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展演團體如何透過事前規劃強化智權保護
一、原創作品
展演團體若是自己原創的作品,例如:表演工作坊的《那一夜,我們說相聲》、《暗戀桃花源》等,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只要創作完成即自動受著作權法保護,包括劇本、演出內容、錄製成果及相關的布景等,本即已受到相當完整的保護。不過,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有時是可以跨不同領域,以《那一夜,我們說相聲》、《暗戀桃花源》之知名度而言,若是可以針對這樣的表演名稱註冊商標,則可以杜絕他人以《那一夜,我們說相聲》、《暗戀桃花源》之名稱作為行銷使用,減少「攀附」的情形,更可以在「著作」之外,另行製作《那一夜,我們說相聲》、《暗戀桃花源》相關的周邊商品,為展演團體創造其他的收入來源。
雖然並不是每一部作品都會成為像《那一夜,我們說相聲》、《暗戀桃花源》一樣知名,但我們可以從中學習的就是在為作品取名、行銷時,可以考慮未來註冊取得商標的可能性,避免直接使用不具商標識別性的名稱,例如:《三國演義之諸葛武候》、《穆桂英》等,就很難在演藝這個領域取得商標註冊(但其他商品或服務的領域還是可能視個案取得商標註冊),另外,也可以事先進行商標檢索,可以避免與他人商標近似而產生侵權風險。
二、衍生創作
展演團體除了原創作品之外,也可以依據他人的作品重新演出。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為改作是一種對於既存作品另外投入「創意」,所以,著作權法對於這樣的「創作」,同樣給予保護,而會當作一個獨立的著作一樣保護,一般稱為「衍生著作」。但是,這並不代表該衍生著作即脫離「原著作」而可「獨立」行使,因為衍生著作的利用同時也會表現原著作的存在,所以,衍生著作在受保護的同時,一定要非常注意與原著作的關係,最好在改作他人作品之前,就先將後續衍生著作的利用一併談清楚,才能夠取得一個完整的權利保護。
相較於單純演出他人劇本,只是一次次的「表演」,展演團體只能享受對於當次表演不能在未經展演團體同意下重製的權利,權利的保護範圍較小。若要擴大保護的範圍,也可以透過對於已經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著作,進行「改作」,獲取一個新的著作權。例如:《陳三五娘》、《白蛇傳》等民間故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無論是重新依據故事改編歌仔戲或京劇的劇本,都是可以取得「著作權」保護的方式;或是像《哈姆雷特》雖然已經被無數的展演團體改編過,但還是可以重新改編屬於自己的版本。
三、取得商標權角度的創作
前述有提到在為作品取名時,可以考量「商標識別性」,取一個較可能註冊商標的名稱。其實不只名稱可以申請商標,圖樣或動畫等其他可以區隔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標示」,都有機會申請商標。舉例來說,不少電影公司在電影片頭都會播放一小段動畫,這樣的動畫足以讓人識別這是特定公司的產品,亦有申請商標權的可能性。
展演團體可以在創作的過程中,即考慮到後來可能行銷、發展周邊商品的需求,創造比較適合申請商標權的「元素」,例如:劇作的名稱、虛擬角色的名稱、造型等,讓這些「元素」較具有特殊性,可以有行銷的重點,以利未來申請商標權時,比較不會被認為純粹只是一般性的說明或不具識別性的圖案,讓展演成果除了著作權之外,也可以同時取得商標的保護,避免其他人攀附展演團體長期努力的成果。
四、避免因公開而喪失新穎性或秘密性
專利實質審查的三要件,包括: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其中,新穎性是比較令人困擾的要件。什麼是「新穎性」?簡言之,專利法只對市場上「新的」創作發明給予權利,但什麼是「新的」,法律是以「負面表列」的方式呈現。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也就是說,以專利的「申請日」為準,在「申請日」之前,技術內容不能夠已經在刊物上刊登過,不能在「申請日」之前就已經在市場上公開利用,也不能在「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是市場上公眾知道的技術,當然,還是會有一些像是學術投稿、非出於本意而洩漏等,在6個月內儘速申請專利的例外規定1。對展演團隊最常遇到的問題,就是公開演出之後,效果很好,才想到要申請專利,因為這就屬於「申請前已公開實施」的情形,這時候就來不及了,會被認為喪失新性,智慧財產局就不會准予專利。
另外一個可能因為公開而影響保護的是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果展演團體一些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像是劇本、演出人員名單、角色造型等,想要受到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就只限於在對外公開之前,因此,一定要做好人員的管理,避免在展演團體未同意的情形,就提前對外公開,即會喪失營業秘密的保護。
展演團體經營與智慧財產權管理(1)、(2)、(3)、(4)、(5)、(6)、(7)
- 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一、因實驗而公開者。二、因於刊物發表者。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