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迴響公司因為不少客戶在大中華地區發展品牌業務,有天小亮處理到一份客戶委託的專案合約,約定該合約執行相關的版權屬於該客戶所有。小亮心想這裡的版權應該是著作權,就把合約的用語改成著作權,沒想到客戶回覆堅持要用版權這個字。小亮覺得應該沒有關係,但是,是不是真的沒有任何問題呢?
解答
其實在兩岸「版權」這個用語應該都是等於「著作權」,只不過大陸地區民間習慣使用「版權」這個用語,台灣地區則主要使用「著作權」這個用語,但早期業界也經常使用「版權」的用語,最經典的就是書籍的「版權頁」,以及其上所記載的「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用語,迄今都還有不少出版品仍保留這樣的用語習慣。過去司法實務也曾經在知名歌手薛岳在生前向唱片公司簽署版權讓渡書,取回其所製作、演唱的「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絕版專輯的著作權,即因為使用「版權」的用詞,而遭遇唱片公司在其過世後爭執著作財產權並未讓與薛岳,而另行授權其他公司發行薛岳的紀念專輯獲利,致薛岳的繼承人須提起著作財產權的確認訴訟。幸好歷審的法院也都肯認版權應該即指著作權。
我國自清末以來,因受日本有關著作權翻譯用語的影響,初期使用「版權」一詞,如:西元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續訂條約中,版權一詞指「印書之權」,與當時英、美Copyright概念接近。然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又使用日本譯自德文「Urheberrecht」的用語而稱之為「著作權」,但其內涵仍指重製的部分。該著作權律第1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所以,早期台灣經常可見版權與著作權混用的情形。至於在大陸地區就更為有趣,民間習於使用「版權」一詞,主管著作權事務的機關名稱亦為「國家版權局」,但其有關著作權之法律,則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而該法第56條更直接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突顯出版權與著作權用語在官方文件與民間用語的落差。
Copyright可溯源至西元1710年安妮法案之立法,當時的Copyright確實著重於書籍重製、出版方面的權利,故將Copyright譯為「版權」,翻譯上並無太大問題。然而,歷經三百餘年的發展,尤以法國大革命時所宣示「天賦人權」理念的衝擊,Copyright逐漸加強其保護著作人權益的色彩,不再僅指「印刷出版的權利」,而傾向採取「作者權」的概念。依據WIPO對於Copyright的定義:「Copyright is a legal term describing rights given to creators for their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顯見近代Copyright一詞已被廣泛用以描述法律所賦予創作者對其文字及藝術著作之所有權利。
由於「版權」在中文字義方面易限於印刷出版的權利,或至少主要在強調財產權的利益,無法有效彰顯Copyright還兼有著作人格權方面的保護,較易產生誤解,故筆者建議若是處理台灣地區相關契約時,宜採「著作權」用語為妥,若是處理大陸地區相關契約時,尊重其業界習慣採取「版權」用語,亦可接受。
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查訴外人拍譜公司所有薛岳之「搖滾舞台」及「天梯」著作權雙重讓與薛岳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拍譜公司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內容為:「茲將本公司擁有薛岳先生之所有出版品轉與薛岳本人,以後一切版權發行之處理事宜,與本公司無關」之讓渡書(切結書)…而原告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讓與書為真正,已如前述,且依該讓與書內容,拍譜公司與薛岳就拍譜公司所有薛岳之出版品著作權合意讓與予薛岳,則於該讓與書書立時,拍譜公司所有薛岳出版品著作權均已移轉予薛岳,堪予認定,則嗣後拍譜公司於已無薛岳出版品之著作權,自不得再行使著作權權能之一之發行權,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授權予被告薛岳出版品之發行權,即屬無權處分,且侵害薛岳之著作權,對薛岳及繼受薛岳之前揭著作權之原告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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