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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2)

2016/12/01

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二、與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合理使用有關的訴訟

著作權法與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合理使用相關的條款非常多,不過,遇上網路能用的條文就非常有限,因為多數的著作財產權限制的條文,都只處理「重製」,而未處理「公開傳輸」,再加上著作權法第65條的特殊立法模式,往往在需要主張著作財產權限制或合理使用的抗辯的案件類型,在說服司法機關時就會比較辛苦。通常著作權法第49條(新聞報導)、第51條(私人重製)、第52條(合理引用)、第61條(轉載)、第62條(特定公開演說或公開陳述),會是比較可能在網路著作權的案件中主張的著作財產權限制的條文,其餘就需要回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有關「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處理。而因為其標準較為抽象,在個案中也經常讓人有「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感覺。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據前述條文的結構,即令符合前述著作權法第49條、第51條、第52條等要件,仍然須依其所列4款基準「綜合判斷」,當然,如果要單獨主張符合「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更需要逐一檢視各款基準,而司法機關對於前述合理使用基準「分析」的嫺熟程度,即會影響處分書或判決的說服力。

一般而言,前述4款基準在個案中均須逐一分析,然因這些基準分析並非傳統司法官訓練的重點,目前有些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甚至是法院的判決,會以「先射箭再畫靶」的方式分析,即先主觀決定是為合理使用,再針對每一個要件撰擬與該結果有利的分析。事實上,需要以合理使用基準判斷,而且會進到訴訟程序的案件,往往是夾雜有利與不利的因素,並不會總是像目前的判決或處分書呈現都是一面倒偏向同一個判斷結果的情形。而這樣的情形,正需要律師同道提供司法機關更完整、合理的分析,共同努力將合理使用相關案件的審理品質提昇。

三、一般明顯侵權訴訟

許多人可能以為網路上從事匿名的侵權行為,可能不容易被權利人發現,事實上,因為網際網路所採取之TCP/IP協定,每一個請求資訊的行為,都會帶有行為人當時使用的IP位址(當然,還是有對技術熟悉的人可以透過一些工具隱匿或提供假資訊),很容易透過電信業者查出當時使用該IP位址的單位或個人,因此,網路上可說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有心人士要蒐證其實都是做得到的。所以,還有相當大比例的網路著作權案件,幾乎無須司法機關的判斷,連當事人自己都知道是有侵權的情形,只是因為和解談不攏或權利人不願意和解,而被迫進到訴訟程序。

這類明顯侵權訴訟,並不代表律師能夠做的事情都極其有限,數位證據會是一個可能可以著力的點。過去不少網路著作權的案件,權利人可能覺得已完成相關蒐證,但可能實際調查的結果,無法直接指向特定個人,例如:即令是侵權行為的IP位址是指向某市內電話附掛的網路使用者,但在同一個住家可能有數個使用者,甚至會有訪客,若並不是一個長期的侵權行為,而是偶一為之的侵權行為,也經常出現法院無罪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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