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創作著作之人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的定義,在第2條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是在保障「創作」,所以,沒有參與實際「創作」的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並非「著作人」。以「劇本」為例,劇本的創作除了實際執筆撰寫之外,還需要大量的背景資料、文獻蒐集等工作,即使再辛苦地幫忙蒐集資料、文獻,甚至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只要不是實際進行劇本寫作的人,在著作權法上都不能稱為「著作人」。就如同碩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可能在擇定題目、論文寫作方向、相關問題啟發、引導上做了很多的貢獻,但實際上必須是碩博士生自己要把論文寫出來,而不是由指導教授代筆,則指導教授不能主張自己是共同著作人,這是相同的道理。
過去曾遇過有工藝家為了感謝太太一直以來的陪伴與協助,在其工藝作品上都會標示二人的名字,有典藏單位購藏時,因為需要取得一定範圍的授權利用,而要求工藝家簽署授權同意書,工藝家自然而然簽署自己的名字,但因為作品上標示二個人的名字,典藏單位擔心在作品上標示姓名的人會被推定為著作人,因此要求授權同意書應該由二個人共同簽署,就產生一點小爭執。這個案件後來由太太出具一份聲明書,聲明該工藝作品是先生一個人單獨創作,只是為了感謝太太而將標示太太的姓名,先生有完整權利簽署授權同意書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
了解「著作」最源頭的實際創作者是誰,除了能夠確認誰有權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外,也才能夠據此循線確認後續相關的法律關係,包括著作權歸屬約定是否有效、著作財產權是否合法讓與或授權他人,甚至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判斷,也與誰是實際的創作者有關係,因為終身+50年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要依據著作人的死亡時間來判斷。
(二)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
「學成文武藝,貨予帝王家」。不僅古代如此,現代亦同。創作者需要面對每日的柴米油鹽,謀得一份好差事,換來生活無憂,成為現代人很重要的生活型態。相對的,雇主承擔企業經營的風險,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的發明、創作,法律上就給予雇主取得智慧財產權的機會。著作權法並不是採取「讓與」著作財產權的方式,而是允許直接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甚至在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著作人雖然是員工,但著作財產權是直接歸屬於雇主。因此,絕大多數的情形,我們是不能利用在前雇主任職期間內所完成的創作,許多人因為沒有注意到這一點,以為自己的創作就是自己的,無論是自行創業或在新雇主處使用前雇主時期完成的創作,就容易陷於著作權侵害的訴訟風暴中。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如果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原則上員工雖然是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則是屬於公司的。另外,坊間也常見公司直接約定職務上完成的著作以公司為著作人,這種情形下,著作人直接是「公司」,不是員工個人,無論是著作人格權或是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公司的。
須進一步釐清的是,本條規範僅適用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不是指所有在受雇期間內完成的著作。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攝影師受雇於廣告公司從事廣告業務企劃,被同事發現他參加攝影比賽的得獎作品非常適合當作為客戶製作廣告的素材,雖然是受雇於廣告公司期間所拍攝的作品,但因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所以,著作權還是屬於攝影師個人,廣告公司必須取得攝影師同意後才能利用。人們雖然受雇於公司,但並不是「賣身」給公司,與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還是認定是屬於個人所享有,公司也不能以契約約定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屬於公司所享有,這樣的約定依法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