意識的覺醒及政治的解嚴,一九八○年代後期環境運動逐漸興起,至於風起雲湧,轟轟烈烈,而環保團體在這中間的角色,確實值得大書特書。可是當時的環境議題或環保團體著力的焦點,多是關於核電、石化、水泥或其他污染源等公害事件或重大建設,動物或法制的問題似乎是不太被重視的,或許「人」的問題還來不及解決,怎麼顧得到動物?或許追逐不斷發生的「事件」還來不及,怎有心力去管法制?因此這個時期的「環保團體」與「保育團體」關懷的重點有別,而前者由於較傾向採硬性手段,感覺上行動力和社會影響力就遠大於後者。不過隨著這波浪潮的消退、公害事件的逐漸減少,環保團體越來越關注生態保育的議題,而保育團體也較以往會使用抗爭等手段,因此在許多議題上兩者會發生合流,例如反濱南、反水庫、反南橫快速道路等。另一方面,新興的動物保護問題,形成另一批動物保護團體,與前二者較有區隔,尤其是和環保團體之間。不過必須要澄清的是,這些團體是由人組成的,人的想法、作為操縱了它們的方向,而人的思想千奇百怪,是不能截然劃分的,加上社會環境對人們作為的影響,本文區分環保、保育、動保其實是十分粗略的,尤其兼具環保及保育關懷的團體很多,設定為保育及動保的團體也明顯存在,本文上述說明只是想呈現,在台灣社會力最蓬勃發揚的時期,對動物的關注相較而言是較少的,這股浪潮之後雖然沉寂,但保育觀念卻逐漸發散出來,甚至前進到更深的動保層次,並突顯不同的綠色團體可能具有不同的特質,故下面提到「保育團體」可能較廣泛地指關心生態保育議題的團體,「動保團體」則泛指關懷動物保護的團體,與上述分法不完全相同。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階段,保育團體之影響很重要的一點是,該法草案最初是由「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邀請專家學者所擬定,透過法制來影響政府作為,這是在當時環保運動甚為缺乏的,也因此特別有意義﹔又在立法審議過程中,第二次聯席會議曾邀請中華民國保護動護協會理事長劉金約、總幹事黃遠清、學術委員柯澤東、呂光洋到會陳述意見70,說不定也因此產生些微影響,而保育團體之所以能受邀,是否也與劉金約本身為立委的身分有關呢?另一方面,各野鳥學會或其成員曾多次舉辦活動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催生,或許也為立法時機的成熟有所貢獻71。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階段,保育團體最明顯的參與當屬集結十多個保育團體的「生態保育聯盟」提出民間版的草案,尤其在一些爭議規定上,由於盧修一委員的大力主張,對最終的條文有不少的影響力。另一方面,在面對國際壓力下,保育團體的角色其實是有些尷尬的,隨國外保育團體一起指責我國現狀,對自己的民族、國家意識不免有傷,甚至被指為漢奸、喪權辱國,可是明明就是沒做好保育工作,恨不得我國能脫胎換骨,此時正是推促前進的絕佳良機,怎忍錯過﹔國外團體所引證攻擊我國的資料,可能不免有些誇大,究竟該予以澄清,或認為並非重點,甚至這是必要之惡,只要能對保育有益又有何妨﹔不過即令是在這種情形下,有的保育團體舉辦活動從事民眾宣導,有的較為激進、堅定的甚至帶領外國保育團體發掘我國黑暗面,對當時修法的推進,或許也有些推波助瀾之效。
另外可以附帶一提的是,民間版草案第一條本有第二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規定外,不得為私有財產,政府須負保育及保管之責任。」而在其「逐條說明」中針對該項有如下之文字:「野生動物不是人類的私有財產,牠們是自然生態體系中的一環,因此,本版於第一條第二項宣示性主張不能將人類的財產觀擴及於動物,動物應該是人類有賴其生之自然界的另一族群,人類有關動物之法律,應以平等相處,友愛保護之原則為之。」72如果單就逐條說明觀之,對我們現存法律體系可以說是革命性的主張,人類不能將動物視為財產,似乎也就該被解釋為權利主體﹔不過若只看該項本身的文字,則沒有那麼激進,有其他解釋的可能,「不得為私有財產」,文義上指涉的可能是公有財產,而且只有保育類動物,論理上和逐條說明並不完全相合。當然,最後該項是沒有被通過的,尤其可惜的是委員和官員們幾乎沒有什麼理念層次討論,而在認為「政府須負保育及保管之責任」執行上有困難的情況下,該項整個條文就被打消了,但從這中間我們也可以隱約看出保育人士十分前進的理想,和立法委員及行政官員間的價值觀,是存在不小的落差的。
到了動物保護法的立法階段,動保團體在其間的介入應該也,甚至可能是更重要。在農委會對動物保護法起草之時,就已有動保人士參與期間,即至草案送入行政院,因擔憂金權掛勾使該法延宕,乃建請立委沈富雄直接連署提案73。在整個過程中亦持續催促立法進程,反對賽馬、抗議馬戲團、關懷流浪狗處境,並與國外動保團體串聯。這中間或許因為同伴動物與人們關係密切,許多人對之有特別強烈的感情,因而產生熱誠去推促動物利益的改善,另一方面又有些人基於哲學觀點,尤其值得一提的部分佛教界人士,基於「眾生平等」的理念,投身動物權的提倡,並因其理念生化出更堅強的行動力。
四 原住民
以往除了生態保育的問題不受重視,原住民作為一弱勢族群,其權益也不受重視,因此在狩獵法、禁獵令的時代,恐怕一點也不會想到禁獵對原住民的影響。尤其狩獵法制定於大陸,第一次修正時國民政府也還未撤退來台,台灣原住民的聲音不出現於立法中毋寧是毋庸討論的。
在國家公園法立法時代,原住民受忽視的現象仍然維持。基本上法制的形成和其後實體的佈建,是透過公共政策中介運作的結果,是應和國際生態保育的潮流及國內國民旅遊的需要而建置,使國家公園的規劃,一方面以生態保育為主體,以「無人公園」的典範來設計,一方面又將該空間供作漢人社會集體消費的觀光場所。所以不管在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計畫,或是相關法令規章,幾乎都忽略園區住民的權益。74
到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時,原住民的聲音多少有出現在立法過程中,例如駱啟蓮、汪漁洋、劉松藩等委員曾即分別發言表示應考慮山胞狩獵維生的問題75,原住民立委蔡中涵亦以書面意見表示,該法通過之後,將與原住民「生存權」發生衝突76﹔另外,劉金約、蔡中涵等委員曾提及狩獵與原住民「文化」有關,但劉委員的結論卻是「要達到禁獵的目的,首先要改革山胞的風俗習性」77﹔對於上述原住民的權益,農委會的說辭則是,現今山胞獵獲收入所佔比例相當低,且其目的多不在補充自己的營養,而在販賣營利,目前經濟開發,就業機會甚多,禁止打獵仍可維持生活,再者,山胞和平地人應有平等權利,給予山胞狩獵特權對平地人是一種不公平78。於是,後來的討論轉向為對山胞的「輔導轉業」79﹔但最後也並未落實在法律的明文當中。由此過程觀之,因為對原住民的認識與認同有限,其權益並未被放在很高的位置上,甚至原住民立委也並未採取強烈的要求,到此,原住民在立法程序中的代表性不足,似乎是可以被證實的。因此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對其之考量並沒有特別突顯出來。