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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是很有歷史的用語,《儒林外史.第二三回》:「家裡做個小生意,是戲子行頭經紀。」一般也有稱牙行、牙人、行紀,我們常說的「三姑六婆」中的「牙婆」,其實也是從事類似的工作,只不過因為古代通常都是「居間」買賣女子,甚至為促成交易而有誘騙女子的行為,也使三姑六婆這個本來只是描述幾種女子常見職業的用語有了負面的意義。以現代的用語來說,「經紀」可以延伸到經營管理、居間仲介、代理等有收「佣金」的服務範圍。民法的用語是「行紀」,第576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在不動產、保險的領域,法律也使用「不動產經紀人」、「保險經紀人」。
從民法的規定來看,「經紀」(行紀)有幾個特點:
(一)經紀是一種委任關係
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在法律上有二個很重要值得注意的地方,一個是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是有「信任關係」存在的,因為,如果受任人不是為了委任人的利益(民法是寫成「為委託人之計算」),而是有收賄或其他不正當的行為損害委任人的利益,可能會涉及刑法的「背信罪」;另一個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只不過若是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這跟許多人認為簽了「經紀合約」就好像簽了「賣身契」的理解顯然不同,司法實務上也有許多藝人提前終止經紀合約被法院認定是有效的,當然,如果會讓經紀公司造成損害,還是需要負賠償責任的。
(二)經紀人為委託人所簽署的合約「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經紀」相對於一般的「委任」關係,最重要的不同在於經紀人通常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為委託人進行簽約,在一般委任的情形則是用受任人或代理人的方式「代」為簽署,當事人還是「委任人」。所以,「經紀」最重要的特色重要經紀人對於自己所簽署的契約,要對交易相對人負契約上的責任,因此,會由經紀人取得相關報酬,也由經紀人負相關的履約責任。所以,通常藝人的報酬都是直接由經紀人收取,再依經紀合約分配給藝人,而當藝人有違約的時候,經紀人甚至會比藝人還要緊張,因為對外負賠償責任的人是經紀人。
了解「經紀」是什麼之後,應該可以很清楚了解通常藝人並不會因為與經紀公司簽署「經紀合約」,就變成公司的員工,因為性質上應該是藝人委託經紀公司幫藝人處理各種演出或創作的安排或相關交易、授權等,藝人當然應該尊重經紀公司的安排,但這主要來自於雙方共同的利益,並非因為經紀公司對藝人有指揮、監督的權力。
然而,有沒有可能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是有雇主與員工的關係?當然還是有可能。例如:某個創作型的藝人,因為創作的作品雖然已經在市場上獲得一些成果,但還不足以養活自己,經紀公司剛好有行銷人員的需求,同時也聘用該藝人來協助公司進行銷活動的規劃、執行等。但在這種情形就必須要注意智慧財產權、稅務等議題,把作為公司員工與作為被經紀的藝人的角色分開來處理,才不會讓自己的創作變成「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創作」,而直接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或是讓本來專門職業的「執行業務所得」(報酬)拆分,可以扣除部分執行業務成本再繳稅,變成全部都認定成「薪資」,成本一毛錢都不能扣除,全部都必須繳稅的不利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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