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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的法律史觀察

2001/12/25
目錄

一九九○年代迄今

野生動物保育法雖然完成立法,但由於部份規定尚非完善,執行面亦未在短時間內見功,而國際間保育浪潮已沛然莫之能禦,尤其在國際上特別重要的保育議題如犀牛角問題,我國被認為重要的走私集散地,國際形象日趨惡劣,自一九八○年代後期其實已經如此。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前後,從英國環境調查協會(EIA)播放廣告影片,指責我國是「犀牛終結者」開始,爆發一連串各國保育團體攻擊我國保育實施情形之事件,接著華盛頓公約組織CITES以及美國「培利修正案」的貿易制裁1陰影,即隨之而來。除了政府相關單位採取各項措施如加強國內外宣傳、緝私、銷毀走私犀牛角等野生動物製品外,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修正亦在此壓力下火速進行,農委會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將草案送行政院,行政院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送入立法院,同時包括由數十個保育團體組成的「生態保育聯盟」所擬的修正草案(盧修一版)及其他四個委員提案版本,亦陸續進入審查,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三讀通過,可說是少見的立法效率。

此次修正,改動幅度相當大,除了規範更加周延外,也更趨向配合國際政策。若論及禁獵方面的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除應經許可外,還須在劃定之區域內為之,更關鍵性的是罰責大幅提高,例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宰殺、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第十九條使用禁止之方式宰殺、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參照第四十一條)﹔即令只是違法對保育類動物的騷擾、虐待的行為,至少也處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照第四十二條)。不僅自由刑刑度有提高,罰金刑額度更是狂飆猛漲。

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時,第一條立法目的增加了「維護物種多樣性」,但這句話本身除了引進新鮮的國際概念和語彙外,對動物的法律地位仍未有根本改變,因為物種多樣性著重的仍是物種的存滅及數量,是生態系的活力與穩定,至於物種當中每一個別的動物個體,則非是關切的重點,當然,全體由個體組成,關心物種的存滅也就是要保護個體,但是當某一物種數量大量增加,無族群生存危機時,也就沒有給予太大保護的需求,這從野生動物保育法將野生動物仍是分為保育類和一般類,許多保護措施僅針對前者之情形可見一班。因此單就關照動物法律地位的價值而言,似乎未較修正前的野生動物保育法有所進展。當然這只是從較概括的角度來看。

附帶提及行政院於去年(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括放寬當地原住民根據傳統文化所承襲之狩獵權,以表現對原住民的尊重,而最後的立法會如何表現原住民與野生動物利益衝突的結果,值得注意。更近的消息,今年五月二十三日農委會表示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草案正送請立法院審議,較重要的部分有第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條的修正,內容大略為野生動物產製品的管理限縮於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的狩獵不再限制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範圍,鼓勵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法違法事件的獎勵規定,以及活體輸出入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規定僅限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等2,這中間似乎顯示了野生動物保育強度的反向修正趨向(姑且不討論其合理性如何),而其中又有部分與原住民有關。

另一條非常重要的發展路線,則是圍繞非野生動物3,或說是不再僅限於野生動物的利益。一九九二年初,民間興起一種名為「挫魚」的娛樂活動,釋昭慧法師發起反制運動,其後並成立「關懷生命協會」,以提倡動物權關懷動物為宗旨,頗具行動力。在陸續發生反對賽馬、抗議馬戲團等事件,以及從一九九二年間因犬隻咬人事件開始,而後持續成為話題的流浪動物保護問題,加上國外動保團體的推波助瀾,使動物保護法的立法日趨成熟。農委會於一九九四年即成立「動物保護法起草小組」,除政府人員、學者專家、畜牧獸醫團體外,亦邀請動物保護團體人士(如釋昭慧法師)參與其間﹔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報行政院,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送立法院審議﹔就在一九九八年國內二十一個動保團體組成「全國推動動物保護法立法聯盟」、好萊塢影星的關切,以及國外動保團體在世界各地發動抗議活動的聲勢下,於該年完成立法於十一月四日公布。

