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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著作權案件辦理經驗分享(5)

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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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於中律會訊第十九卷第三期  

二、網路創新服務如何透過聲請函釋降低風險

筆者在執業的過程中,也經常遇到網路創新服務的業者請教如何處理著作權問題,在知道可能有著作權風險的情形下,如何進一步降低風險,而成為商業經營上可接受的風險。著作權領域的專業能力,除了訴訟的協助之外,若可以協助企業透過事前規劃降低訴訟的風險,將更有機會獲取企業的信任,而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聲請並爭取有利的函釋,也是律師可以提供服務的一環。

舉例而言,如果有客戶擬提供社群網站很熱門的「康熙字典體」產生器的服務,透過Google的檢索,可以找到「康熙字典體」的來源,律師固然可以依據對於著作權法的熟悉,依據作者個人blog描述,其「康熙字典體」字型是將道光版康熙字典原書掃描複製,再轉成向量曲線,因以保存和文字研究為目標,幾乎沒有任何人工依據現在字型使用需求調校,可以出具法律意見提出:「康熙字典體就個別『字』因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整體電腦字型可能會屬於編輯或電腦程式著作」,這樣的法律意見當然對客戶有幫助,但未必可以協助客戶對外說服投資人或權利人。這時候,若可先行向智慧財產局取得一個與自己相似見解的函釋,對於企業當然更具說服力與保障。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50204b 號:
「…又如直接將他人字型(如《康熙字典》之字體)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不具原創性之字型檔案,則僅為他人字體之重製而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但要取得較為有利的函釋,並非直接去函詢問「康熙字典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是要建立背景知識及有利的函釋撰擬的方向導引,以提高取得較有利函釋的機會,不會反而成為客戶提供創新服務的絆腳石。

肆、較值得注意的網路著作權案例

一、提供侵權連結分享影音檔案是否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幫助犯?

隨著網路頻寬成本的下降,影音成為近年權利人查緝網路侵權的重點,因此經常會遇到分享影音檔案連結的個人使用者,因該影音檔案真正分享的行為人不明,而遭權利人提起侵權告訴的案件。智慧財產局也持續宣導明知所分享的連結所指向的著作為侵權內容,可能涉及侵害公開傳輸權行為的幫助犯。然而,因為網際網路可能侵權的來源是在國外,並不是當然像智慧財產局所宣導只要分享侵權連結,就可能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茲摘錄目前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如下: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查系爭影片係由何人藉由存取於中國「優酷網站」而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該視聽著作內容,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指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真正行為人,已難認被告主觀上與真正行為人間存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其犯罪之犯意;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其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是否為本國人民,尚無從認定,業如上述,此即無可排除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真正行為人,乃非應受我國刑罰處罰之外國人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該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真正行為人,既有可能不受我國刑罰處罰,而無由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之正犯,被告自亦無另行與其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可能;再者,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之行為,係與他人共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況被告於「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部落格提供系爭影片超連結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要件,準此,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間存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客觀上亦無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自無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亦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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