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時,原住民權益問題似乎更少在立法過程中被論及,但或許事實上並非如此,可能有許多討論被隱藏在朝野協商中而未在公報中顯現,例如第五條規定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其中「原住民」的文字在各版本的草案中都看不到80,而在經朝野協商後,第三次聯席會議的版本就出現了﹔第二十一條禁獵的例外條款於通過一讀時,並沒有第五款「台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化祭典,而有捕獵、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81,可是在經朝野協商後,二讀出現該項修正82。另外,民間版草案第三十九條,有保育大隊人員之聘任,應以台灣原住民為優先之文字,其中保育大隊的構想為立法所採納,變成第二十二條的保育警察、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原住民的部分則只以附帶決議的方式呈現:「第二十二條之保育或檢查人員,應以台灣原住民優先任用之。83」第二十二條附帶決議的例子,當係因生態保育運動分子較有原住民意識,形成民間版草案而來,但第五條和第二十一條的例子,為何從朝野協商中出現,是否與原住民友好之政黨爭取使然?在六個版本草案均未有原住民文字的情況下,頗令人費解﹔又是否原住民立委在中間有所影響?亦不甚清楚84。不過從結論上來看,似乎原住民的考量至少在表面上已經有所突顯,原住民權益逐漸受到重視,應已可以肯定。
最新的發展,當然是去年行政院通過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顧及原住民的狩獵權,這可以說是政府回應原住民長久以來的訴求,所主動提出的朝向原住民權益卻壓縮生態保育的反向修正,尤其被提出修正的幾個條文均是跟原住民與國家公園以往的衝突有關,這當然一方面因為政黨輪替,支持原住民運動並在選前對原住民族與政府新的伙伴關係有所承諾的候選人入主總統府,一方面亦顯示近年來原住民運動效果浮現,原住民權益已日漸抬頭,甚至保育理念也與之合流85。不過,對於該項修正也已有動保團體提出反對的態度86。或許可以思考的是,假如與原住民權益衝突的不是沒有選票的動物,而是多數族群,原住民的權益說不定也還是被擺在一邊也不一定。這場動物和原住民的戰爭,將來在立法上會是鹿死誰手呢?還值得觀察。類似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的「台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化祭典,而有捕獵、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目前修正草案亦擬放寬狩獵區域範圍,使原住民能恢復到其傳統狩獵區內狩獵87,也呈現出對原住民權益的保障,與原住民、動物保護利益衝突的問題。
五 業者
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
飼養業者的部分,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階段,雖然立法過程也有一些討論,但似乎看不出來背後有飼養業者的強力運作,而只是個別立法委員考量民眾權益所為的發言。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階段,原本行政院草案第三十條並沒有在條文上禁止保育類野生動物的飼養或繁殖,雖然在立委的質詢下,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表示:「基本上,保育類動物,我們不鼓勵飼養,甚至禁止飼養。」但仍受到盧修一委員質疑:「農委會到現在還是迷迷糊糊打混仗,你們面對壓力不敢明確講,修改野保法後,不論如何就是禁止飼養。」88並強烈主張禁止人工飼養保育類及外來種野生動物。而不論法條規定如何,如果採取禁止的政策,接下來就有輔導或補償等問題。另一方面,因為培利修正案的貿易制裁可能遭到損失的業者,與該法的修正無直接關聯,但是否有協助或補償的措施亦被論及。凡此問題在修法過程中多少有被提到。而林國龍委員提到「這幾天到立法院陳情的皆是受政府獎勵的養殖業者」89,林副主委提到「業者一直在陳情」90,李源泉委員亦提到「今天早上有一批農民到院陳情……有些農民為已飼養的動物惴惴不安」91,許添財委員更在林副主委一次發言後說:「現在飼養業者不在場抗議,您的講法就偏向保育團體的看法,如此一來,這條文便可通過,但通過之後仍不能解決問題,因為飼養業者的權益遭受嚴重的侵害……」92可見業者的壓力確實出現在其中。雖然行政機關及各委員意見紛呈,但終究是朝向禁止飼養的方向,按照最後通過的第三十一條條文,原則上禁止飼養繁殖,但定有緩衝期間三年,並課予主管機關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之義務,並得視情形予以收購93﹔此部份頗有盧修一版的影子。
在中醫(藥)業者方面,可說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階段,國際指責首當其衝者,而中醫(藥)業者主張犀牛角有其療效,是傳統醫學的文化遺產,甚至在永續利用的觀念下可以取得二者的平衡,而不應全面禁止云云,此種聲音一直是有,但在強大的國際壓力下幾乎無法產生什麼影響力。在立法過程中,提到中醫(藥)業者權益問題者極少,大概只有蘇煥智委員表示:「我們知道這些材料的使用,是因為藥典上有記載,等於是中醫的教科書中有如此的記載,在今天你們還不能提出替代方案之前,就不准中醫師使用,是否會對受過中醫訓練的中醫師們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是否會造成不教而殺?」94及李慶雄委員:「可是當他們一旦向政府登記,他們就不能使用那些犀牛角,造成巨大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當然不願向政府登記。政府能不能考慮對其損失予以補償?」95其中對蘇委員提出的犀牛角替代品問題,農委會主任委員孫明賢的回答是,衛生署已在進行研究替代品的工作,目前中醫學院正在研究中﹔從之後農委會的廣告、宣傳中我們知道,均強調犀牛角有替代品,可是從前述答詢中恐怕也隱含了,在當時的情勢下,沒有替代品也不能不禁,替代品是「一定會」出現的。
不過中醫(藥)是我國傳統,在一般大眾醫療及食補上佔有一定的地位,也並非一時的國際壓力就可以完全消除,這從到近年還是有查獲中藥店使用保育類動物藥材可以看出96﹔而在去年十一月二十日,多個中藥商團體也抗議衛生署將含穿山甲、熊膽、麝香、羚羊角、龜板等五大保育類中藥材列為禁用,認為禁用上述藥材有礙中醫藥發展,且規定實在太嚴97﹔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育人士則又赴衛生署,針對該署二十一日表示將建議農委會修改野生動物保育法,開放部分保育類動物製品入藥一事提出質疑98﹔到了今年農委會擬訂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十六條修正除了瀕臨絕種、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的買賣、陳列、輸出入,就被保育團體指控為農委會圖利中藥商及野生動物人工飼養業者等特定利益團體,等於鼓勵民眾投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相關行業,或成為他國野生動物屠體之代工,為了活絡商業經濟,而犧牲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保育的「大倒退」99。由此可見,這些利益衝突依舊在繼續上演著。
