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著作財產權限制明確化但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風險仍高
從保護利用人的角度來看,本次修法最重要的方向有二,一是檢視既有的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即第44條至第63條),將透過網路利用著作而著作權人應該容忍的行為(即利用人無須取得授權)加以規範(即過去通常只處理「重製」,修正草案增加許多得「公開傳輸」的規定),另外一個就是將著作財產權限制的要件明確化,與一般所稱的合理使用規定分離,儘量減少需要透過抽象的合理使用四款基準檢視的不確定性。
舉例來說,像是翰林、南一、康軒等大家熟悉的教科書業者,原先依第47條第1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雖可以將他人的文章、圖片、音樂等用於教科書內容,但卡一個「在合理範圍內」的規定,就會產生將他人著作的全部(如一篇文章、一張照片或一首歌)用於教科書內,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如果個案中法官說「不是」,那可能面臨的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風險,如果法官說「是」,那就快樂過關,只需要依規定支付權利人一些費用而已。修正草案則於第5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得重製或改作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教科用書,得由編製者散布或公開傳輸。」將後續教科書透過數位網路傳輸的利用類型,也一併考量在內。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個人經常會有需要公開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如學生會在社團辦公室一起欣賞電影、在廣場播放音樂練習舞蹈、各種獅子會、扶輪社、讀書會的活動,透過投影機播放YouTube上最新的TED演講進行分享與討論等。這樣的利用行為,依修正草案第66條規定[1],原則上除了院線上映未滿三年的電影之外,其他著作在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的要件下,可以公開利用,但為維護權利人的權益,應該要依規定付費,例外在非經常性的活動、公眾場合以個人設備播放的情形,連付費都不用。對於利用人而言,至少減少了相當大幅度因為這類對權利人影響較小的利用,而遭致刑事責任的風險,也引發不少媒體報導。
不過,對於企業所關注在提供數位產品或服務時,涉及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是否可能主張合理使用這個議題,其實一直以來著作權法的態度都是「個案由法院判斷」,本次修法也是持續保留「合理使用(fair use)」作為一項獨立的著作財產權限制,若企業確實就新的產品或服務難以逐一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時,還是有機會主張合理使用,只是仍然會遇到如喧騰一時的谷阿莫事件,在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還是有相當高的侵權風險,企業不適合將合理使用作為合法利用他人著作的「優先選項」。
四、法定損害賠償制度調整證明損害不再頭痛
另外一個對權利人來說絕對是好消息的是法定損害賠償制度,不再需要先證明「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才能主張請法院在1萬至100萬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修正草案第99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四、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以目前常見的網路圖片侵權的案件而言,經常糾結在如果是透過正常管道取得授權,可能只要三、五千元的權利金,但若是侵權人不循合法授權途徑,而是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的圖庫,被抓到也只是需要支付相當於權利金的賠償,對於權利人非常不利。
依前述修正草案的規定,則權利人至少可以一張照片即求償新台幣1萬元或是更高,提高了利用人選擇侵權所須支付的成本,亦有助於社會上「合法取得授權」、「使用者付費」原則的落實,亦有助於減少權利人動輒被認為「以刑逼民」的不良形象,可以有效透過民事途徑獲得合理賠償。
五、修正幅度大且廣,未來仍有待立法角力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然是智慧財產局經過多年修法討論後才端出的版本,也順利通過行政院院會,不過,修正的角度既大又廣,同時牽扯諸多權利人與利用人的利益,而法律涉入這種私人財產權利益的分配,往往這邊保護多一點,那邊就會風險大一點或權利少一點,難免會在立法院上演各式的政治角力,修正草案要順利立法完成,還有一段路要走。
然而,大的方向來看,數位與網路科技除使著作能以更低的成本創作、流通之外,也讓社會大眾更容易接觸、利用著作,將他人著作做二次利用後再對外散布,更是目前社群媒體、影音平台的「日常」。本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於促進著作創作、投資的鼓勵,以及民眾日常生活所可能涉及著作利用行為的明確化,這些努力方向都值得我們肯定。數位時代中,企業無論是就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或是相關的行銷活動,幾乎不可能不跟著作權法打交道,面對這樣大幅度的變化,必須提前做好因應的準備,甚至要有參與立法推動的準備,畢竟,「為權利而奮鬥」,在著作權的領域也不例外。
[1] 修正草案第66條規定,「Ⅰ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Ⅱ前項規定,於電影院首次公開上映未滿三年之電影,不適用之。Ⅲ第一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非經常性之活動。二、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Ⅳ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