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法人,依其設立之基礎,可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結合「社員」的組織,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與社員均保持其獨立的主體性。團體的行為由機關為之,機關的行為就是團體的行為。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且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的財產及負債均歸屬於團體,社員除應分擔的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
至於財團則是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財團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捐助章程所揭櫫的設立目的,即為該財團法人的目的,財團法人之機關(董事或董事會),僅係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成立的基礎並不一致,而兩者在目的、設立行為之性質以及成立人數、方法、有無意思機關、變更組織也有相當大的差異。茲列舉如下:
一、成立的方式
設立社團法人必須要有一定人數以上的自然人,共同以成立社團法人之意思表示,並依相關法令組織社團的共同行為;而財團法人則可由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單獨捐助設立,為單獨行為。但亦可數人共同為之。此外,民法規定財團之設立,得依遺囑為之,社團屬自然人之組織,當自然人因死亡喪失其人格存在時,即不得為之,亦不得以遺囑為之。
二、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性
營利社團的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採準則主義,亦即營利社團的設立,法律直接規定成立要件,設立人只要照法律規定,即可設立,不須另外取得許可(民法第四十六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亦是採取準則主義;而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的設立,則採許可主義,即其設立,須經行政機關的許可。(民法第五十九條)
三、社員及捐助人與法人間的關係
社團的組成人對於社團擁有社員權,為社團之構成員,社員大會為社團的最高意思機關,社員出資的社費或股份,雖然已經為社團所有,但轉化為社員權或股東權,為個人財產的延伸;但是財團法人的捐助人,對於財團法人並未擁有類似社員權的權利,其並非財團之構成員,所捐助的財產,於捐助行為完成時,亦已脫離捐助人的財產範圍,也未以任何形式成為個人財產的延伸,這是社團與財團這二種法人最大的不同點。
捐助人與財團法人的關係,除非透過捐助章程,賦予捐助人介入財團法人事務的一定權限(例如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否則財團法人一經成立,捐助人即不能有任何正當權利介入財團法人事務之運作,因為財團法人並不是捐助人財產權的延伸,這也是民法在設計財團法人制度時,欲維持財團法人自主性所設計的根本要求。
四、組織上的差別
社團需有社員總會,並以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以董事(會)作為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依據民法第五十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一項)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 變更章程。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但是財團法人則無社員也無總會,無最高意思機關,因此,其章程原則上一旦確定後,除非依民法六十二條、六十三條或六十五條之規定,無法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任免,亦應依捐助章程所定之方式為之。至於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的監督,則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
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執行機關1,於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職權範圍內,代財團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並執行為達成財團法人捐助目的所需之各種行為。
- 日本學者認為有關財團法人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之決定、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捐助行為之變更、基本財產之處分等公益法人相關之重要課題,由董事會決定,請參照,涉谷幸夫,公益法人機關與運營,全國公益法人協會,2000年11月二版,頁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