關於動物保護法
在動物保護法起草期間,某財團有意在台北都會區的關渡或社子設賽馬場,引進賭馬遊戲,市政府亦與之唱和,引起媒體報導,產生部分「賽馬廣為民眾喜愛」、「賽馬有益社會公益」之聲音,結果招致動保人士反擊﹔一九九四年底市長選舉反對賽馬的陳水扁出線,並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宣布台北市不考慮開放賽馬﹔在「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立法時,財團從中遊說立委,欲夾帶動物競技條款,以為賽馬合法化留下伏筆,但在動保團體的阻撓下,當時並未成真100﹔到了動物保護法立法階段,此一爭議明顯表現在第十條的訂定,原本行政院草案條文為:「任何人不得為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而搏鬥指的是fighting,是打,會流血、死亡,因此賽馬將不被禁止。多位委員發言質詢關於賽馬或其他動物競賽與賭博的問題,例如其中高惠宇委員質疑:「現在有很多人主張引進賽馬,包括行政院經建會國家財稅研究小組在內,他們考量到國家稅收越來越少,便主張開放觀光賭場及賽馬,以收取特許費來提高稅收。現在行政院又沒有明定禁止賽馬,所以替日後引進賭博性賽馬的行為開了一個漏洞。本席擔心的就是這個問題,本席反對賽馬。」101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面對委員們的質問,似乎避重就輕,簡錫 委員就曾露骨地提出:「行政院版本有財團和有心人士的壓力。」102從雙方發言來看,似乎可以得見行政院版本係在財團壓力下意圖蒙混賽馬過關,而林副主委在本身職位的因素下,只有為行政院版本作軟弱的辯護。最終,第十條納入沈富雄版部分條款,成為:「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肆 綜合觀察與分析
一 國家法vs.民間法
在第貳章第二節法實踐地觀察,呈現了法規範與法實踐存在落差的現象,且落差的程度大到值得我們關注。這中間出了什麼樣的問題?
在第參章的觀察可以發現,相關法律受到國際保育、動保觀念和趨勢相當大的影響,我們可以說這些觀念比較是外來的,而不是本土自發生成的,在傳來的過程中首先是知識份子、保育動保人士受到啟發,進而影響政府官員和立法委員,這些保育、動保觀念在野生動物法育法和動物保護法的制定上扮演一定的角色,應該是不能否認的,而論到國際壓力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九九四年修正的影響力,更是非常明顯,甚至可以說是當時修法最具關鍵性的支配因素。
因此我們可能就會想到,在一般大眾的價值觀念是否真與這些法律的意旨完全符合若節?華人是最會吃、補的民族之一,在我們的文化中,存在很多與野生動物有關的美食作法,例如熊掌、燕窩、野味等,而在傳統觀念中有特殊效果的動物部位更有虎鞭、鹿鞭、猴腦、蛇血等,再加上自成系統的中醫藥將犀牛角、麝香、熊膽、虎骨、鹿茸、龜板等等作為藥材,因此在文化上恐怕是比西方國家存在更多對野生動物的消費行為,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其他亞洲國家也會遭到國際指責的原因,畢竟類似的文化在東亞有一定的影響力。這些文化至今還是存在的,即使是觀念慢慢在改變,愈來愈多人認同保育或動保的理念,但殘存的文化意識可能還存在於部分民眾的心中,甚至存在於許多人的潛意識裡。當我們在餐廳點菜、在服食中藥時,一點也不曾意識到和動物保育的衝突性,當我們還是覺得象牙、玳瑁製品、虎皮、鱷魚皮是高貴的象徵,又怎麼遏阻獵人不要去補獵呢?此外,許多人仍慣食生鮮(溫體)豬肉,吃不慣冷凍豬肉,使私宰盛行,不僅衛生上欠缺保障,也使豬隻景遇無法得到改善103。再看到我國從前的當街殺虎、在街頭販賣烤伯勞、吃狗肉,一直存在的殺蛇、虐待流浪狗事件,可知對動物生命的尊重是比較欠缺的,這和西方國家的社會價值恐怕是有一些距離。雖然近年來觀念在改變中,但這些價值和文化畢竟不是一朝一夕就會消失不見,它們的影響說不定比我們以為的更為深刻。
另一方面,對於原住民尤其是老一輩的人來說,狩獵具有特殊的意義,而且和它們的文化具有一定的關聯性,以往未考慮其文化的禁獵已對原住民產生相當的衝擊,而可能有是否造成其文化權核心負擔的問題104。由於狩獵在它們的生活及文化中佔有特別的地位,可以想見狩獵活動依然會在夾縫中求生存,違法狩獵的情形也就不可能全然消失,但以往存在的獵區劃分、獵場經營,及其他可能有助永續生態的狩獵文化卻遭到瓦解,對野生動物來說恐怕是禍福難料。不過至少,我們可以發現原住民文化的因素,和保護野生動物的禁獵法規範,形成更強烈的對比。
從上面的析論可以看出,除了關照實體的法律規定之外,我們其實還應該關照民間法─人民的觀念和習慣105,因為並不是法律一通過,大家就馬上換腦袋,什麼問題都自動解決了。一個內發的法規,一出生就可以活蹦亂跳,但一個外來的法規,就像一個早產的新生兒,需要在保溫箱裡細心呵護,才能健康長大。我國法律的發展是繼受西方而來,欠缺自己文化的基礎,水土不服的歷史早就不是新鮮事,動物保護恐怕也是這樣的一個例子吧,雖然或許可以在本土文化中找到類似的東西,但在從前一般老百姓的心目中究竟仍屬陌生,從上面的觀察推論,國家法和民間法確實存在落差,當然也就無怪乎執行不力,法律規定的虛像,和人民遵守的實像,不能完全一致。
但是國外來的鑽土機,並不是因此就棄置不用,它依然是方便的、有效的工具,能幫助我們追求我們所需的目標,但要注意的是台灣的土壤,是什麼樣的質地、有什麼樣的紋理呢?不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地亂挖,否則就會把地下水層破壞了,崩塌不斷隧道始終鑽不過去106。當我們發現國家法和民間法存在一些落差的時候,或許我們應該思考誰應該向誰修正的問題,如果說,這些法律的價值是我們多數人理性思維所肯認的,其他的利益經衡量應有所讓步,那麼我們就應該體認到,因為既有文化習慣的因素,在法律實踐上有較大的負面阻力,所以就有需求採取更多的配套措施,投入更多的資源,才能求得法律價值的實現﹔例如農委會向警政署借調六名警政人員,成立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訂定計劃負責整合相關的查核取締工作,同時也在各縣市政府分別成立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這成為政府宣揚其執行努力與成效的重點之一107,但從前面的新聞例子可以看出,在山區第一線警力不足的情況下,光靠這幾個人員或小組,真的能發揮作用嗎?又例如有學者研究認為,原住民的狩獵文化有些即存在獵區的劃分和管理制度,以及狩獵禁忌等規則,在原住民自發性的管制之下,反而可能遏阻違法狩獵的情形,因此就讓人思考,因勢利導的做法是否可能更為有效?動物保護法輕微的處罰規定例如棄養、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三十條),是否沒有辦法遏阻違法者?政府對於流浪動物所投入的資源是否足以支撐該法對動物基本保障的價值?
