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亮在處理公司諸多合約之後,發現迴響公司各項業務涉及利用他人著作或有需要取得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很多,希望可以先訂出一個處理原則讓同仁在第一線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時,不致於因接洽簽約對象不正確,而引發後續的糾紛。若是一概要求同仁應作者接洽簽約,是否合理?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般情形下,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著作人通常是著作財產權人,只有在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才會發生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不一致的情形。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作者」未必是「著作人」。舉例來說,新聞報導通常會標示記者的名字,記者應該是該篇報導實際的「作者」,但卻可能不是「著作人」,因為依第11條規定,報社若與記者約定以報社為「著作人」時,記者是作者但卻不是著作人,所以,若是小亮有需要在內部進行取得授權相關的規範時,最好使用「著作人」這個用語,避免使用「作者」這個用語,並於相關規範中加以說明其中的區別,協助其他同仁了解相關的規定。
前述是在說明著作權「原始取得」的情形,但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6條可以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依第37條可以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他人,所以,到底誰有權利授權,還需要進一步調查在「原始取得」之後,是否後續有讓與或授權他人的情形,以判斷誰是真正有權利進行讓與或授權的主體。
誰有權利讓與著作財產權呢?基本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有權利可以讓與著作財產權予他人,若是僅就部分的著作財產權進行讓與,就看誰擁有該部分的著作財產權。例如:若詞曲創作者將特定音樂著作的重製權讓與給唱片公司,若廣告公司想要取得該音樂著作的重製權,就不是跟詞曲創作者簽署讓與契約書,而是要跟唱片公司簽署讓與契約書。但若是公開傳輸權,因為詞曲創作者沒有讓與給他人,所以,直接向詞曲創作者取得讓與公開傳輸權的同意即可。
至於誰有權利就著作財產權進行授權利用呢?相對的就比較複雜。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以及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為再授權的非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另外,依據委任契約有權管理著作的人,也可以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而在被授權人進行授權的情形,能夠在什麼範圍內進行授權他人利用,又跟其與上手間的授權契約內容有關,因此,光是判斷誰有權利授權,就是一件相當複雜的任務。幸好,我們只要要求授權人提出相關證明即可,除非是影響非常重大的授權活動,否則,僅就授權人提出的證明文件進行查核,並於合約中要求授權人進行聲明及保證即可。
為什麼要確認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的簽約對象,主要是因為著作財產權並不像一般的動產,得依民法有關占有保護及善意受讓的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若是與無權利人簽署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契約,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即,除非得到有權利人的承認,否則,並不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法律效果。
這樣的立法設計也很容易理解,因為著作財產權作為一種「無體財產」,並不像有體物的「動產」有一個值得保護的占有的外觀,不需要為了市場交易安全而要求權利人對於無權處分的行為進行退讓,即回歸到法律的基本原則,就是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否則,可能隨便一個路人甲宣稱他擁有周杰倫、方文山的詞曲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真的就有人相信,而且還照一般市場價格付了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費用,法律就要讓無辜的著作權人喪失其著作財產權或必須忍受他人的利用嗎?當然不是這樣。
所以,確實小亮處理的方向是正確的,應該要建立公司同仁簽約時,先行確認簽約的當事人是否為有權利進行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之人,以避免公司「簽不對人」而徒勞無功,甚至可能捲入著作權的侵權糾紛,賠了夫人又折兵。不過,在處理上可以依據公司實際執行的經驗再進一步細緻化。例如:涉及重製權可能比較多需要向詞曲創作者及唱片公司尋求授權,並將如何與詞曲創作者或唱片公司溝通確認所需要權利內容及其等是否有權利授權的說法、可能的證明文件一併進行說明;涉及公開播放、公開演出等,可能主要要與版權代理公司或是音樂相關集體管理團體洽談,可以先行以電話或書面確認是否在版權代理公司或集體管理團體管理的範圍等,相信會讓公司處理著作權讓與或授權的事務更快、更正確,也不致於到了法務人員把關時,才發現簽約的當事人可能沒有權利,徒然耗費同仁的時間及公司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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