該法關於禁止對動物的侵害行為,包括第六條:「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第十條:「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第十二條,除列舉的「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等八項事由外,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第十五條:「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而除了消極的禁止侵害外,動物保護法甚至進一步要求積極的保護,例如第五條第二項:「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第九條:「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規定,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一定之規範。在法律效果方面,採取的是行政罰而無刑罰,罰金額度視所違反的規定分別最低有二千元,最高到二十五萬元不等,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刑罰自是大大不如。

支撐動物保護法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價值意識是不相同的,因為該法所保護的動物,與生態系維持的關係微弱,因此立法目的也就和物種多樣性之類的理由無涉,從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以及許多條文流露出對動物的人道關懷,似乎保護、尊重動物生命本身就是目的,就是價值,而在當初部分推動動保法的動保人士的心目中,也確實就是如此,甚至動物權的名詞已明明白白被提出被倡導,只不過這樣的想法絕不是普遍的共識,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又有多少人是保持著動物權的觀念在思考呢?因此,若要和整體法體系作合理解釋,認為動物仍不是權利主體,仍是為人而存在,那我們就說,之所以要保護動物,是為了人們對動物的感情,傷害動物就傷害了這份感情,會造成人們的痛苦,因此用法律來保障這裡人類的利益﹔不過,本文仍然認為本法劇烈地衝撞了既存的法觀念,而具有特殊的意義,雖然將動物承認為憲法上的權利主體,可享受各項基本權利,在我們現有憲法規定及理論下是不可想像的,但未始不能使我們思考,非楊即墨的權利主體、客體觀念,也有改變的可能?即使動物不是權利主體,也可能有自己的價值和利益應該被考慮4?或甚至是思考,和其他生命形式攜手共組國家的可能性。

最後,動物保護法在二○○○年五月及二○○一年一月分別有小部分修正,值得一提的是二○○一年修正第六條,將條文中原有的「他人飼養之」幾個字刪除,使禁止騷擾、虐待或傷害的保護不再僅只限於有人飼養之動物,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加「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使寵物不會因「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遭宰殺﹔此均是在回應民間對流浪動物保護的要求。


  1. 雖經極力化解,美國總統柯林頓仍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簽署對我國實施貿易制裁,參照大自然季刊編輯部,大地記載,大自然季刊,第47期,頁124(1995/4)﹔陳弘宜,論市場機制於野生動物保育規範上之應用,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88(1996/6)。關於美國「培利修正案」的介紹,可參照張清南,國際貿易上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問題之研究,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頁85-89(1994/1) ↩︎
  2. 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重點說明,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info/info.d2w/view_detail?id=3684 ,2001/5/23(2001/6/5瀏覽)﹔非保育類野生動物 將可獵捕買賣,中時晚報,2001/5/23 ↩︎
  3. 野生動物:指自然情況下應生存於原棲息地之動物﹔經濟動物:指具備經濟價值而被飼養宰殺的動物﹔同伴動物:指為陪伴人類而被飼養或管領的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研究目的而被飼養或管領的動物,參照關懷生命協會,本會簡介,http://www.lca.org.tw/about/view.html (2001/4/5瀏覽)。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的定義則為,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4. 在一些臨界議題可以看出權利主、客體的觀念未必是那麼清楚的,例如墮胎案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oe v. Wade的見解雖然認為胎兒不是人,但是在結論上其實還是考量了他們的利益,尤其在懷胎的後期,嚴格來說這是邏輯上的偏差(當然也有可能解釋成考量的只是已出生人的間接利益,但這應該不是大法官的本意吧),但也說不定是另一思考的起點﹔另外十分弔詭而有趣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墮胎案件中的見解,是明白承認胎兒是人,但在結論上其實並沒有賦予和已出生人生命權相同強度的保障,和美國相較,可說前提基礎相反,結論卻靠攏。關於德國墮胎判決,參照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政大法學評論,五十八期,1997.12,頁6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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