另一方面,或許也該謙卑的檢視,原本法律價值的正當性,是不是無可動搖?由於除了經濟上的利益之外,在原住民的情形更多了造成其文化核心負擔的問題,這是較非原住民利益強烈的地方,而由於其孤立少數的弱勢地位,其權益以往未受到重視,如今是否有可能對此適當考量,讓國家法朝向民間法作一些修正?目前國家公園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正草案都反映了此一方向,或許是有這樣的體認也不一定﹔只是其規定是否經過仔細的評估、妥善的設計,期能兼顧保育?似乎還沒有看到清楚的證立,本文也不敢妄斷。
而更深的反省或許也在於,法律絕不是那麼萬能,萬事依賴法律不僅是神話,有時甚至只是政治人物推諉卸責的藉口。當然,走在時代前端的法律也有推促社會前進的力量,但或許社會運動或學習,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因為它們才能改變價值觀,而價值的認同才是法律實踐的地基。
二 利益、價值觀的激盪
前一節提出了國家法和民間法存在落差的想法,認為外來的鑽土機仍須考慮本地的土壤,感覺對於既有的法制和執行上的配合,應該有些反省。但嚴格說來,這其實尚未能道盡法律形成的實態。前言曾提及法律的形成,某個角度來看可以說是各式各樣政治力量彼此衝激鼓盪的產物,而這些力量所代表的,也就是各式各樣的利益或價值觀,它們是如此地錯綜複雜,如此地渾沌不明。
牽涉在其中的利益,像是動物飼養業者、中醫藥業者、獵人、欲從事賭馬等活動的財團等,所關係到的經濟利益,當然是很明顯的,我們也不能用「何必曰利」的想法就率爾否定它們,毋寧它們也是應該要被考慮的,只不過當其他相衝突的政府利益更大時,可能對它們有所犧牲。
國際壓力某種角度也可以用外交利益、經濟利益來理解,因為不遵守這套國際的遊戲規則,隨之而來就是外交上的不利和經濟上的制裁,這對我國來說是很現實能感受的利益問題。
而保護野生動物,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因為動物和生態帶給人們觀光娛樂價值、商品經濟價值、科學醫療價值等等現實的好處,同時,個別的物種與生態系相關聯,而生態系所提供的服務,包括初級生產力(光合作用、氧氣製造、二氧化碳去除和固定)、廢物的再循環、洪水的控制、基因來源的保存、水的純化等等,會因為生物多樣性的下降而受到大小不等的影響,更極端的,因為生態系環環相扣,當生物多樣性的質量不足以維持該生態系的存在時,生態系就崩解,成為死的世界,而人們也無所依存─不要忘了人也是依賴著生態系而存活的108。這些公共利益是涉及每一個人的,只不過一般人因為搭便車效應而並不會特別積極去主張,但立法委員作為人民的代表,在立法時應是考量到此處的公益的,另外尤其是對保育問題特別關注的人們─保育人士團體,為其他沉默的大眾去吶喊呼籲,突顯這裡的公共利益。
接下來特別要提出的是,感情、價值觀或是意識型態,其實也是一種利益。因為對動物有感情,因此會為動物的受害而痛苦,希望免於此種痛苦就是一種利益﹔因為抱持著特殊的理念,認為動物的權益也應該被考慮,因此會為動物權益的被忽視而痛苦,欲伸張自己的理想也是一種利益。這是本文在第參章第三節提到保育動保人士團體是基於他們的理念或感情而投入的緣故,也是為什麼動物的利益在牠們全然不能發聲的情況下卻仍有人為牠們主張的緣故。
譬如國際壓力,背後所表現的其實就是國際社會一般性的保育觀念109。雖然這樣的保育觀念可以用人類的保護野生動物的公共利益去理解,但如果看到國際保育耗費甚大力氣在關懷犀牛、老虎、大象,不禁讓人疑惑,其他的生物是不是被放在相同的天秤上被對待,尤其在此同時熱帶雨林的消失正造成每年約五萬種物種滅絕﹔因此,這中間是不是也還是有其他情感或價值取向的因素參與其中呢?當然,本文也不排除與現實執行上的問題有關。
在觀察上最明顯的是保育、動保人士或團體這部分,他們想必是因為感情或理念上的力量,使他們在保育動保事務上較一般大眾付出更多的心力。他們彼此之間的意識型態也未必是完全一致,畢竟人的想法是千變萬化的。例如一般觀念(淺層生態學)探討物種對人類的種種價值,也就會得出前述公共利益的那些考量,但對於深層生態學的信奉者來說,以人類為中心的觀念是一種偏見,大自然有其自存的價值,而不能僅以人類實用的觀點去衡量110,這樣的不同想法可能就會造成不同的作為﹔又如主張動物權的人士,認為動物也有權利,卻在人類的「物種歧視」偏見下成為弱勢中的弱勢,應該讓每隻動物的「個體生命」,都能擁有最起碼的生命尊嚴與生存權利,這樣的想法也和一般觀念產生很大的沖激。現實的例子可以舉原住民狩獵與動物衝突的議題來說明,一方面許多保育團體與原住民結合,推動成立國家公園與原住民共存共榮的「馬告檜木國家公園」,也有保育人士推動魯凱族傳統獵區之聯合管理制度,希望達到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及管理,改善目前過度狩獵的情形,但另一方面,也有保育團體擔憂開放原住民狩獵將造成保育漏洞,更重要的是此一原住民的權益保障,乃是建基於犧牲其他更弱勢的動物而來,其正當性令人質疑111﹔在對動物有無權利的認知上有不同的看法,當然也導致不同的政策主張,在不同的基礎上尋求交集恐怕也就格外困難。
對原住民來說,也可以說擁有和非原住民不同的意識型態,狩獵一事對他們有特殊的文化意義,因此有特別的感情和認同,對於動物也可能是用不同於非原住民(獵人和非獵人)的眼光去看待,我們也許未必能深刻理解。
第參章沒有提到的是非原住民的獵人。在法律形成的過程中原住民和獵人常常被考慮在一起,也就是說覺得如果狩獵行為要能被合理化,有被容許、保障的利益,那也只存在原住民的情況,非原住民沒有需求,當然也沒有值得保護的利益,這從一些稱造成生態浩劫的是漢人狩獵行為而非原住民這樣的區辨論可以看得出來。但是,非原住民的獵人確實還是存在的,這其實也是表現了他們的價值觀,甚至背後也反映了部分一般人民的價值觀,因為應該是有需求者,所以才有供給者。
業者的部分也是類似的,不管是飼養業者、中醫藥業者、計劃賭馬業者、馬戲團業者,多多少少都表現了自己以及部分民眾的價值觀。
感情、價值觀或意識型態,參雜了主觀的成分,有時候未必是那麼能用理性分析的。譬如丹大屠殺事件在媒體上出現,相信許多人,會和李主持人一樣感覺殺害那些野生動物很殘忍,並且是因此反對狩獵,而不是因為要維護生物多樣性,可是其實大部分的人平常還是吃肉的﹔再看看我國在保育上最受關注的櫻花勾吻鮭、台灣雲豹,可以馬上察覺國際和本土的保育關懷是不一樣的,而甚至在同樣屬於台灣本地的生物,也很可以懷疑其他的生物是不是也被放在相同的天秤上被對待呢?人們的感情或許投射在越珍貴、奇特、稀有、美麗可愛、具代表性、文化或感情相關的動物上,像是無尾熊、國王企鵝、櫻花勾吻鮭、台灣雲豹等,以及和人們關係最親密的狗、貓等同伴動物,這似乎是一般人的價值取向,如果用生物多樣性、動物權、深層生態學等等的理論去理解,恐怕都是不能自圓其說的吧。
這許許多多的力量在這裡彼此拉扯,在第參章我們以可以看出在法律形成的階段是這樣,而可以想見在法律實踐的時候必然也是如此,這些力量將持續的發揮它們的影響力,也就是說,法律的執行面也充滿這許多利益與價值的拉扯,會呈現什麼樣的面貌也就不是單純觀看法條的規定所能全然想像,在法律形成中佔上風的力量未必總在社會上佔上風,這或許也某程度說明了法規範與法實踐的落差性吧。它們的力量還將延續到下一波新的法律形塑,並且不斷繼續。或許藉由這樣的體會,可以讓我們去稍稍釐清一些非理性的因素,將利益與價值作比較妥當地調和與衡量,當然,也必須承認價值意識的衝突有時是不易用理性思辯去彼此說服的。
