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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合理使用案例評析系列-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4號(1)

2012/10/20
目錄

一、案例事實

被告A君、B君及C君為華興書局負責人及音樂編輯,渠等於編製高中職音樂教科書時(嗣後皆經國立編譯館審定,以下簡稱系爭教科書),收錄D君作詞譜曲之「天頂的星」音樂著作(以下簡稱系爭音樂著作),並將作曲作詞者載為「馬卡裴利(Edgardo L. Macapili)曲,譯詞者不詳」,D君認為被告等人所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登報道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等侵害原告D君之姓名表示權,應賠償20萬元並登報道歉,其餘之訴駁回;被告A君、B君、C君與原告D君均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被告等將利用他人著作編製經國立編譯館審定之教科書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誤載著作人之姓名仍侵害姓名表示權之判斷,但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登報道歉之主張未臻具體,因此撤銷院判決關於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部分。

二、判決爭點

(一)  被告等是否故意登載與事實不符之作詞作曲者?

法院調查各項事實,認定被告等於編製系爭教科書時,應係未盡詳查始予誤載與事實不符之作詞作曲者,並非故意將所知之著作人D君姓名更改為他人。

(二)  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行為時點如何判斷?

法院認為「…依法條用語可知,所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者,當指在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換言之,此一利用他人著作行為,必然發生在其所編纂之教科用書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是以,倘利用他人之著作其目的係為將利用後之結果物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以作為教科用書者,其利用之行為,包括重製、改作、編輯等,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理使用範疇,…」因此縱被告等於系爭教科書經審定前即已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並販賣系爭教科書,仍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規定。

(三)  未依著作權法第47條給付報酬是否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

法院認為:「…雖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此為著作利用人之義務,但若著作利用人已盡查證能事,仍無法得知著作權人究為何人時,暫緩支付著作使用費用,亦屬合理之範疇。…」

(四)  不知實際著作權人而為誤載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

一審法院認為:「…在第47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得將著作內容改變,著作人應容忍之,惟著作權法第47條所謂改變著作內容,應認為不包括擅改著作人標示名稱之權利,蓋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允許之範圍亦僅在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示,不表示使用人得擅改著作人所表示之名稱,此乃因更改著作人姓名將使著作與著作人分離,剝奪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之榮譽,已屬實質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自非合理使用可比。…華興書局等3人此種擅改著作人名稱之行為,已非合理使用,不得脫免其責。況在我國音樂界,…並無省略著作人姓名之慣例,遑論更改著作人所標示之姓名?…對於此種出版事業中有關著作權爭議,本應敬謹將事,詎其亦未予查證,廣為傳播,對於丙○○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等具有查證義務,查證亦非十分困難,卻仍為誤載著作人之姓名,對於著作人因此遭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登報道歉亦為必要而適切之處分;二審法院雖維持原審被告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判斷,但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登報道歉之主張未臻具體,因此撤銷院判決關於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部分。

三、訴訟結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四、判決評析

(一)  不知實際著作權人而為誤載是否影響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判斷?

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為教育以及文化傳承之目的,對著作財產權而為之限制。且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之意旨,著作利用人依本條規定使用他人著作,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具有權利基礎,為法定授權,與其他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之效果不盡相同。著作權法第64條復規定:「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則該條與本條之關係為何?判決理由似未提及。本研究認為,若未明示出處,則無法達到著作權法第47條為教育目的而限制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目的,因此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時應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具體而言,即使是為編製教科書而利用他人著作,若故意未載明著作之出處,或未加任何查證即標示「作者不明、佚名」,使受教育者在受教育之過程中僅知有該著作而不知其著作人或出處來源,甚至有使教科書之使用者誤以為該等著作為出版業者自行創作之虞,凡此皆與為教育之目的而限制著作財產權之意旨有所扞恪。惟本案之情形乃著作利用人即被告A君等三人已依其所持有之資訊明示所利用著作之著作人姓名,雖經查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只要被告等三人並非明知其資訊錯誤或意圖傳遞錯誤之資訊於讀者,應無礙於渠等為編製教科書而利用系爭音樂著作,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D君之間仍得依著作權法第47條之規定成立法定授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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