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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篇修訂對銀行保證條款之影響

2001/12/25
目錄

壹、前言

保證於銀行實務上具有重要之地位,主要運用於下列兩方面:第一類是銀行辦理放款或其他業務時,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保證;第二類為銀行接受客戶(債務人)之委託,就委託之事項,對客戶之債權人為保證之承諾(「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十款)。銀行實務上之保證,幾以定型化書面為之,一般常見者為本票或本票保證協議書、信用狀及保證函。於上述第一類之保證契約中,銀行處於交易上之相對強勢地位,常於定型化契約中預先要求保證人拋棄全部或部分權利,引發相當爭議,此次「民法」債編修訂之主要目的,亦在杜絕此類爭議,故本文擬以第一類保證契約為討論之對象。

「民法」債編於88年作重大修訂,共計修正123條、增訂67條、刪除9條。其中保證一節共增改13條,如扣除與銀行業務較無關係之人事保證相關條文後,增改者僅4條;然此4條,尤其是第七三九條之一,實重大改變保證之根本結構,其於89年5月5日施行後,勢將對銀行實務運作產生深遠影響。筆者以下擬就債編修訂後對銀行保證契約產生之影響,作一分析建議,如有思慮不周之處,尚祈見諒並惠予指教。

貳、保證之性質

保證之效果,簡單而言,為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不同,其具有下列性質:

一、從屬性

保證債務的從屬性,表現於以下各方面:一為成立之從屬性,即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成立為前提,對於無效之主債務,其保證無效,具體表現為「民法」第七四三條。二為範圍之從屬性,即保證債務之範圍,應於主債務相同,不得大於主債務,亦即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具體表現為「民法」第七四一條、第七四二條、第七四四條、第七四七條等。三為移轉的從屬性,即主債務移轉時,保證債務亦隨同移轉。四為變更之從屬性,即主債務之樣態變更時,保證債務亦隨之變更,例如主債務變更為損害賠償債務時,保證債務亦變更為該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具體表現為「民法」第七四○條。五為消滅之從屬性,即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

二、獨立性

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然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係獨立於主債務之外,故保證債務有其獨立之變更、消滅原因。

三、補充性

保證債務係補充主債務之履行,即當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證人始有履行之責。故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具體表現為「民法」第七四五條。

參、「民法」上與保證相近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債權人本可以多種方式保障其債權,並不限於保證一途。」民法」上與保證之樣態相近,或為保證之變形,而可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契約,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併存之債務承擔

併存之八務承擔為債務承擔人加入已存在之他債務,而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同一內容之債務。其與保證契約不同點,主要在於:

(一)  併存之債務承擔於成立時以有他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有成立之從屬性。然一旦成立後,即為獨立債務,與債務人連帶負責,為主債務(連帶債務人)。從屬性之規定,如「民法」第七四二條、第七四七條,不適用之。

(二)  債務承擔並非充原償務,無補充性,無「民法」第尸四五條之先訴抗辯權1

二、連帶保證

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所為之保證。其與一般保證相比,欠缺補充性,即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四五條及相關條文,如第七五三條、第七五五條,不適用之2;然仍不失保證之從屬性,與從屬性相關之條文,仍適用之3。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所負擔者為保證債務,而非主債務之連帶債務4

連帶保證長久以來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5,亦廣泛使用於各類定型化保證契約中。

三、損害擔保契約

謂約定對於相對人因一定危險所受之損害,獨立地負填補責任之契約。如甲與乙約定,就丙對乙之債務,乙若不能獲得清償,甲同意就乙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填補責任。其與保證契約不同之處,在於:

(一)  損害擔保契約為獨立之契約,並非就他人債務負責,與保證全然不同。保證所具備之從屬性,損害擔保契約均無,亦即其擔保義務,與第三人(如前述丙)之債務成立或存在無關,縱使第三人之債務無效,亦不影響擔保人之擔保義務6

(二)損害擔保契約無保證之補充性,擔保人無先訴抗辯權。損害擔保契約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最大之不同點,在於損害擔保契約與原債務並無內容上相牽連之關係,故併存之債務承擔要求所承擔之債務必須為有效存在、要求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連帶負責等情形,於損害擔保契約均無。

損害擔保契約資司法實務上未見討論,然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況下,不妨承認。

依外國立法例,保證尚有數種變樣,如求償保證、賠償保證等7,惟此等保證與一般保證相去不遠,實務上亦難得見,茲不贅述。


  1. 參史尚寬(1986),債法各論,836-837。 ↩︎
  2. 參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879。史尚寬,前揭書,888。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判。惟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民法」第七五五條於連帶保證仍適用之,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
  3. 史尚寬,前揭書,887-888。 ↩︎
  4.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判、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裁判。惟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介例認為由「民法」第二七二條連帶債務觀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之責。此一見解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難以明確釐清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之界線,值得商榷。 ↩︎
  5.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 ↩︎
  6. 史尚寬,前揭書,833-836。 ↩︎
  7. 史尚寬,前揭書,893-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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