伍 結語
本文根據貳、參章法律史的觀察,提出二個脆弱的觀點,從對於法規範與法實踐的落差出發,認為淵源於國際意識型態的國家法,與部分人民的價值判斷不完全一致,而這樣的不一致促使我們思考,為實踐法律價值是否有必要考慮這些負面阻力的效應,而相應地提出配套措施與投入更多資源,同時是否也有重新思考法規範正當性的可能﹔另一方面,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區分仍不是完全貼切現實的,畢竟法律的形成與執行,其實是充滿各式各樣不同利益和價值的激盪拉扯,藉由觀察這中間的種種利益和價值,體會法規範與法實踐的實態,也體認法律不是科學家實驗室的產物,而涉及許多價值的取捨,這實在不是法律人能夠或應該妄自尊大的,但如果能透過這樣的觀察,稍稍釐清一些非理性的因素與真正有意義的價值衝突點,或許能夠帶來一些法律上的前進吧。
走筆至此,本文實感心虛,上面的觀點毋寧只是一些非常初步的思考方向,自己也沒有明白解答的,甚至從前面法律史觀察的描述推導出這樣的觀點,本文也毫不敢說是有把握的,只是企盼累積的一些歷史觀察,能給研究者一點點的素材,企盼提出的粗淺思考,能引發更多的想像和成果。
- 緝拿殺「鹿」兇手 農委會獎賞百萬,中國時報,2001/4/11,六版 ↩︎
- 水鹿飲黃泉 血染丹大溪,中國時報,2001/4/10,七版 ↩︎
- 緝拿殺「鹿」兇手 農委會獎賞百萬,中國時報,2001/4/11,六版 ↩︎
- 緝凶 懸賞20萬元,中國時報,2001/4/10,七版 ↩︎
- 好慘李興文邊拍邊落淚 他說:錯誤進補觀念 害死珍貴野生動物,中時晚報,2001/4/9,五版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65-6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69,72(1998/9)﹔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6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76-77(1998/9)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86(1998/9) ↩︎
- 一九七三年三月各國在華盛頓外交會議上締結的「國際間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貿易公約」,簡稱CITES或華盛頓公約,介紹參照李三畏,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進出口之管理原則,1988自然資源保育研討會,頁44-45(1988/12)﹔J.A.麥克尼利等著,薛達元等譯,保護世界的生物多樣性,頁232-233,台北,地景(1993/6)﹔李玲玲,眾矢所指,大自然季刊,第26期,頁99-100(1990/1)﹔陳弘宜,論市場機制於野生動物保育規範上之應用,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57-61(1996/6)﹔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5-42(1994/1)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宋秉明,論台灣原住民文化受國家公園衝擊之因應,國家公園學報,第9卷1期,頁72(1999/6)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8-7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雖經極力化解,美國總統柯林頓仍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簽署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參照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47期,頁124(1995/4)﹔陳弘宜,論市場機制於野生動物保育規範上之應用,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88(1996/6)。關於美國「培利修正案」的介紹,可參照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85-89(1994/1) ↩︎
- 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重點說明,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info/info.d2w/view_detail?id=3684 ,2001/5/23(2001/6/5瀏覽)﹔非保育類野生動物 將可獵捕買賣,中時晚報,2001/5/23 ↩︎
- 野生動物:指自然情況下應生存於原棲息地之動物﹔經濟動物:指具備經濟價值而被飼養宰殺的動物﹔同伴動物:指為陪伴人類而被飼養或管領的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研究目的而被飼養或管領的動物,參照關懷生命協會,本會簡介,http://www.lca.org.tw/about/view.html (2001/4/5瀏覽)。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的定義則為,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 在一些臨界議題可以看出權利主、客體的觀念未必是那麼清楚的,例如墮胎案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e v. Wade的見解雖然認為胎兒不是人,但是在結論上其實還是考量了他們的利益,尤其在懷胎的後期,嚴格來說這是邏輯上的偏差(當然也有可能解釋成考量的只是已出生人的間接利益,但這應該不是大法官的本意吧),但也說不定是另一思考的起點﹔另外十分弔詭而有趣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墮胎案件中的見解,是明白承認胎兒是人,但在結論上其實並沒有賦予和已出生人生命權相同強度的保障,和美國相較,可說前提基礎相反,結論卻靠攏。關於德國墮胎判決,參照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政大法學評論,五十八期,1997.12,頁65-82。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65-6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67-6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6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73(1998/9) ↩︎
