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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南韓控蘋果集體訴訟案看我國個資法團體訴訟制度

2012/12/09

在搭乘公車、捷運,甚至開會、聊天聚會時,人手一隻iPhone或各家Andriod智慧型手機,已成為全球各國一致的社會現象,而手機作為一種隨著使用者移動的科技設備,因其隨時連網、功能強大的特性,也產生許多新興的社會問題,其中關鍵即在於個人網路及社會活動資訊的蒐集及其整合利用。民眾在享受便利、分享生活的同時,個人資料在不經意間被業者所蒐集及利用,亦引發相當大的爭議。例如:iPhone被揭露未經使用者同意,即開啟wifi等位置定位資訊的蒐集,隨即引發Andriod系統的手機亦有類似問題,輿論一片譁然,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及Google公司也被迫採取改善措施。事實上,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的問題,當然不是在媒體揭露後改善即可免於法律的責任,據媒體報導,因前開美商蘋果電腦iPhone手機蒐集用戶定位資訊一事,即在韓國遭眾多用戶提起集體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我們先來看下述這則報導:

控iPhone侵隱私 韓兩萬六千人提集體訴訟

2011-08-17 新聞速報 【中廣新聞/葉柏毅】
英國廣播公司(BBC)報導,有將近兩萬七千名南韓人,星期三決定對蘋果電腦公司進行「集體訴訟」,控告蘋果電腦的「iPhone」手機,侵犯隱私。報導說,這些用戶,指控「iPhone手機」擅自收集與儲存用戶的個人隱私資料。
南韓一名律師,在六月間,成功透過訴訟,迫使蘋果電腦南韓分公司,賠償了他一百萬韓圜,合台幣約兩萬六千多元。那個時候,就有人預測,蘋果電腦恐怕會賠不完。而這名律師果然就組織了這起集體訴訟官司。報導說,所有參與訴訟的兩萬七千名原告,每人都要求蘋果賠償他們100萬韓圜。

前開韓國律師在今年六月對美商蘋果電腦公司的訴訟案,據了解是以和解結案,而後則再接再厲透過網路集結用戶提起訴訟。類似的案件如果是在台灣發生,別羨慕韓國人,我國新版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也新增團體訴訟制度,如果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的各項要件,民眾亦可於特定的個人資料侵害事件中,委請符合資格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組織或個人提起團體訴訟。

那麼,什麼是團體訴訟制度?團體訴訟制度係指,同一個原因事實的發生,可能同時使多數的當事人受到損害,此時各個當事人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本各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成為當事人而受本案判決,但此時各個當事人並不以自己的名義對引起損害之人提起訴訟,而是將這項提起訴訟的權利藉由某種方式讓與給特定資格的團體,而由這類的團體代替這些因為同一個原因事實而受害之人於訴訟上請求賠償。這樣的制度可使個別損害較小,但同時受害者眾的案件,受害者可集結眾人之力進行訴訟,避免因高額的訴訟成本導致受害者無意願或無資力進行求償,反而使加害人未能負起應有之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此次修正,在第四章導入團體訴訟制度,如果同一個原因事實造成了許多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例如:電子商務廠商因長期交易所蒐集、累積的眾多個人資料,因為員工盜拷後販售予詐騙集團,導致廠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之安全措施責任之違反,只要集結其中二十個人以上的受害者,即可統一將其等之訴訟實施權以書面授與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限定資格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便可以由該法人以自己的名義自行或委任律師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組織或個人提起團體訴訟,若損害數額不明時,可依法請求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損害賠償。若與上述新聞中韓國的訴訟案比較,不同之處在於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律師或事務所並不具有發起團體訴訟的資格(註:由新聞報導無法確認韓國該律師發起的訴訟案件,是團體訴訟或僅是律師同時受眾多當事人委任,若屬後者,在我國應為普通共同訴訟,但因法院得命分別辯論、分別裁判,且裁判內容得不一致,數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無論有利或不利,除另有規定外,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而無法享受訴訟程序上單一案件的利益,訴訟成本還是非常高)。

團體訴訟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然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由消費者所授與消費者保護團體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個人資料保護法則是授予「訴訟實施權」,故兩者並不完全相同。消費者保護團體在團體訴訟中受讓了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消費者保護團體本身就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然而,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團體訴訟中,符合資格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僅受讓訴訟實施權-即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成為當事人而受判決的權利,故僅具有在法庭上成為當事人的地位而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為因違反個資法事件而受害的每一個個人。

修法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團體訴訟制度的設計,而其第27條第3項又規定「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因此個資受侵害的當事人在綜合判斷所能求償的數額與可能耗費的時間及律師費後,對違反個資法之人提起訴訟的意願便降低許多。新法引進了團體訴訟制度,未來新法施行後,同一原因事實的當事人只需要以書面將訴訟實施權授予符合資格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便可以坐待判決結果,無須如同過去出錢出力,對於受害的個人來說將可提高其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組織或個人求償的意願。當然,反過來說,從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組織或個人,在新法施行後遭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可預期會大幅增加,必須更為謹慎的對待自己所持有的個人資料,而這也正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所欲達到的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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