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在這類案件中是否能產生一定法律效果?
承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雖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可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因為根本還沒有辦法進行註冊,所以,當然不可能由「賽德克族」主張「權利」,這也是原住民族委員會只能訴諸「未考慮文化表現與部落主體意識」,但實則難以直接要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予以撤銷,而由新聞報導觀察,智慧局也承諾將依法予以撒銷,但恐怕雙方所稱之「依法」不太相同,若非果子電影公司主動拋棄,智慧局要依法撤銷,恐怕也像筆者前述討論一樣,將會大傷腦筋。
不過,我們還是可以討論一下,原住民族的族名相關字樣或圖樣,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正式施行後與商標註冊的關係。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就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聞稿所稱「對原住民族而言,『賽德克.巴萊』係指涉全體賽德克族,具有族群身分認同之表彰功能外,並有作為一個『真正的賽德克人』之專有神聖寓意。」惟並未就為何「賽德克.巴萊」為「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進行說明。
就個人的理解而言,假若「賽德克族」稱自己為「賽德克.巴萊」,則「賽德克.巴萊」是否即成為「原住民族智慧創作」,恐怕仍有相當大的疑義,因為單純的「名詞」、「稱謂」,似乎難以構成「傳統智慧創作」,原住民族委員會新聞稿的說法,似已超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在立法時欲保護的標的,個人認為除非未來特別修法,「賽德克族」恐怕也沒有辦法單獨就「賽德克.巴萊」取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權利保護。
但原住民族委員會可以說魏德聖導演拍攝「賽德克.巴萊」這部電影,因電影內容已涉及「賽德克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所以,若是未來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相關施行細則公司實際可進行這類文化成果的註冊後,魏德聖導演在拍攝前應取得賽德克族之授權,而賽德克族也可以透過授權的規範,讓電影公司在申請商標時,除控制其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避免有損該民族文化及尊嚴外,也可以分享其電影或商標所帶來之商業利益。
不過,有趣的是,該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是否表示在「賽德克族」尚無法向原住民族委員會註冊其傳統智慧創作成果前,已依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並不會因而受到影響,亦即,即令「賽德克族」可以就「賽德克.巴萊」取得倘若果子電影公司未拋棄其商標權,則即令「賽德克族」事後取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權利保護,亦無法據此禁止該商標之使用,當然,在果子電影公司拋棄該商標後,現實的狀況就是「賽德克族」之後也無法就「賽德克.巴萊」這部電影主張任何權利。
3. 商標「聲明不專用」能否解決此一爭議?
筆者看到本案的新聞時,查詢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庫之後,第一個反應就是為何果子電影公司在申請商標時,沒有考慮「主動」聲明「賽德克.巴萊」的文字不專用,亦即,如同其新聞稿中所提到,其原意僅係希望就「賽德克.巴萊」這個電影的標準字進行商標註冊,以防止他人濫用「賽德克.巴萊」之標準字而使消費者誤認特定產品或服務,屬於該電影公司所授權或有特殊合作關係。
所謂「聲明不專用」,若以「壹咖啡」之商標為例,其即聲明「商標圖樣中之『COFFEE、未經設計之咖啡』不在專用之列。」亦即,套用在本案,果子電影公司即可在商標註冊時,直接聲明「未經設計之賽德克.巴萊不在專用之列」,這樣或許可以減少來自「賽德克族人」的反彈,畢竟,沒有人願意自己的族名被他人當成商標後,自己反而不能使用(雖然個人認為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還是有善意合理使用的空間,但總不如直接不在商標權專用範圍來得好)。
總的來說,個人認為此次的商標註冊爭議,確實是一個蠻值得有志從事電影拍攝的團隊借鏡的案件,其實,就商標註冊本身而言,電影公司就其拍攝之電影名稱註冊商標實屬無可厚非,畢竟,電影的拍攝所需資金成本相當高,要維護投資者後續因電影所可能帶來之商業利益,實有必要。然而,當電影名稱選用一個較「敏感」的名稱時,從法律、文化到商業,各層面應該都要有比較細膩的考量。筆者個人認為在危機處理上,或許依智慧局建議「拋棄」商標權是一個比較快速將爭議降溫的選項,但在對於電影投資人的保護方面,則恐怕有所不足。亡羊補牢之計,筆者認為至少就國外的商標註冊而言,可以繼續進行商標註冊事宜,只要後續電影週邊產品或服務在設計方面,避免冒犯「賽德克族」之傳統或聲譽,應該可以在尊重原住民族與維護商業利益間取得一個平衡。
電影「賽德克.巴萊」商標註冊爭議案之我見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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