- 相關調查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74(1998/9) ↩︎
- 參照謝孝同,野生動物─被遺忘的孤兒,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問題研討,野生動物保育論文專輯(一),頁65,台大動物生態研究室(1985/6)﹔劉小如,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問題研討,野生動物保育論文專輯(一),頁77-78,台大動物生態研究室(1985/6)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不過這一單一事件是不是真的那麼關鍵?或許也是在反映歷史趨勢的必然。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92-93(1998/9)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94(1998/9)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90,94(1998/9)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95-97(1998/9) ↩︎
- 參照白安頤、林曜松著,吳海音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史,林業特刊第二十號,頁7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989/6)﹔劉小如,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問題研討,野生動物保育論文專輯(一),頁78,台大動物生態研究室(1985/6) ↩︎
- 監察院生態保育調查報告(二),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09(2001/4) ↩︎
- 監察院生態保育調查報告(二),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10(2001/4) ↩︎
-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彙整,民國八十九年各機關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成果摘要,http://wagner.zo.ntu.edu.tw/preserve/org/conservation%20progress/2000progress_c.htm (2001/6/8瀏覽) ↩︎
- 監察院生態保育調查報告(二),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09(2001/4) ↩︎
- 野生動物保育小組出擊 查獲獵殺保育類動物,中國時報,2001/4/12 ↩︎
- 追查獵鹿事件 南投逮捕一嫌犯,中國時報,2001/4/14 ↩︎
- 丹大保育動物殺手 兩嫌落網,中國時報,2001/5/19﹔以上是本文所知的相關報導,並不表示已經窮盡,尤其這幾個案子係疑似丹大事件犯案者,其他最近發生的補獵案件當然還有,例如長鬃山羊山羌為保育類動物研究單位調查中,蕃薯藤新聞中央社,http://news.yam.com/cna/news/news/200105/200105161520215.html (2001/6/8瀏覽),其中設在高縣桃源鄉寶山林區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中海拔試驗站表示,源鄉及鄰近的三民、茂林鄉居民都是原住民,仍保有狩獵的習慣,其中以桃源鄉布農族狩獵風氣興盛,並且不諱言,違法狩獵還是存在。 ↩︎
- 華夏工專後山 黑道試槍膛炸,中時晚報,2001/5/29 ↩︎
- 黑道試槍 山林染血淪為靶場,中時晚報,2001/5/29 ↩︎
- 警員:別忘分隻後腿肉來派出所,中時晚報,2000/5/29 ↩︎
- 其他隨手拾取的相關報導例如: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黑熊研究小組從大分山區下山,表示三年來共捉到十四隻研究用黑熊,其中三之有斷肢,顯示黑熊面臨偷補獵,生存壓力很大,參照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24(2001/4)﹔台北市去年查緝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236件中,有13件遭移送法辦,多為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除常見象牙販售外,中藥店販售熊膽、麝香等也常出現,另外在網路上販售保育類動物也很常見,主要查獲地點為水族館、攤販、鳥園、中藥行等,參照北市查獲21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勁報,2001/4/13 ↩︎
- 參照釋昭慧、釋傳法,「娛樂」總應有底限/尊重生命,從停止戲虐生命開始,http://www.lca.org.tw/report/p4.htm (2001/6/9瀏覽) ↩︎
- 參照關懷生命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動物展示館觀摩報告,http://www.lca.org.tw/report/p3.htm (2001/6/9瀏覽)﹔另參照釋悟泓,以負圈養為榮的動物園(2001/1/9),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b/b_01/b_01_11.htm (2001/6/9瀏覽) ↩︎
- 參照釋昭慧,二十一世紀的動物新課題,台灣動物之聲,第二十六期(2001/5/15),http://www.lca.org.tw/tws/view.htm#2_01 (2001/6/9瀏覽)﹔葉力森,良好的公立動物收容所,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d/d_01/d_01_01.htm (2001/6/9瀏覽) ↩︎
- 參照釋昭慧,二十一世紀的動物新課題,台灣動物之聲,第二十六期(2001/5/15),http://www.lca.org.tw/tws/view.htm#2_01 (2001/6/9瀏覽) ↩︎
- 參照釋昭慧,二十一世紀的動物新課題,台灣動物之聲,第二十六期(2001/5/15),http://www.lca.org.tw/tws/view.htm#2_01 (2001/6/9瀏覽)﹔鄭名倫、張俊富、林郁修、藍正煌,「飼料豬、人飼料」影像輯,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e/e_04/pigpage.htm (2001/6/9瀏覽)﹔動物社會研究會,這就是我們吃的豬肉嗎?,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e/e_03.htm (2001/6/9瀏覽)﹔動物社會研究會,誰在縱容私宰場?杜絕病死豬:提昇經濟動物福利+徹底取締私宰場(2001/2/20),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a/a_02/a_02_13.htm (2001/6/9瀏覽) ↩︎
