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亮在整理公司的合約時,發現有許多合約因為使用例稿的關係,沒有特別註明簽約日期,會不會影響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合約的效力?如果契約還是有效的話,會不會對於契約的效力有什麼負面的影響?
解答
這個問題可以先來看下述這則音樂人陳明章爭取著作權勝訴的新聞:
「戀戀風塵」原聲帶著作權爭議 陳明章勝訴
2011-11-14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板橋報導
音樂人陳明章為了電影「戀戀風塵」原聲帶音樂著作權,和水晶有聲出版社爭訟多年…陳明章主張,新增的「信」、「雨水」和「無悔」三首歌曲都由他編曲,歌手和樂團錄音時,他都在場決定歌曲的曲風,事後並支付錄音費用,因此應該擁有著作權。水晶音樂則主張,三首歌都由他們企劃、出資和修改,陳明章雖然參與製作,卻只負責錄音;「信」的歌詞由作家朱天文和吳念真製作,由歌手許景淳演唱,三人都由水晶唱片聘請,著作權自然屬於水晶唱片。
法官審理時,水晶唱片出示和許景淳等人簽約的合約書沒有日期,無法證明水晶唱片出資取得歌曲著作權的時間,法官並認為陳明章全程參與製作,並且委由水晶唱片發行,著作權應該屬於陳,判陳明章勝訴。
民法及著作權法都沒有對於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須以何種形式簽署,或契約上須記載何種事項加以規範。因此,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契約是否有效,會回到民法有關一般契約成立、生效的要件,也就是只要雙方當事人確定、契約標的確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有效成立。因此,即使在簽約用印時,沒有將實際的簽約日期填寫上去,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契約,仍然會有效成立。
由於著作權並不像專利權、商標權可以就權利的讓與或授權的契約,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相關讓與或授權的登記,缺乏登記制度(目前僅有半調子的設質登記)作為公示的方式,所以,當有數個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的行為發生時,哪一個契約有效或效力優先,僅能由其實際簽約生效的日期判斷。若有衝突時,發生在先的行為,效力優於發生在後的行為。
舉例來說,作曲家將其所創作的某一首曲子的重製權讓與給唱片公司,後來又將同一首曲子的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某一家做電腦伴唱機的業者。電腦伴唱機的業者能否合法將該首曲子灌錄於其所製造的電腦伴唱機?答案是不行,因為灌錄在電腦伴唱機的行為屬於「重製」行為,但重製權因為作曲家已先讓與給唱片公司,故後續將全部著作財產權讓與的行為,其中重製權讓與的部分屬於「無權讓與」,故電腦伴唱機的廠商即無法主張其已取得重製權。
由前述舉例可以了解,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的契約,雖然契約未記載簽約日期是有效的,但是,在有多數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存在的情形下,簽約日期會產生決定性的作用,影響該讓與或授權契約是否能夠真正產生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效力,故若合約上未載明日期,確實會產生負面影響,更遑論如前述新聞報導提及,本來唱片公司希望提出與歌手間的合約作為輔助證據,因為沒有載明日期而不被法院採信。
目前由於一般企業簽約很少是雙方在同一時間地點簽署,當然更不用說不可能大大小小的合約全部都去公證。因此,中文契約習慣在契約末端載明日期的格式,經常會因為某一方先行用印,而漏未將日期填寫上去。比較建議的方式是學習英文契約的模式,各方自行在其簽名或蓋章的欄位填寫簽署的日期,這樣就會很清楚契約是在什麼時候完成「雙方」簽署生效。
此外,也曾經有客戶詢問過因為契約雙方的合作有時在正式簽約之前已經開始進行,是否適合「倒填」日期?當然不行,因為倒填日期很可能會被認定為一種詐欺行為。舉例來說,若是著作權人A於7月1日簽約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B,而在7月5日的時候,C又開了一個更高的價格,A決定毀約將著作財產權賣給C,但考量到7月1日已簽約賣給B,為使C可能順利取得著作財產權,所以,將A與C之間的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倒填日期為6月15日。這時候真實的狀況應是由B取得著作財產權,但因為A與C共謀的關係,反而形式上看起來是A與B的讓與較晚而無法取得權利,當然就涉及詐欺的刑事責任。
事實上,要處理這種企業往來正常的需求,仍然可以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日期作為生效日,但契約回溯至特定時間點開始適用。例如:本契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合約期間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至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止,為期三年。法務人員若是遇到交易相對人捨一般正常的撰寫方式不為,而堅持要以倒填日期的方式處理時,千萬要有一定的敏感度,別無端成為他人違法行為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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