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迴響公司網站除了放置自己行銷活動成果之外,也不定期分享廣告界重要資訊,吸引許多廣告從業人員及客戶拜訪。有天總經理在期刊上發現一篇國外廣告大師的譯稿,分析不少廣告創意發想的經驗。總經理請小亮負責去向譯者取得授權,讓公司可以在網站上分享這篇文章,公司願意支付授權費用。是否真的只要取得譯者的授權即可?
解答
對於原著加以翻譯、改作,是著作權法領域一個很特殊的利用方式,許多著作有了好的譯者或編劇,反而從本來平凡的作品,變成經典的作品,或是本來只在特殊的族群流傳,成為舉世聞名的著作。以法國文豪亞歷山大.杜瑪(Alexandre Dumas,即小仲馬)所撰寫的小說「茶花女(La Dame aux Camelias)」為例,義大利音樂家威爾第看過小仲馬自行改編的話劇後深受感動,找來皮亞夫(Francesco Maria Piave)合作將之改編為劇名「La Traviata(即走上邪路的女人)」的歌劇。小仲馬在觀賞過歌劇演出後感嘆:「五十年後,也許誰都不記得我的小說『茶花女』,但威爾第卻使它成了一部不朽的傑作;一百年後,我的話劇也許不會再演出,但是歌劇『茶花女』卻將永存。」而牛津大學教授托爾金創作的史詩奇幻文學作品「魔戒(The Lord of the Rings)」原先的中文譯本銷售不佳,但對奇幻文學有高度興趣的朱學恆看準電影「魔戒首部曲」拍攝即將引發的風潮,向出版社爭取重新翻譯出版,隨著電影在台上映而獲得極佳銷售成績,這些都是好的翻譯、改作對於原著所帶來的優點。
然而,這些翻譯、改作在呈現時,無可避免會呈現原著的表現形式、情節、內容等,因此,必須要取得原著有關「改作」的授權,相信讀者們都很清楚。不過,譯者或是電影製作公司並不是取得原著著作權人授權進行翻譯或改作的授權即可,因為關鍵點是在於翻譯或改作後的成果(衍生著作)的利用。以書籍的翻譯為例,通常國內出版社有興趣發行某一國外書籍的中文版時,可能會自行或透過版權代理公司向原著的出版社或作者取得翻譯、發行的授權,在授權合約裡面會載明是屬於賣斷式的授權(即一次支付較高的授權費用,但權利人不再收取後續出版、銷售的權利金),或是按發行或銷售數量計算權利金,或是混合式的授權。
也就是說,著作權法雖然賦予翻譯、改作成果一個衍生著作的著作權的保護,但所有衍生著作的利用,都必須是在原著的著作權人授權的範圍內進行利用,並不是只要取得翻譯或改作的授權即可。因此,有需要利用翻譯或改作的著作時,向譯者或改作的權利人接洽時,必須要確認翻譯或改作的成果,譯者或改作的權利人是否可以無須原著的權利人的同意即單獨授權利用,並不是只要取得衍生著作權利人的授權即可,請特別注意。
以台灣電子書的市場而言,許多民眾會覺得書子書的數量太少,或是不是總量上的「少」,而是沒有民眾想看的熱門書籍,這些熱門書籍許多是外國翻譯書,倘若出版社取得翻譯授權後委請譯者翻譯即可獲得一個獨立的翻譯著作的權利,又可以獨立行使權利,相信這些出版社一定樂於發行電子書。為什麼出版社沒有發行呢?關鍵在於發行電子書需要另外取得原著的授權,而通常授權的條件比較高,出版社考量到電子書的市場未如美國成熟,恐難回收電子書授權的成本,才會造成國內電子書市場的熱門書籍較少的結果。由這樣的現況來看,相信讀者可以很清楚了解絕對不是進行翻譯或改作後,譯者或改作之人即可獨立對外授權利用。我國著作權法於第6條規定,「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其中,第2項規定即在於說明原著作的著作權人還是可以就衍生著作的利用進行一定程度的控制。
在本則案例的情形,建議小亮可以先向譯者接洽有關授權在公司網站刊登文章乙事,並詢問譯者這樣的利用是否需要另行向原著的著作權人取得授權,若有需要,譯者是否能夠協助接洽授權事宜,相信應該可以適當的處理好總經理交辦的任務。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局民國100年03月01日電子郵件1000301c函釋:
…因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除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一併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網路上販售該衍生著作,雖係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但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此侵害改作前原著作之散布權,尚難一概而論,仍須視衍生著作人與原著作人間是否訂立授權契約、及其授權利用之範圍而定,此即前述本法第6條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意旨。蓋因衍生著作人僅就其自行創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但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衍生著作人自行利用該衍生著作時,仍必須向原著作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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