- 釋昭慧,緣起中道 八正道之中道,美佛慧訊,第69期,http://www.baus.org/baus/newsletter/2000/nl69_middle_way.html(2001/4/12瀏覽) ↩︎
- 參照曾華璧,1970年代台灣資源保育主義之發展:以政府角色為主之研究,思與言,第36卷3期,頁92-93(1998/9) ↩︎
- 參照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16-17(1994/1) ↩︎
- 參照陳弘宜,論市場機制於野生動物保育規範上之應用,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58(1996/6)﹔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25(1994/1)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40(1989/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62(1989/8) ↩︎
- 惠卿輯,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21期,頁115-116(1988/10) ↩︎
- 惠卿輯,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23期,頁113-114(1989/4) ↩︎
- 參照李玲玲,眾矢所指,大自然季刊,第26期,頁102-103(1990/1)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211-213(1989/8) ↩︎
- 參照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125-128(1994/1) ↩︎
- 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45期,頁124-125(1994/10) ↩︎
- 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46期,頁125(1995/1) ↩︎
- 參照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128-129(1994/1) ↩︎
- 參照陳弘宜,論市場機制於野生動物保育規範上之應用,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86-88(1996/6) ↩︎
- 最明顯的是林明義委員,多次對此表示不滿,資節錄其部分發言如下:「外國要我們保護他們的老虎、犀牛,這是沒有道理的,而且我們不是華盛頓公約組織的一員,我們沒有那些義務,我們應該堅持國家的立場。而且華盛頓公約組織有一百多個成員,但只有美國對我們採取制裁行動,原因何在呢?就是弱國無外交,農委會應該與外交部一起探討這個問題,為何三、四十年來我們一再受美國欺壓,卻都不敢聲張?……我國的行政官員、輿論界、保育團體一直指責我們自己的保育工作做得不好,所以才招致美方制裁,好像是我們很心甘情願、自認錯誤地接受制裁似的,對這種喪權辱國的行為,本席不以為然。因為有許多保育團體領的是國外保育團體的薪水,老實說他們就是漢奸,欺負本國人民向外人示好,他們之中或許有不法人士,政府單位實在有責任予以糾正。」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268(1996/2) ↩︎
- Ingrid Newkiirk著,黃怡譯,步履犬殤─八十七年台灣公立流浪犬收容所現況調查報告及具體改善建議,http://www.lca.org.tw/report/c1.htm (2001/4/5瀏覽) ↩︎
- Cover Story of PETA’s Web Site,http://www.lft.com.tw/hh/board/hstr/7226.html(2001/4/12瀏覽) ↩︎
- 立法院公報,第86卷35期,頁319 ↩︎
- 立法院公報,第86卷35期,頁338 ↩︎
- 立法院公報,第89卷69期,頁24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39-43(1989/8) ↩︎
- 幾個例子可參照惠卿輯,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22期,頁110,114(1989/1)﹔惠卿輯,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23期,頁115(1989/4)﹔惠卿輯,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24期,頁112(1989/7)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8(1996/2) ↩︎
- 參照釋昭慧,「護生」精神的實踐舉隅─台灣動物現有的處境與佛教界當前未來的援助之道,台灣佛教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275,278,http://ccbs.ntu.edu.tw/FULLTEXT/JR-AN/an2414.htm(2001/6/11瀏覽) ↩︎
- 參照黃躍雯,台灣國家公園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制度與空間觀點的檢視,國家公園學報,第9卷2期,頁187(1999/12)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27,34,45-47(1989/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43-44(1989/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44-45(1989/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29,44,46(1989/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一輯,頁45-47(1989/8)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45-51(1996/2)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下),頁593-594(1996/2)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下),頁700(1996/2) ↩︎
