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3. 特別股發行條件
在公司發行特別股時,發行條件會記載特別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權利相異之處,茲說明常見的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
(一)表決權之限制:
對公司而言,發行特別股的目的就是財務融通,因此在特別股的發行條件上會給特別股股東優於普通股股東的財務保障,如後面談到的股息、賸餘財產優先分配權等,但是不希望特別股股東影響公司的經營決策,因此某些特別股的發行條件中訂明特別股股東只能參加特別股股東會,表決與特別股有關或是公司重大事項(如清算、被收購、重大支出、重大融資)的事項。對於普通股股東會的議案,特別股股東沒有表決權。
(二)選舉權之限制:
有些公司也會在發行辦法訂明特別股股東沒有選舉權,讓公司能持續由原來的團隊繼續經營。雖然如此,有些股東協議中會約定推選一位特別股股東擔任董事(被選舉而非選舉),由於這屬於股東協議事項,將在第4.4.4.節中討論。
(三)股息發放:
特別股股東可能有權領取固定的股息,但不能請求股利,也就是說公司不賺錢的時候,特別股股東仍然有回報,但如果公司賺大錢時,特別股股東必須要將股份轉換為普通股後,才能與普通股股東一起分享股利。
(四)優先認股權:
特別股發行辦法中也可能賦予特別股股東在公司下次辦理現金增資時,享有優先認股的權利。
(五)反稀釋權權:
公司在通常狀況下,特別股發行價格是逐次升高,但有時發展不如預期,較晚發行的特別股其股價反而低於前次特別股;為避免股權遭到後次序特別股低價稀釋,也可在認購合約中加入反稀釋條件,要求公司在此一狀況發生時,增加股票給特別股股東。
(六)資訊取得及稽核權:
特別股發行辦法中也可要求公司定期提供財務及業務資訊給特別股股東,並且賦予特別股股東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對公司的財務及業務進行稽核。
(七)賸餘財產優先分配權:
美國的新創公司普通股股東是以非常低的價格來認購普通股,其公司後續的發展是依靠特別股股東投入的現金。因此有的公司會在發行特別股的條件中載明,如果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會由特別股股東依其認購價格優先分配公司的賸餘財產,如果特別股股東已全數取回其投資額後仍有剩餘,再依所有股東的持股數比例來分配這些財產。
(八)強制轉換或收回:
一家新創公司投資人的退場機制不一定是公司完成上市,也可能是公司被收購,無論是上市或被收購,公司股東均擁有相同的權利義務會比較好處理,因此特別股發行條件中可能會規定在某些條件成就(例如上市)時,特別股將會被強制轉換為普通股,或是某些條件成就(例如被收購而收購價格達到一定水平)而特別股股東不願轉換為普通股時,公司有權依一定價格收回特別股。
(九)登記上市權(registration right):
許多國家的證券交易法是許可一家公司將普通股部份登記上市而非強制全部上市,未登記上市的股票屬於限制型股票(restricted stock),是不能自由買賣的。比較仔細的投資人會要求公司在申請股票上市,必須將其持有的股票全部或依一定比例登記上市。以免即使公司完成上市,股東仍無法享有退場機制。
4.4.4. 股東協議
股東之間的協議是一家新創公司未來是否能順利發展的重要關鍵,在公司完成上市或被收購之前,從創業團隊開始,每一個(群)加入的股東彼此之間最好有一定的權利義務規範,第4.4.2.節談到的是法律規範的原則,第4.4.3.節討論的是股東協議中可加入公司內部文件(如章程、議事規則、重大資產獲得或處分辦法…)等,以下所列為常見的股東間彼此配合事項,雖然最後結果會落實在公司股權或治理方式上,但必須以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來規範。
(一) 選任董事承諾:
投資人在取得公司相當比例的股權時,一般會要求取得董事的席位以參與公司的決
策。有人誤以為這是公司安排的事項,但是董事是由股東投票選任,「公司」無權
強制任何股東以選票支持特定的董事候選人,公司文件(章程或選舉辦法)中也不能規
定某人一定要擔任董事。所以,董事席次必須由全體股東,或至少由其持股總數對
公司有絕對控制權的股東間來進行協議,並在選任董事的投票中加以落實。
(二) 股權結構調整:
股權結構的調整主要有兩個部份,一是經營團隊(包括創始人及後來加入的團隊)的技
術股(普通股、員工選擇權及認股權)的股權如何分配並規定其認股的期間;二是每期
募資的規模及股票發行價格。雖然公司一開始的創始股東及投資人都會有規劃,但
每當有新的股東加入時,可能會依其要求而進行調整。
(三) 股份轉讓限制及優先承買權:
股東組成的安定性對於新創公司非常重要,因此股東間可以協議在一定的期間內大
家都不要轉讓股票;但是為因應某些特殊情況的發生(例如技術股持有人離職、法人
投資人公司重組、清算、破產等),協議中通常也會規定其他股東對於要轉讓出去的
股份有優先承買權,以維持股東組成的安定性。
(四) 投資人的退出機制:
這主要是為了財務性投資人而設,有「跟隨權」(tag-along rihgt)及「強制賣權」
(drag-along right)兩類,其中「跟隨權」比較常見。
簡單來說,「跟隨權」是指大股東要賣股時,小股東有權利依其持股比例跟隨大股
東一起出脫持股;「強制賣權」則是小股東要賣股時,大股東必須依比例出讓其持
股。至於具體的執行方式,則每個合約的規定不盡相同。
(五) 買權(call option)及賣權(put option):
「買權」及「賣權」的安排通常是在原有的大股東要吸引特定投資人時發生。「買
權」是指新的投資人投資後一定時間內,可以用預訂價格向某些大股東買入一定數
量的股票,這是替代公司發行認股權的變通辦法,避免發行認股權稀釋全體股東權
益;「賣權」則是指新的投資人在投資後一定期間內,可以用預訂價格將其股票全
部或一部份賣給某些大股東,這通常是在募資不易時,由某些大股東提供的誘因來
吸引投資人,其性質類似本金保證。
最後要提醒讀者,股東間事務的協商,除應由公司的法務人員或律師依法完成公司內部文件作業及外部登記程序外,其他與公司文件無關的權利義務,宜由各股東的律師來處理,不適合由公司的法務人員或法律顧問代表有經營權的股東來與其他股東協商,以免造成有經營權的股東利用公司的費用聘請律師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不是保護公司權益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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