- 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下),頁731(1996/2) ↩︎
- 劉瑞生委員曾發言表示:「剛才聽幾位原住民同仁講到,基於原住民生存環境的關係,必須要在山上狩獵。」參照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下),頁694(1996/2)。該段發言本身並未為原住民爭取狩獵權,不過是否隱含原住民立委私下在發揮影響力? ↩︎
- 在國家公園法立法的時代,保育觀念和原住民並無相關性,但近年來,原住民傳統上與大自然和諧共處的生活態度及知識,甚受重視,而保育人士基本上是反壓迫反剝削的,因此也重視弱勢族群原住民的權益,合流的結果,明顯的例子表現在二○○○年十二月,民間保育團體結合泰雅爾民族議會舉行「2000年守護台灣森林大遊行」,要求成立達到國家公園與園內原住民達到共存共榮目標的「馬告檜木國家公園」。不過,仍有泰雅爾族人對該國家公園的成立持反對態度。 ↩︎
- 參照釋傳法,反對國家公園法大開「觀光狩獵」後門,http://www.lca.org.tw/focus/p8.htm (2000/12)(2001/4/5瀏覽)﹔動物社會研究會,反對「國家公園法」設置「原住民族漁獵採集區」連署行動,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f/f2/f_02_03.htm (2001/6/5瀏覽)。這也顯見不同的保育(動保)團體在秉持不同的綠色思想下,會產生不同的政策態度。 ↩︎
- 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重點說明,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info/info.d2w/view_detail?id=3684 ,2001/5/23(2001/6/5瀏覽)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280(1996/2)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261(1996/2)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285(1996/2)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下),頁433(1996/2)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下),頁446(1996/2) ↩︎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264-265(1996/2) ↩︎
- 立法院秘書處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案,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八十八輯(上),頁278(1996/2) ↩︎
- 例如參照北市查獲21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勁報,2001/4/13 ↩︎
- 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24(2001/4) ↩︎
- 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25(2001/4) ↩︎
- 參照釋傳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大倒退,http://www.lca.org.tw/focus/p19.htm (2001/5)(2001/6/10瀏覽) ↩︎
- 參照釋昭慧,「護生」精神的實踐舉隅─台灣動物現有的處境與佛教界當前未來的援助之道,台灣佛教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275-276,http://ccbs.ntu.edu.tw/FULLTEXT/JR-AN/an2414.htm(2001/6/11瀏覽) ↩︎
- 立法院公報,第86卷57期,頁60 ↩︎
- 立法院公報,第86卷57期,頁64 ↩︎
- 參照動物社會研究會,這就是我們吃的豬肉嗎?,http://east.tacocity.com.tw/link/e/e_03.htm (2001/6/9瀏覽) ↩︎
- 可參照陳仲嶙、洪巧玲,淺論國家公園法禁獵規定與原住民狩獵文化相衝突之憲法問題,https://www.is-law.com/友情贊助區/淺論國家公園法禁獵規定與原住民狩獵文化相衝突之憲法問題.htm (2001/6/9瀏覽) ↩︎
- 民間法(informal law
, unofficial law),相對於國家法(formal law
, official law),係某些民間普遍認為應被遵守以維持共同體秩序的規範,在得不到國家機關的承認與執行的情況下,只能仰仗受規範者自發地遵守或非國家機關(如黑社會組織)的執行,但常在法律生活裡展現不容忽視的力量。參照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頁120-121(2001/7) ↩︎ - 此一比擬參照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頁375(2001/7) ↩︎
- 參照監察院生態保育調查報告(一),大自然季刊,第70期,頁115(2001/1)監察院生態保育調查報告(二),大自然季刊,第71期,頁111(2001/4) ↩︎
- 參照陳仲嶙、洪巧玲,淺論國家公園法禁獵規定與原住民狩獵文化相衝突之憲法問題,https://www.is-law.com/友情贊助區/淺論國家公園法禁獵規定與原住民狩獵文化相衝突之憲法問題五.htm (2001/6/11瀏覽) ↩︎
- 國際壓力的背後,也說不定存在外國經濟利益的考量,例如美國培利修正案強烈的貿易制裁手段,是否也因為貿易保護主義高漲使然?有認為論之為變相的貿易保護主義似無所據,參照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88-89(1994/1)。不過就算有經濟利益的考量在內,也不能否認國際保育觀念的因素參雜其間,只是用一句國際社會一般性的保育觀念,確實也是太粗糙了。 ↩︎
- 關於深層深態學可參照馬以工,奈斯博士印象,大自然季刊,第26期,頁114(1990/1)﹔吳宣懷整理,深層生態學的省思,大自然季刊,第26期,頁115-117(1990/1)﹔林益仁,對深層生態學的省思(上),中國時報,人間副刊,1994/8/24﹔林益仁,對深層生態學的省思(下),中國時報,人間副刊,1994/8/25 ↩︎
- 認為是犧牲更弱勢的動物,參照釋傳法,反對國家公園法大開「觀光狩獵」後門,http://www.lca.org.tw/focus/p8.htm (2000/12)(2001/4/5瀏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